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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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賢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佳
劉耀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8號、100年度訴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8號及言詞追加起訴《100年度訴字第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文賢因前往 陳芳慶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黃金年代KTV」消費,與陳芳慶就該KTV消費金額計算方式發生糾紛,因而對陳芳慶有所不滿,於民國98年1月6日凌晨2時4分許,夥同 陳冠廷 等八位成年人前往「黃金年代KT
V」欲找陳芳慶理論,王文賢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冠廷撞毀「黃金年代KTV」門口玻璃大門(毀損部分業經陳芳慶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將該自小客車駛入「黃金年代KTV」1樓停放,嗣王文賢下車後,旋要求在「黃金年代KTV」擔任會計而坐於1樓櫃台內之 高玉霞 打電話聯絡陳芳慶,惟陳芳慶並未接聽電話,王文賢因此更加不滿,即起意砸毀「黃金年代KTV」內財物(毀損部分經陳芳慶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圖報復,遂與陳冠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高玉霞)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文賢向高玉霞恫稱:「妳在櫃台內,不可以出去」、「妳當作什麼都沒有看到」等語,並責由陳冠廷站在櫃台旁邊,以此脅迫方式,恫嚇高玉霞不得自由離去,剝奪高玉霞之行動自由逾5分鐘。
二、王文賢另於98年1月21日凌晨零時40分許,夥同陳冠廷等人前往上開「黃金年代KTV」找陳芳慶理論,惟當時陳芳慶在「黃金年代KTV」2樓之「黃金夜總會」內,且因「黃金夜總會」已打烊而未營業,陳冠廷乃自該「黃金夜總會」後方攀爬樓梯至2樓鐵門處敲門,再由陳芳慶開門讓王文賢、陳冠廷等人進入「黃金夜總會」內,詎王文賢等人進入後,王文賢與陳冠廷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陳芳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文賢指示陳冠廷自陳芳慶後面拉住陳芳慶之雙手,並押住陳芳慶的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陳芳慶之行動自由,王文賢並毆打陳芳慶,致陳芳慶受有鼻樑挫傷及顏面挫傷、下鄂挫傷疑似下鄂骨骨折、右前臂擦傷、右胸擦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害犯行業經陳芳慶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王文賢、陳冠廷並接續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文賢指示陳冠廷將陳芳慶之手機取走,並要求陳芳慶進入「黃金年代KT
V」2樓之櫃台內,復指示陳冠廷站立在陳芳慶後方,王文賢則站立在陳芳慶前方,使陳芳慶無法自由行動,而以此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陳芳慶之行動自由約20分鐘。
三、王文賢再於98年1月23日凌晨2時許,邀同陳冠廷、李宗佳、劉耀文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計約七、八名,前往 楊育民 所有位於屏東縣麟洛鄉田中村之某檳榔園內,其等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楊育民)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文賢指示其中之幾人(約三人)將楊育民架住,再由其中一人持外觀上為黑色之短槍1支(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指著楊育民,共同以此強暴、脅迫等方式剝奪楊育民之行動自由,使楊育民無法自由離去,並分持不明之器械毆打 黃鐘逸 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楊育民趁機掙脫而逃離現場,因懼怕再次遭受王文賢等同夥攻擊、報復,乃隨即打電話告訴家人把門窗關緊,並帶家人躲起來,嗣楊育民約隔半小時後返家,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檳榔攤等設施,已遭王文賢等人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高玉霞、陳芳慶、楊育民及黃鐘逸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文賢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時間前往上揭各地點,並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砸毀陳芳慶所經營之「黃金年代KTV」財物之事實,另被告李宗佳、劉耀