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8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鈞憲(原名:黃立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鈞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數量淨重零點參參玖肆公克、驗餘數量淨重零點參參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PlayBoy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51條第9款及第10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被告黃鈞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黃立賢)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4月、6月、1年、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1日上午8、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1日上午9、10時許,在同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1時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2214號搜索票,至黃鈞憲友人 蔡昇祐 (另案偵辦)及其妻 趙淑華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黃鈞憲適在場見狀後,趁隙將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淨重0.3394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3324公克)之鑰匙圈小飾包交由不知情之趙淑華收取時,為警當場發現而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警採集黃鈞憲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23ng/
ml、安非他命濃度95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鈞憲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採集尿液(送驗)採證│被告曾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局清水分局為警採尿送驗│││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之事實(檢體編號I10327│││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3號)。│││照表。││├──┼──────────┼───────────┤│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經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驗報告1紙。│呈陽性反應,是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堪屬實。另其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則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釋可參。是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採尿當日上午││││9、1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供承:「我跟張││││○○買海洛因時,順便跟││││他要一點安非他命來」等││││語,可證其施用劑量甚少││││、施用頻率甚低,其尿液││││確認檢驗結果雖判定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仍檢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殘值1723ng/ml││││及少量安非他命殘值95ng││││/ml,故被告自白其有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採信。│├──┼──────────┼───────────┤│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海洛│││年聲搜字第2214號搜索│因1包之事實。│││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扣案毒品白色粉末、送驗│││鑑驗書│數量淨重0.3394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3324公克,││││經鑑定檢出為一級毒品海││││洛因。│├──┼──────────┼───────────┤│7│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表、矯正簡表。│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1071號、517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淨重0.3394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33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刻由本署以103年度他字第7331號案件偵辦中,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