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25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528號、2529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6579號、1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避免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月上旬某日,將其於93年12月6日,向台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在台北市西門町真善美戲院前,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專員」之成年人使用,並以前述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成年人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先於96年1月間,由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人員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數位照相機之訊息予網路上之買家,於同月8日下午3時11分許,適有戊○○上網競標購買此數位照相機,詐騙集團人員隨即致電戊○○匯款,致使戊○○不疑有詐,立即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41分許,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778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㈡該詐騙集團人員,又於96年1月間某日上網刊登販售NOKIA手機之訊息予網路上買家,適有甲○○於同日上網競標該手機並順利結標,詐騙集團人員立即致電催促甲○○匯款,致使甲○○不疑有詐,旋於同年月11日凌晨零時53分許,轉帳匯款545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㈢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三星E428白色手機」之訊息,致丁○○不疑有詐,於96年1月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800元至乙○○所有上開帳戶內,嗣因丁○○遲未收到商品,經查證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sinately886」之賣家佯稱拍賣「全新原廠Dopod多普達577W三頻手機」,致丙○○不疑有詐,於96年1月8日匯款5,500元至 周慧汝 (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頁上留言予丙○○,謊稱前之匯款錯誤,復又提供乙○○所有上開帳戶供丙○○匯款之用。嗣戊○○、甲○○、丁○○、丙○○遲未收到商品,經查證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雖將存摺、印章交予他人,但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訊問筆錄:可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帳戶交付予「陳專員」之事實。
(二)被害人戊○○、甲○○、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明戊○○、甲○○先後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三)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證明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於於93年12月6日申辦之事實。
(四)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可證明被害人戊○○、甲○○於上開時、地確有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五)網路列印資料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2份,證明被害人經由網站被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偵訊筆錄在卷足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惠玲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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