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前往上開楊育民之檳榔園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王文賢辯稱:「98年1月6日那次我沒有限制高玉霞行動自由;98年1月21日那次是我與陳芳慶二人互毆,我也沒有叫陳冠廷幫忙;98年1月23日那次我沒有限制楊育民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李宗佳及劉耀文均辯稱:「是被告王文賢邀我前往楊育民之檳榔園,但我沒有與楊育民發生肢體衝突,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⒈被告王文賢因前往陳芳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黃金年代KTV」消費,與陳芳慶就消費金額計算方式發生糾紛,因而對陳芳慶有所不滿,被告王文賢乃於98年1月6日凌晨2時4分許,邀同陳冠廷等八位成年人前往「黃金年代KTV」欲找陳芳慶理論,被告王文賢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冠廷撞毀「黃金年代KTV」玻璃大門,並要求在店內擔任會計而坐於1樓櫃台內之高玉霞打電話聯絡陳芳慶,因陳芳慶並未接聽電話,被告王文賢更加不滿,遂砸毀「黃金年代KTV」內財物報復,並向高玉霞恫稱:「妳在櫃台內,不可以出去」、「妳當作什麼都沒有看到」等語,並責由陳冠廷並站在櫃台旁邊,以此方式共同剝奪高玉霞之行動自由逾5分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高玉霞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45-53頁、98年度偵字第219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0-7
3頁、原審卷第214頁反面、215、216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黃金年代KTV」負責人陳芳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81-82、84-88頁、偵一卷第70頁、原審卷第217-218頁),且被告王文賢亦坦承其因前往「黃金年代KTV」消費與陳芳慶就消費金額存有糾紛,並於該日夥同他人駕車衝入該店1樓及砸店之事實,復有車籍查詢資料(王文賢所有之9325-UM自小客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64-80頁)附卷可憑。又衡以證人高玉霞於警詢證稱:「(妳是否對王文賢等人提出妨害自由的告訴?)不要,我怕被他們報復」等語(見警一卷第52頁),可見證人高玉霞因懼於被告王文賢等人之暴行,為避免節外生枝,不願再追究此事,且因懼怕遭被告王文賢等人報復,所證內容應會對被告王文賢、陳冠廷二人當時實際作為有所保留,衡情若非被告王文賢等人確有上揭剝奪其行動自由及毀損之事實,證人高玉霞應無蓄意設詞誣陷被告王文賢、陳冠廷之可能;參以被告王文賢亦坦承「因其與陳芳慶之間有消費糾紛,當日糾眾駕車衝入該店1樓及砸店」之事實,足徵被告王文賢確有邀人前往該店報復之犯罪動機,證人高玉霞上揭證言,顯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可採信。⒉再者,當時前往「黃金年代KTV」之人,除被告王文賢、陳
冠廷之外,尚有其他人一同前往等情,業據證人高玉霞及「黃金年代KTV」負責人陳芳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0-51、87-89頁、偵一卷第70頁、原審卷第215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64-80頁),惟依證人高玉霞前揭所證內容,當時係被告王文賢、陳冠廷二人對其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亦即被告王文賢向高玉霞恫稱:『妳在櫃台內,不可以出去』、『妳當作什麼都沒有看到』等語,另被告陳冠廷則站在櫃台旁邊,以此脅迫之方式恫嚇高玉霞不得離去,而遂剝奪高玉霞之行動自由),並非泛指被告王文賢夥同前往「黃金年代KTV」之人均有對其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再參以證人高玉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實在;案發當時我害怕有嚇哭,王文賢說『在櫃台不可以出來,當作什麼都沒有看到』,當時我就照他的話作,當作沒有看到什麼,不要離開,如果王文賢沒有這樣講,我會想離開;我在櫃台裡面時,陳冠廷站在櫃台旁邊,我覺得陳冠廷站在那邊是要看著我,不讓我離去的意思,我待在櫃台的時間很久,超過5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
216頁正反面);基此,倘非被告王文賢及陳冠廷二人以上揭脅迫手段對證人高玉霞為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證人高玉霞當無法陳述如此具體而事實相符之犯罪過程,足見被告王文賢及陳冠廷二人確有共同為前揭剝奪高玉霞之行動自由無訛。
⒊被告王文賢固辯稱:「因為外面都是玻璃碎片,所以我才叫
