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63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63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632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曾克程
曾志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曾克程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曾志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14,536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曾克程自民國99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14,53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曾志德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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