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被   告 鐵力興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
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己○○,嗣於本院審理中,其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兆順,茲據張兆順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10萬元之支票10紙,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清償25萬元,尚有285萬元未
獲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5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之附表二支票10紙,除編號1
、2之支票,係被告自行與原告協議申請換票,不予爭執外
,其餘編號3至1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8紙),係被告向
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融資500萬
元所交付之保證支票,然康和公司僅撥款200萬元,其餘30
0萬元迄未撥付,且康和公司承諾於被告簽發之分期付款票
據兌現後,即應將同月份之保證支票退還,被告均依約遵期
兌付分期票據,康和公司卻違約未將系爭支票8紙退還,並
持向原告融資申請「墊付國內票款」,委託原告代為提出票
據交換,此由系爭支票8紙票面蓋有原告提出交換行之戳記
,退票類型為交換退票,票據背面所載提示人存款帳號為康
和公司在原告所設之備償專戶可證。又原告與康和公司間「
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短期融資之法律關係,係由康和公司依
融資額度,將其交易所得之應收客票,維持一定成數,託收
存入在原告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待應收客票兌現入帳後,康
和公司同意原告得以逕行轉帳或抵償康和公司向原告融資之
借款等債務,作為還款之擔保,實際上該存款帳戶,法律上
所有權之歸屬仍為康和公司所有,因此原告係代康和公司為
票據提示,系爭支票8紙背面之康和公司背書係委任取款背
書,康和公司並未將票據權利轉讓予原告,被告得依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4項規定,以其對於康和公司之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310萬元
之支票10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已清償25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
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
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
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
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
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
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
放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
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
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
之存款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是以,銀行
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
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
,銀行即為各該客票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一般
支票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客戶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尚有不同。又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
應於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康和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於系爭支票8紙上
蓋有康和公司印文之背書,僅記載:「康和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 陳田鈺 背書專用印章」,並未有任何委任取款
意旨之記載,且依康和公司與原告所簽定之週轉金貸款契
約第8條約定:「借款人(即康和公司)辦理借款,如提
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即原告),並為
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
(即活期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
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貴行
一切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益證康和公司所為
之背書係轉讓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且康和公司於原
告處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其目的在方便處理帳務,康和公
司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被告辯稱:該存款帳戶法律
上所有權之歸屬仍為康和公司所有云云,委不足採。至系
爭支票8紙背面載有帳號「台企儲蓄#00000000000」部分
,觀上開說明,係銀行實務上提示申請墊付國內票款之票
據時,在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藉此達節省記帳
及計算手續之目的,尚難因系爭支票8紙背面「台企儲蓄
#00000000000」之記載,遽認系爭支票8紙乃以康和公司
之名義請求付款,且該等帳戶之記載,不僅係原告內部作
業識別上方面之記載而已,揆諸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此
項記載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自無由以此認定康和公司
乃系爭支票8紙之票據權利人。
(三)況被告曾以康和公司持系爭支票8紙向原告辦理貼現,致
其受有票據債務負擔之損害為由,向康和公司請求賠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認定康和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8紙予被告,惟該等支票已
由康和公司持向原告辦理貼現,致未能返還被告,而被告
須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故認被告受有票據債務負擔之損
害,判決康和公司應賠償被告系爭票款金額,亦有該判決
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則被告於
上開案件既主張受有系爭票款債務負擔之損害,而請求康
和公司賠償系爭票款金額勝訴在案,依「禁反言」原則,
被告於本案中,自不得就此相同事實之爭點,再為不同之
主張,附此敘明。
(四)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8紙為訴外人康和公司轉
讓背書予原告,而非委任取款背書,已如前述,且被告對
於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亦不爭執,被告自應負支票發
票人之票據責任。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二所示提
示日起算之利息,其中附表二編號6、9、10之支票提示
日顯有錯誤,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13
、14頁),此部份請求於法未合,應以附表一所示之提示
日為利息起算日。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
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之訴雖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衡諸原告請求無理由部
分,於原告全部請求所占比例極微,依上開明文,認應由被
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始為合理,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胡樂寧
┌───────────────────────────────────────┐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新臺幣)││
├──┼───────┼─────┼────┼────┼─────┼──────┤
│1│鐵力興工廠股份│CJA0000000│93.06.13│93.10.22│34萬元│臺灣土地銀行│
││有限公司│││││路竹分行│
├──┼───────┼─────┼────┼────┼─────┼──────┤
│2│同上│CJA0000000│93.07.13│93.10.22│34萬元│同上│
├──┼───────┼─────┼────┼────┼─────┼──────┤
│3│同上│CJA0000000│93.08.13│93.10.22│34萬元│同上│
├──┼───────┼─────┼────┼────┼─────┼──────┤
│4│同上│CJA0000000│93.09.13│93.10.22│34萬元│同上│
├──┼───────┼─────┼────┼────┼─────┼──────┤
│5│同上│CJA0000000│93.10.13│93.10.22│34萬元│同上│
├──┼───────┼─────┼────┼────┼─────┼──────┤
│6│同上│CJA0000000│93.11.13│93.11.15│28萬元│同上│
├──┼───────┼─────┼────┼────┼─────┼──────┤
│7│同上│CJA0000000│93.12.13│93.12.13│28萬元│同上│
├──┼───────┼─────┼────┼────┼─────┼──────┤
│8│同上│CJA0000000│94.01.13│94.01.13│28萬元│同上│
├──┼───────┼─────┼────┼────┼─────┼──────┤
│9│同上│CJA0000000│94.02.13│94.02.14│28萬元│同上│
├──┼───────┼─────┼────┼────┼─────┼──────┤
│10│同上│CJA0000000│94.03.13│94.03.14│28萬元│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新臺幣)││
├──┼───────┼─────┼────┼────┼─────┼──────┤
│1│鐵力興工廠股份│CJA0000000│93.06.13│93.10.22│34萬元│臺灣土地銀行│
││有限公司│││││路竹分行│
├──┼───────┼─────┼────┼────┼─────┼──────┤
│2│同上│CJA0000000│93.07.13│93.10.22│34萬元│同上│
├──┼───────┼─────┼────┼────┼─────┼──────┤
│3│同上│CJA0000000│93.08.13│93.10.22│34萬元│同上│
├──┼───────┼─────┼────┼────┼─────┼──────┤
│4│同上│CJA0000000│93.09.13│93.10.22│34萬元│同上│
├──┼───────┼─────┼────┼────┼─────┼──────┤
│5│同上│CJA0000000│93.10.13│93.10.22│34萬元│同上│
├──┼───────┼─────┼────┼────┼─────┼──────┤
│6│同上│CJA0000000│93.11.13│93.11.13│28萬元│同上│
├──┼───────┼─────┼────┼────┼─────┼──────┤
│7│同上│CJA0000000│93.12.13│93.12.13│28萬元│同上│
├──┼───────┼─────┼────┼────┼─────┼──────┤
│8│同上│CJA0000000│94.01.13│94.01.13│28萬元│同上│
├──┼───────┼─────┼────┼────┼─────┼──────┤
│9│同上│CJA0000000│94.02.13│94.02.13│28萬元│同上│
├──┼───────┼─────┼────┼────┼─────┼──────┤
│10│同上│CJA0000000│94.03.13│94.03.13│28萬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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