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興
江建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103年度審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478、17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朝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建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朝興可預見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做為他人犯罪
之工具,用以匯款及逃避警方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前某日,偕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偉 」之人,與江建猷在太平區某7-11便利商店見面,由吳朝興以需領取薪水但帳戶被凍結為由,向江建猷借用銀行帳戶,並告知江建猷無須告知密碼,但如不告知渠等仍可破解等語,江建猷因此可預見交付銀行帳戶予吳朝興及「小偉」,足供做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用以匯款及逃避警方查緝,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
2日或3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僑泰中學附近某「杯樂」茶飲店,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交予吳朝興,吳朝興復於同年月8日前某時交予「小偉」。嗣「小偉」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架設捕鴿網,捕捉 郭天賜 所有之賽鴿2隻後,再由不詳之人於102年10月8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郭天賜,恫稱:郭天賜所飼養之腳環編號「0542」、「0360」號2隻賽鴿在其手中,必須匯款新臺幣(下同)4,023元贖回等語,郭天賜因恐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遂聽從對方之指示,由其子 張恩勃 於同日15時48分許匯款4,023元至前開帳戶內。經警依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聯絡江建猷到案說明,並依其所提供之吳朝興聯絡電話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郭天賜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吳朝興、江建猷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除前揭所示證據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吳朝興、江建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朝興、江建猷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郭天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可佐,復有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華南銀行102年12月1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102年10月8、9日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吳朝興、江建猷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
鑑章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雖未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
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均有參與幫助恐嚇取財行為,然各係幫助他人犯罪,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後,逕以簡易判
決被告2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各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江建猷部分另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然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得利罪,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所為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法定最輕本刑應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惟原判決就被告2人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各量處拘役59日,已經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此部分之量刑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吳朝興前有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等前科,再
犯本件同罪質之罪,惡性非輕,被告江建猷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鑑章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轉匯恐嚇取財之款項,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考量被告2人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本件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損金額4,023元,兼衡以被告2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被告江建猷已將恐嚇取財金額匯還予被害人郭天賜,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在卷可考,足見其有彌補被害人損失,力求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江建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已將恐嚇取財金額匯還被害人郭天賜賠償損失,足認被告江建猷犯後力求彌補錯誤而有悛悔實據,是信被告江建猷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被告吳朝興、江建猷交付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華南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雖係被告江建猷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被害人郭天賜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該等物品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