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捌拾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
一月三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合意以鈞
院為管轄法院,先予說明。
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得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依約得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原告申請各項分期付
款或按契約作預借現金提領,但應當在循環信用額度新台
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內,於每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繳付當期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但 吳君 至九十四年四月
一日止,繳付五千八百二十元後即未再清償,尚欠消費款
二十四萬零三百二十四元、已到期之利息一萬二千一百五
十八元、違約金一千六百元。為此以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目前沒有工作,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已經繳了一萬
五千元,但原告仍不肯讓步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
總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礙
於原告基於契約所主張各項權利,所辯並不可採,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
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
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鈴芬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