被害人高玉霞不要出來」云云。惟當時並非僅有被告王文賢及陳冠廷二人前往,另有多人同時前往「黃金年代KTV」,且當時係被告王文賢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撞毀「黃金年代KTV」之玻璃大門,並將自小客車停放在「黃金年代KTV」內,又砸毀「黃金年代KTV」內財物等情,除據證人高玉霞及陳芳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0-51、87-89頁、偵一卷第70頁、原審卷第215頁),復為被告王文賢及陳冠廷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15-18頁、原審卷第169頁),並有上開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4-71、76-80頁)。衡以被告王文賢駕車衝進「黃金年代KTV」內,人多勢眾,並動手施暴砸毀物品,就一般人而言,處於如此暴力情境,應會想要趕快離開現場,避免遭受無端之傷害,始為正常之舉,此由證人高玉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王文賢沒有這樣講,你會想離開嗎?)會」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216頁背面);惟證人高玉霞當時因被告王文賢對其嚇稱:「在櫃台不可以出來,當作什麼都沒有看到」等語及因同案被告陳冠廷站在櫃台旁邊,而無法自由離開櫃台;佐以證人高玉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很害怕,嚇得哭出來」等語,可見被告王文賢及陳冠廷等人前揭強暴等行為,已使高玉霞喪失行動自由,而達到共同剝奪高玉霞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從而,被告王文賢上揭所辯,自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王文賢於98年1月21日凌晨零時40分許,夥同陳冠廷等
人前往上開「黃金年代KTV」找陳芳慶理論,惟當時陳芳慶在該「黃金年代KTV」2樓之「黃金夜總會」內,且因「黃金夜總會」已打烊而未營業,遂由陳冠廷自該「黃金夜總會」後方攀爬樓梯至2樓鐵門處敲門,再由陳芳慶開門讓王文賢、陳冠廷等人進入該黃金夜總會內,王文賢等人進入後,由王文賢指示陳冠廷自陳芳慶後面拉住陳芳慶雙手,並押住陳芳慶的頭部,由王文賢毆打陳芳慶受傷,被告王文賢乃指示陳冠廷將陳芳慶之手機取走,並要求陳芳慶進入「黃金年代KTV」2樓(即「黃金夜總會」)櫃台內,復指示陳冠廷站立在陳芳慶後方而被告王文賢站立在陳芳慶前方,使陳芳慶無法自由行動,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芳慶之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芳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0頁、偵一卷第71頁、原審卷第218頁正反面、219、220頁正反面),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98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1頁)。參以被告王文賢亦坦承其因前揭消費糾紛,而夥同陳冠廷等人前往該址與陳芳慶理論,其並出手毆打陳芳慶之事實,足徵被告王文賢亦有夥同他人前往該店找陳芳慶報復、理論之犯罪動機。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廷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在廚房的時候我有抓住陳芳慶,我是怕陳芳慶會跑掉;我是爬牆替他們開門,開門後我就跟王文賢走後門上2樓;我看到陳芳慶開門,我一進去就先抓住陳芳慶;在吧檯的時候,我只是站在吧檯旁邊」等語(見偵一卷第71-72頁)。又衡以證人陳芳慶就被告王文賢等人上揭毀損及傷害部分之犯行,已於98年4月2日達成和解,並於98年4月16日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偵訊筆錄及和解書等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3、79頁),衡情證人陳芳慶應無刻意設詞誣指被告王文賢等人之動機及必要,甚至會以較有利於被告王文賢等人或委婉之言語作回答,然由證人陳芳慶仍當庭證述「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王文賢、陳冠廷等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證述,足認證人陳芳慶上揭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⒉被告王文賢雖辯稱:「是我與陳芳慶互毆,我也沒有叫陳冠
廷幫忙」云云。惟當時除被告王文賢、陳冠廷二人在場外,尚有其他人隨同被告王文賢前往,且至少尚有同案被告李宗佳及案外人 許世仁 、 吳堂洲 、綽號「 世子 」等男子等情,業據證人陳芳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0頁、偵一卷第72頁)。衡以證人陳芳慶在被告王文賢一方人多勢眾之情況下,是否膽敢反抗並與糾眾前往之被告王文賢互毆,已有可疑;況被告王文賢亦未因此前往醫院就診,且無法明確證述其與陳芳慶互毆後,其臉部究係何處受傷等情,亦據被告王文賢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
0頁背面),足見被告王文賢辯稱:「其與陳芳慶互毆」云云,尚難採信;又縱使證人陳芳慶於遭被告王文賢等人毆打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抵擋被告王文賢等人之攻擊,仍無礙本件關於被告王文賢等人上揭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再稽之被告王文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後來我出來後王文賢叫我去吧檯裡面,還叫陳冠廷看住我的行動自由,陳冠廷搶走我的手機不讓我打電話,陳冠廷一直控制我在吧檯內,陳冠廷在出口不讓我出去;我在吧檯被控制約有20分鐘」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足徵證人陳芳慶遭受被告王文賢等人之暴行及陳冠廷站在出口處不讓其自由進出,而無法依其意思自由離開現場,益見被告王文賢及陳冠廷等人前揭強制行為,已使陳芳慶達到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無訛。從而,被告王文賢上揭所辯,亦無可採。
