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士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訴訟代理人 林碧華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
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
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地在台北市○○區○○街○號2樓即台北市萬華
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係該戶政事務所依法逕為住址變更登記
,被告真正住所則屬不明,而其最後住所為台北市○○○道
○○○巷○○號,依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錯誤。爰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