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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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87號原告 龐藍 阿囝
黃謝秀玉 黃隆瑞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 黃惠萍 人被告 洪暐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15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龐藍阿囝 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謝秀玉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隆瑞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惠萍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龐藍阿囝勝訴部分,於原告龐藍阿囝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黃謝秀玉勝訴部分,於原告黃謝秀玉以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黃隆瑞勝訴部分,於原告黃隆瑞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黃惠萍勝訴部分,於原告黃惠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日下午某時,駕駛牌照號碼H5-811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松竹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行經后庄北路240巷口前時,追撞前方被害人 黃熖明 (原告龐藍阿囝之子、原告黃謝秀玉之夫、原告黃隆瑞之父、原告黃惠萍之父)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W7-102號普通重型機車,黃熖明因而人車倒地,致顱內出血3併顱骨骨折併嚴重腦腫脹、左頭皮撕裂傷併耳出血、腹內出血併肝損傷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併下背部擦挫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內容分述如下:
(一)原告龐藍阿囝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如下:
1、扶養費部分:原告龐藍阿囝為被害人 黃焰明 之母親,依法本應得受直系血親之扶養,然因被害人黃焰明之死亡,受有未得受扶養之損害。依103年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3萬7659元。又本件定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龐藍阿囝(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8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資料「第10次國民生命表」,原告龐藍阿囝尚有餘命7.48歲。原告龐藍阿囝除有子女即黃焰明外,尚有二名子女。是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龐藍阿囝可請求之扶養費為51萬4069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黃焰明與原告龐藍阿囝母子倆感情甚篤,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驟遭晚年喪子,生活及情感頓失依靠,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諭。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3、基上,原告龐藍阿囝得請求被告賠償201萬4069元(計算式:514069+0000000=0000000)。
(二)原告黃謝秀玉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如下:
1、扶養費部分:原告黃謝秀玉為被害人黃焰明之配偶,依法本應得受配偶之扶養,然因被害人黃焰明之死亡,受有未得受扶養之損害。依103年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所示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3萬7659元,已如前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黃謝秀玉(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6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資料「第10次國民生命表」,原告黃謝秀玉尚有餘命22.54歲。原告黃謝秀玉除有配偶即黃焰明外,尚有二名子女。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黃謝秀玉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1萬6895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黃焰明與原告黃謝秀玉共同攜手走過人生風雨,感情甚篤,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驟遭喪夫,生活及情感頓失依靠,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諭。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3、基上,原告黃謝秀玉得請求被告賠償271萬68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原告黃隆瑞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如下:
1、支出殯葬費用部分:被害人黃焰明死亡由原告黃隆瑞支出殯葬費用68萬元,被告應予賠償。
2、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黃焰明因被告過失行為突遭意外,原告黃隆瑞為被害人之子,頓失父愛,致原本令人稱羨之幸福家庭,因而頓陷困頓,悲痛萬分。是原告黃隆瑞爰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
3、基上,原告黃隆瑞得請求被告賠償218萬元(計算式:680000+0000000=0000000)。
(四)原告黃惠萍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如下:
1、支出殯葬費用部分:被害人黃焰明死亡由原告黃惠萍出殯葬費用6萬2000元,被告應予賠償。
2、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黃焰明因被告過失行為突遭意外,原告黃隆瑞為被害人之子,頓失父愛,致原本令人稱羨之幸福家庭,因而頓陷困頓,悲痛萬分。是原告黃惠萍爰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
3、基上,原告黃惠萍得請求被告賠償156萬2000元(計算式:62000+0000000=0000000)。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龐藍阿囝201萬40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謝秀玉271萬68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隆瑞21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惠萍156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被害人黃熖明(原告龐藍阿囝之子、原告黃謝秀玉之夫、原告黃隆瑞之父、原告黃惠萍之父)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為證,且被告因此事故,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刑事決判處過失致死罪刑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道路,依當時天候為晴、暮光(依據刑事卷附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103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案發當日日落時分為18時49分)、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被害人黃熖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嗣黃熖明因頭部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顱腦損傷併胸腹部鈍性傷而不治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黃熖明生命權,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原告龐藍阿囝部分:
1、扶養費部分: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此有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原告龐藍阿囝為被害人黃焰明之母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得受直系血親之扶養,然因被害人黃焰明之死亡,受有未得受扶養之損害。依原告提出附卷之102年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3萬7659元(註:計算式一消費支出78萬1899元/平均每戶人口3.29人,每名3萬7659元)。又本件定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龐藍阿囝(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84歲,依卷附內政部統計處資料「第10次國民生命表」,原告龐藍阿囝尚有餘命7.48歲。原告龐藍阿囝除有子女即黃焰明外,尚有二名子女。是依霍夫曼計算法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龐藍阿囝可請求之扶養費為51萬4069元。【計算方式:[237659x6.0000000+(000000x0.48)X(6.0000000-0.0000000)]÷3=514069《其中6.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O.48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
2、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黃焰明與原告龐藍阿囝母子,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龐藍阿囝晚年喪子,生活及情感頓失依靠,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諸原告龐藍阿囝自承為九十歲,已屬年邁,沒有讀書、沒有薪資得及無不動產(參卷附原告龐藍阿囝之財產歸戶資料、所得稅申報資料),被告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現無業(詳參103年度偵字第21634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名下無不動產,102年無薪資收入、101年僅有1萬9853元薪資收入(參卷附財產歸戶資料及所得資料),因本案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龐藍阿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請求120萬元為宜,超過部分,尚難准許。
3、基上,原告龐藍阿囝得請求被告賠償171萬4069元。(計算式:514069十0000000=0000000)
(二)原告黃謝秀玉部分:
1、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黃謝秀玉為被害人黃焰明之配偶,依前述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前段之規定,本應得受配偶之扶養,然因被害人黃焰明之死亡,受有未得受扶養之損害。依前述103年主計處公布之台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表所示,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3萬7659元,已如前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黃謝秀玉(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63歲,依卷附內政部統計處資料「第10次國民生命表」,原告黃謝秀玉尚有餘命22.54歲。原告黃謝秀玉除有配偶即黃焰明外,尚有二名子女,有有戶籍謄本可稽。是依霍夫曼計算法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黃謝秀玉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1萬6895元。【計算式:237659x15.0000000+(000000X0.54)x(15.0000000-00.0000000)]÷3=0000000。《其中15.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O.54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
2、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黃焰明與原告黃謝秀玉為夫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驟遭晚年喪夫,生活及情感頓失依靠,精神上受有痛苦自難以言諭。本院審諸原告黃謝秀玉自承國小畢業,沒有薪資所得及有房屋土地各1筆,價值372萬8320元(參卷附原告黃謝秀玉之財產歸戶資料、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前述被告教育程度、工作性質,家境勉持,現無業,及名下無不動產,102年無薪資收入、101年僅有1萬9853元薪資收入,因本案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黃謝秀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尚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3、基上,原告黃謝秀玉得請求被告賠償271萬68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原告黃隆瑞部分:
1、支出殯葬費用部分:原告黃隆瑞主張被害人黃焰明死亡由原告黃隆瑞支出殯葬費用68萬元,被告應予賠償等情,有原告黃隆瑞提出之殯葬費用收據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黃隆瑞請求被告償賠償殯葬費68萬元,於法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黃焰明因被告過失行為突遭意外,原告黃隆瑞為被害人之子,頓失父愛,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審諸原告黃隆瑞自承專科畢業,擔任業務,名下無不動產(參卷附原告黃隆瑞之財產歸戶資料、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前述被告教育程度、工作性質,家境勉持,現無業,及名下無不動產,102年無薪資收入、101年僅有1萬9853元薪資收入,因本案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黃隆瑞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應屬過高。宜以10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難准許。
3、基上,原告黃隆瑞得請求被告賠償168萬元(計算式:680000+0000000=0000000)。
(四)原告黃惠萍部分:
1、支出殯葬費用部分:原告黃惠萍主張被害人黃焰明死亡由原告黃隆瑞支出殯葬費用6萬2000元,被告應予賠償等情,有原告黃惠萍提出之殯葬費用收據2份在卷可憑,是原告黃惠萍請求被告償賠償殯葬費6萬2000元,於法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害人黃焰明因被告過失行為突遭意外,原告黃惠萍為被害人之女,頓失父愛,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審諸原告黃惠萍自承專科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土地1筆,價值81萬5960元(參卷附原告黃惠萍之財產歸戶資料、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前述被告教育程度、工作性質,家境勉持,現無業,及名下無不動產,102年無薪資收入、101年僅有1萬9853元薪資收入,因本案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黃惠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應屬過高。宜以10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難准許。
3、基上,原告黃惠萍得請求被告賠償106萬2000元(計算式:62000+0000000=0000000)。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四人已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萬元(總計領有200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原告四人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原告龐藍阿囝、黃謝秀玉、黃隆瑞、黃惠萍依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21萬4069元、221萬6895元、118萬元、56萬2000元,原告四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四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四人均係於103年10月7日當庭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並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均為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龐藍阿囝、黃謝秀玉、黃隆瑞、黃惠萍均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依序各給付121萬4069元、221萬6895元、118萬元、56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四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四人勝訴部分,原告均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肆、一造辯論、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劉雅玲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 重訴 字第 687 號判決(104.03.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 附民 字第 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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