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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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盜版雷射唱片陸萬玖仟參佰玖拾玖片、如附表二所示盜版錄音帶玖仟貳佰肆拾捲、封面紙參拾陸萬伍仟張、發票參張、估價單伍冊、出貨記錄壹冊、價目牌貳個及玻璃紙包裝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係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裕昌包裝材料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雷射唱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帶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而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詳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光碟片及錄音帶等商品之註冊商標,仍在專用期間,且綽號「 陳仔 」、「 阿龍 」及「 阿華 」等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雷射唱片、錄音帶,係未經許可擅自重製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物,竟與該綽號「陳仔」等三名男子共同基於散布、欺騙他人之意圖及行銷目的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由上開綽號「陳仔」等三名男子連續提供盜版雷射唱片、錄音帶及與附表三註冊商標圖樣相同之仿冒封面紙,由丙○○以其所有之玻璃紙包裝機加以封裝及使用該仿冒商標圖樣之封面紙於該盜版雷射唱片、錄音帶上,其代價為雷射唱片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元、錄音帶一捲三元,丙○○並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以每封裝一片雷射唱片五角、錄音帶一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劉詹秀真江樹德羅良海陳容美 (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十號、同段四九九巷五三號及同市○○路○○號住處,為上開盜版雷射唱片、錄音帶封裝,以利散布,共計已封裝雷射唱片十萬多片及錄音帶三萬多捲交回予綽號「陳仔」等三名男子。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分別搜索上開裕昌包裝材料企業社、臺中市○○街○○○巷○○號丙○○租用之廠房及劉詹秀真、江樹德、羅良海及陳容美之上開住所,共計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九片、如附表二所示之錄音帶九千二百四十捲、仿冒上開商標之封面紙三十六萬五千張、發票三張、估價單五冊、出貨記錄一冊、價目牌二個及玻璃紙包裝機一台。
二、案經右揭唱片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封裝盜版雷射唱片及錄音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扣案物中光碟片僅一萬二千多片及錄音帶九千二百四十捲係綽號「陳仔」者於八十九年初交給伊包裝,另有附表三所示商標圖樣之光碟片五萬多片及仿冒商標之封面紙三十六萬五千張係他人寄放在伊那邊 云云 。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中坦承不諱,而附表一、二所示之
被侵害歌曲及附表三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分別係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未經同意而遭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物等情,業經告訴人等之共同代理人 邱世民 、甲○○、 王世賢 分別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復有著作權人之上開錄音著作之封面、權利相關證件清冊、商標專用權證明十份及現場照片五十六張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盜版雷射唱片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九片、錄音帶九千二百四十捲、仿冒商標之封面紙三十六萬五千張、發票三張、估價單五冊、出貨記錄一冊、價目牌二個及玻璃紙包裝機一台可資佐證。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以:扣案物中除光碟片一萬二仟多片及錄音帶九千二百四
十捲係綽號「陳仔」者交給伊包裝,其餘有仿冒商標之光碟片及封面紙係他人寄放云云,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九片、錄音帶九千二百四十捲、仿冒上開商標之封面紙三十六萬五千張確係綽號「陳仔」、「阿龍」及「阿華」者交予被告包裝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以下、第一三七頁背面),是查獲扣案之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光碟片及封面紙均係他人提供交由被告包裝甚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初訊時先則供稱:扣案物是綽號「陳仔」交給我要我包裝所用,查獲的CD我包裝好的只有一萬二千多片而已,其他是他寄放的,錄音帶全部也是他寄放在我這裡的,封面紙也是他寄放在我那裡的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複訊時改稱:光碟片中只有一萬二千多片是綽號「陳仔」交給我的,其餘的光碟片是乙○○寄放在我這裡的,他的綽號叫做「 華哥 」,即我以前所說的「阿華」,至於錄音帶是我幫忙陳仔包裝好的,他還未來拿,包裝的封面,有商標的包裝紙是乙○○寄放的,其他沒有涉及商標的包裝紙是陳仔拿給我包裝用的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查扣印刷包裝紙張的部分及五萬多片的光碟部分是綽號「阿龍」寄放在我那邊的,是乙○○介紹阿龍放在我那邊,因當時過年快到了,沒有地方放,只是寄放在我那邊,之前二、三次是乙○○帶阿龍過來,後來是阿龍自己載來的,他是說過完年會來拿走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則其於本院審理中對光碟片、錄音帶係何人交付寄放,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並未將扣案物寄放在被告那邊等語,是上開扣案物均係綽號「陳仔」、「阿龍」及「阿華」者交由被告包裝,至為灼然,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已交付綽號「陳仔」等人封裝完畢之CD光碟片有十
萬多片及錄音帶三萬多捲,雖不能證明綽號「陳仔」等人已有意圖營利而交付他人之行為,惟其顯有散布予不特定人之意圖,且扣得侵害如附表三所示商標圖樣之盜版雷射唱片、封面紙既係被告受託用以封裝,是被告與綽號「陳仔」等三人間有共同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盜版雷射唱片、錄音帶及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之犯行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上開盜版雷射唱片、錄音帶係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而侵害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之著作權,係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意圖欺騙他人,以行銷之目的,將他人之商標用於商品上,另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被告與綽號「陳仔」、「阿龍」及「阿華」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侵害他人著作權、商標專用權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之雷射唱片、錄音帶,所收錄之多數歌曲,係重製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被告以一持有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查獲之次數為一次,所持有侵害著作權、商標專用權之盜版品數量龐大,對著作權人及商標專用權人利益影響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六萬九千三百九十九片、錄音帶九千二百四十捲、仿冒商標之封面紙三十六萬五千張、發票三張、估價單五冊、出貨記錄一冊、價目牌二個及玻璃紙包裝機一台及玻璃均為共犯綽號「陳仔」等三人或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扣案仿冒商標之封面紙三十六萬五千張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惟其係未附著於商品上之商標圖樣封面紙,非可認屬被告已製造完成之仿冒商品,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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