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
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