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提出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值),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連同新台
幣壹拾萬元一併計算繳納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
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