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23號聲請人 劉忠志 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 徐瑋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4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忠志對被告徐瑋廷提出過失致死案件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405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3年11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於103年11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等語。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係綠燈起步直行,快過十字路口時,見一機車從左方過來,看見時已撞到伊汽車左前方,伊立即煞車,對方機車有滑行,人直接倒地,伊停車下來查看,當時車速約30、40公里,伊有注意車前狀況,前方沒有車,對方出現的很突然等語。佐以本案兩車擦撞位置係在被告汽車之前保險桿左側處,而非車前,認被告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已非無疑,且本案發生車禍時,被告行進方向變換綠燈已6秒餘,可徵被告辯稱係被害人闖紅燈,實非無據,又被告確係綠燈直行,並無違規情事,則被告對於其駕駛座左側闖越紅燈之被害人,依行車位置並無預見可能性,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案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並無肇事原因,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同此結論,因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所犯之過失致死罪嫌有所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為何只接受被告律師說法,十字路口不是高速公路,應注意左、右、及前方的人、車,不能僅依路權認被告無過失,本案依車禍事故照片,應是擦撞,而非被害人自被告左方撞來,因認原檢察官偵查不完備,聲請再議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件駁回再議聲請意旨:依卷附車損照片可知,本案車禍兩車之碰撞位置應分別係被告車輛左側,被害人機車右側,故被告辯稱被害人自其左側撞上一情與跡證相符,應可採信,聲請人指述是被告追撞被害人,車損位置則應係被告車前及被害人車尾,惟此與本案實際車損照片不符。另原檢察官認被告對於被害人闖越紅燈,自左方駛來無預見可能性,認被告無過失,尚非全憑路權認定,聲請再議指摘原檢察官僅依路權認定,容有誤解。聲請再議意旨指被告自車前撞擊被害人,被告應來得及反應等情,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是本案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除同聲請再議意旨外,另略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闖紅燈之情事,被害人亦有可能是搶黃燈,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所述有違論理法則,又被害人應非從左方侵入「撞上」被告,應係被害人業已完成左轉並且直行,而被告未注意車前況狀,發現時才左偏而「擦撞」被害人,致生本案車禍之發生,故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
八、經查,本案被告係綠燈直行,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足憑,堪以認定,是被告除有可能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依卷內跡證,實無法查得被告有何其他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而依本案車禍發生之相對位置,此經原檢察官調查事證,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結果,均認係被害人機車自左側撞上被告車輛,而此亦與卷附車損照片相符,應信屬實,至於用語上係「撞上」抑或「擦撞」,實均不影響被害人係在被告車輛之「左側」,而非「車前」之事實,則要課以被告未注意「車前」況狀之責,證據實有未足。至聲請人認被害人業已完成左轉直行於松竹路上,係被告自後方追及右閃而擦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所示,以被告車輛行車方向之視野,撞擊後係明顯朝右前方滑行刮地(依上開現場圖所示,係約45度角之刮地痕),則被害人機車如非有自左向右之動量(即由左方撞上被告汽車右前方),而係如聲請人之指述業已完成左轉並且直行,則在被告車輛右偏並自右後方擦撞上被害人機車時,該機車應係朝前方或左前方滑行,決無可能有此一向右前方滑行所生之刮地痕,由此足認,以被告行車方向而言,被害人當時確係由左方向右靠上,而與被告發生擦撞,故於擦撞倒地後仍保有向右前方滑行之慣性,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仍與卷附跡證不符,難以採認。另關於被害人是否有闖紅燈乙節,雖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均未照到,無法直接證明,仍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所示,因被告行進方向業已綠燈6秒餘,原不起訴處分書依此合理推論,被害人應有闖越紅燈,實非全然無據,未違論理法則,且無論被害人係闖越紅燈,抑或如聲請人指述,係搶黃燈,就被告而言,依然是依規定綠燈直行,除有可能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依卷內跡證,實無法查得被告有何其他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而就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證據尚有不足,已如前述,是依然無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犯行。
九、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過失致死犯罪嫌疑不足,就其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均已詳加調查,並敘明其理由,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本案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