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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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柒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玖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簽訂信用
卡申請書並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
卡2張,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支付自應繳日起
至帳務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陸續簽帳或預借現
金,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5,635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債權計算表、消費明細表影本及催收函等件資料
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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