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小字第213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99,320及加給遲延利息、違
約金,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係屬應適用小額程
序之事件。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雖載述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然本事件既為小額訴訟事件,且原告又為法人,則揆
諸首揭法文規定之意旨,本件自無合意管轄適用之餘地。因
之,本件被告住所地既在雲林縣,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