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琬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偵字第6345號、103年度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香水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既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且檢察官就違反商標法之案件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得基於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琬琳因販賣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香水所犯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商標法第97條之罪,然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2年度偵字第634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9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中所扣得之香水1件,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CHANEL」商標圖樣,即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亦有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在國內委任之鑑定人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聲請人就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香水1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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