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87號
原   告  陳大倉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被   告  蕭麗琴
被   告  陳泳睿
被   告  陳宥澄
被   告  陳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麗琴、陳泳睿、陳宥澄、陳治瑋應就坐落嘉義市○○段○
○段○○號、地目建、面積三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七
十六年以嘉市地登字第零一七六三四號收件,權利人 陳瑞智 ,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
間: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債務人為 陳昭桓 ,設定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821條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又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各公同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而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乃屬於所有權衍生之
各項物權,為基於保全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應符合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列,依照修正後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
自得由原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
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水圳 為擔保訴外人陳昭桓對訴外人陳瑞
智之債務,而於民國76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面積3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瑞智,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6年12月23日至77年
6月24日,而於76年12月24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
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限為77年6月24
日,則債權請求權至遲應於92年6月24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又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陳瑞智已於89年7月11日死亡,被
告蕭麗琴、陳泳睿、陳宥澄、陳治瑋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惟被告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5年除
斥期間即97年6月24日前,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
125條、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另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陳水圳已於84年1月23日死亡,原告與訴
外人陳昭桓、陳 黃櫻蘭陳金蓮陳月娥王素貞陳姿
、陳姿如為其繼承人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於系爭抵押
權消滅後迄今尚未辦理塗銷登記,依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
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已妨礙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本於所有權而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抵
押權登記,以排除系爭抵押權對所有權行使之侵害,爰依民
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麗琴則以:伊之丈夫即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陳瑞智於
76年時有借朋友一筆錢,伊與被告陳泳睿、陳宥澄、陳治瑋
不知道陳瑞智是借錢給哪一位朋友,因此一直無法催討,今
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先清償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12萬元借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泳睿、陳宥澄、陳治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水圳為擔保陳昭桓對陳瑞智之債務,於民國76
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瑞智,迄今仍未塗
銷;而抵押權人陳瑞智已於89年7月11日死亡,被告蕭麗琴
、陳泳睿、陳宥澄、陳治瑋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陳水圳已於84年1月23日死亡,原
告與訴外人陳昭桓、陳黃櫻蘭、陳金蓮、陳月娥、王素貞、
陳姿琍 、陳姿如為其繼承人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土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係登記自76年12月23日至
77年6月24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規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最長為15年,故該
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應於92年6月24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
抵押權人陳瑞智或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亦未消於滅時效完成
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97年6
月24日因除斥其間經過而消滅。被告蕭麗琴雖辯以:原告應
先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萬元借款云云,惟原告並非該
筆借款之債務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況系爭抵押權業已因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而消滅,故
被告蕭麗琴上開所辯,實無足取;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
消滅,洵屬可採。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既已消滅
,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如繼續存在,依一般交易觀念,恆對
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有負面影響,並有礙於原告與其餘公同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完整性,原告自得為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查,系爭抵
押權之權利人陳瑞智已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前死亡,則系爭抵
押權即應自陳瑞智死亡時即89年7月11日起由被告共同繼承
,然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欲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前,依法須先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
得塗銷抵押權,以貫徹登記制度之本旨,故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依其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經5
年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
係對原告就該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人知地位,本於物上請求權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
,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
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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