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紫男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紫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65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朱紫男前為 黃綉惠 之鄰居。朱紫男於民國100年間因缺錢花用,而陸續向黃綉惠借款,並為取信於黃綉惠,乃分別(一)於100年6月13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和自己姓名同音之虛構人物「 朱子南 」名義,在本票上填寫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實際上不存在之住址「中市○○區○○路○○○號11F之3」等字樣,並按捺自己之指印後,簽立發票日為同日、到期日為100年9月14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即附表一編號1),再交予黃綉惠而行使;(二)於100年6月17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不知情之友人「 李俊憲 」之名義,填載虛構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虛構地址「彰化市○○路○○○巷○號」等字樣,並按捺自己指印,而超出李俊憲先前所授權開立本票之面額,簽立發票日為同日、到期日為100年8月6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1紙(即附表一編號2),及發票日為同日、到期日為100年9月17日、票據號碼WG000000
0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即附表一編號3),再交予黃綉惠而行使;(三)於100年7月5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實際上並無其人之「 盧俊宏 」名義,並按捺自己之指印,簽立發票日為同日、到期日為100年7月31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即附表一編號4),再交予黃綉惠而行使;(四)於100年7月20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實際上並無其人之「盧俊宏」名義,並按捺自己之指印,簽立發票日為同日、到期日為100年8月14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即附表一編號5),再交予黃綉惠而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黃綉惠因此持續借款予朱紫男。嗣因朱紫男遲未返還上揭借款,黃綉惠欲持上揭本票5張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調閱各該發票人之戶籍謄本時,發現上揭5張本票所載發票人年籍資料係屬捏造,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黃綉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紫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綉惠於偵訊中(他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即被害人李俊憲於偵訊中(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偽造之本票影本(他卷第13頁,偵卷第12頁)、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之網頁資料(偵卷第21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系爭本票係為了擔保借款,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附此敘明。
(二)次按約定特定使用方法及金額向他人借用支票後,縱出借人已在空白支票上預行蓋章,但借用人竟故意違背約定使用方法或超出約定簽發金額而擅自簽發使用者,仍無解於逾越授權範圍而不法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取得被害人李俊憲之同意,向其借用本票供己使用,然被告實際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票據,已超出被告與被害人李俊憲先前約定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仍合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再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以「朱子南」、「李俊憲」、「盧俊宏」之名義,偽造「朱子南」、「李俊憲」、「盧俊宏」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
3)部分,係冒用被害人李俊憲名義,一次簽發2張本票予被害人黃綉惠,是以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李俊憲之多張票據後,再一次交付予同一債權人收執,依前揭實務見解,僅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發票日,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並於偽造當日交付被害人黃綉惠而行使之,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區分,足見其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非輕,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作為向被害人黃綉惠借款之擔保,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黃綉惠達成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65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借款之擔保,其冒用「朱子南」、「盧俊宏」之名義,及超越李俊憲授權範圍製作本票後,復持之以行使,所為實已損及被害人「朱子南」、「盧俊宏」及「李俊憲」之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即執票人黃綉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黃綉惠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
102年1月25日經修正施行,惟被告所犯各罪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尚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有間,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再被告前雖有犯罪前科,然均未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黃綉惠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黃綉惠之原諒,已如前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為期被告日後依照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被害人黃綉惠,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65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事項。若被告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本票共5紙,均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偽造之本票上雖有偽造之「朱子南」、「李俊憲」、「盧俊宏」之署名及指印,惟該等偽造之署名、指印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內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20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瑞隆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瓊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載到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偽造之署押、印文││││││新臺幣)│││├──┼─────┼───────┼──────┼─────┼────┼─────────┤│1│WG0000000│100年6月13日│100年9月14日│20萬元│朱子南│偽造之「朱子南」署││││││││名2枚、指印1枚│├──┼─────┼───────┼──────┼─────┼────┼─────────┤│2│WG0000000│100年6月17日│100年8月6日│15萬元│李俊憲│偽造之「李俊憲」署││││││││名2枚、指印2枚│├──┼─────┼───────┼──────┼─────┼────┼─────────┤│3│WG0000000│100年6月17日│100年9月17日│20萬元│同上│偽造之「李俊憲」署││││││││名2枚、指印2枚│├──┼─────┼───────┼──────┼─────┼────┼─────────┤│4│WG0000000│100年7月5日│100年7月31日│6萬元│盧俊宏│偽造之「盧俊宏」署││││││││名1枚、指印2枚│├──┼─────┼───────┼──────┼─────┼────┼─────────┤│5│WG0000000│100年7月20日│100年8月14日│50萬元│同上│偽造之「盧俊宏」署││││││││名1枚、指印3枚│└──┴─────┴───────┴──────┴─────┴────┴─────────┘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1│犯罪事實欄一(一)│朱紫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2│犯罪事實欄一(二)│朱紫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貳紙,沒收之。│├──┼──────────┼───────────────┤│3│犯罪事實欄一(三)│朱紫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4│犯罪事實欄一(四)│朱紫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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