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湖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震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麗蓉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4年7月13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台塑郵局第159
1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領回本院88年存字第1158號擔保金新台幣670,
000元,以民國94年7月13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台塑郵局第15
9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依法主張權利,因
相對人自83年3月12日遷移國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繳款書
影本各1份、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並最高法院裁判影本共5
份、戶籍謄本影本乙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件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