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7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73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10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400,000元,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月10日將上述款項匯交
被告,當時並言明上述借款由被告按月向銀行攤還,孰料被
告於支付23,000元後即不再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不予
理會,原告不得已始以存證信函催討,要求被告履行,償還
剩餘377,000元,惟仍不獲處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3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證信函影本
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
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於94年3月16日以三重
永興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前開借款,有原告
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
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3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賴佩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