⒊至被告王文賢聲請傳喚證人陳芳慶部分,惟證人陳芳慶已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將案發過程證述綦詳,並確保被告王文賢等人之詰問權,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一併指明。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⒈被告王文賢於98年1月23日凌晨2時許,夥同陳冠廷、李宗
佳、劉耀文及不詳成年人約七、八名,至楊育民位於屏東縣麟洛鄉田中村之檳榔園內,被告王文賢一下車即指示其邀集之同夥數人將楊育民架住,再由其餘同夥持外觀類似黑色短槍1支(無證據證明具有傷殺力)指著楊育民,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剝奪楊育民之行動自由,並毆打黃鐘逸成傷,復砸毀楊育民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及檳榔攤設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育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2-113頁、偵一卷第82、83頁);而證人楊育民於警詢證稱:「…因案發前王文賢打電話跟我說要來(指上址檳榔攤)找泡茶聊天,我不疑有他,隔一會兒,有三部自小客車就開進檳榔園內,我當時和一位朋友正在泡茶聊天,王文賢一下車看到我,就大聲喝令其手下說:『把 楊仔 (指楊育民)抓起來」,其中三名男子就出手把我強行壓制控制我的行動自由,其中一名男子手中持著l支黑色短槍對著我,另有王文賢所帶來的手下約七、八名不詳姓名男子分持手槍、球棒、鐵條等兇器毆打我朋友(指黃鐘逸)致倒地不起,我見情況緊迫即奮力掙脫往外跑,當時該名拿手槍之男子用手槍指著我作勢要對我開槍,並對我恐嚇說:『不要跑,再跑我就要開槍』,或許是卡彈或其他不明原因,才順利脫逃,之後我怕王文賢等人會持續對我住所的妻兒不利,我脫逃後趁機打電話回家告知妻子趕快把門窗關起來,並帶家人躲起來,約半小時許我回住家查看,結果發現我的5383-NY號自小客車及檳榔攤設施都被王文賢等人所砸毀,因我害怕王文賢事後會向我及家人報復,所以我都沒有提供資料給警方,以致於沒有完成報案手續」等語(見警卷第113頁),並有證人楊育民上揭5383-NY號自小客車遭砸毀之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663-665頁)。衡以證人楊育民於案發後,因害怕再次遭受被告王文賢等人對其及家人不利,而不敢報警處理,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仍懼於被告王文賢等人之暴行而表示「不願對被告王文賢等對其施暴及砸毀其檳榔園、車子等人提告」等語(見偵一卷第83頁),復於案發三年多後,於101年2月21日本院審理中表示「其不願對被告王文賢等人提出告訴之意,希望不要再傳喚其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證人楊育民於遭受被告王文賢糾眾攻擊、滋事後,對被告王文賢等人之暴行仍印象深刻,心有餘悸,而不敢主動報警處理,甚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強調「不願對被告王文賢等施暴者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此與一般人於遭受他人攻擊及砸毀財物受損後,會依法究責並請求損害賠償以彌補損害等情炯異,就此而言,應可排除證人楊育民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王文賢等人施暴之可能。基此,倘非被告王文賢等人確有糾眾前往楊育民之上址檳榔園滋事並剝奪楊育民之行動自由,則證人楊育民自難憑空編篡如此詳細之具體犯罪情節,足見證人楊育民上揭證詞,堪可採信。
⒉再者,被告王文賢亦供承「案發當日凌晨確有邀同被告李宗
佳、劉耀文及陳冠廷等人前往證人楊育民上揭檳榔園」等情,核與被告李宗佳、劉耀文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被告王文賢有邀其等一同前往楊育民前揭檳榔園」等情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雖被告李宗佳、劉耀文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們是跟王文賢到該址賭博,並沒有剝奪楊育民之行動自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然依證人楊育民上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被告王文賢於當日打電話向楊育民表示欲前往楊育民之上址檳榔園後不久,即夥同七、八人分乘三部自小客車前往該址檳榔園,且被告王文賢一下車看到楊育民,即大聲喝令其手下(同夥):「把『楊仔』(指楊育民)抓起來」等語,其中三名男子隨即出手強行壓制並控制楊育民之行動自由,另其他同夥則分持球棒、鐵條等兇器毆打楊育民之友人黃鐘逸(證人楊育民及黃鐘逸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王文賢等人起初誤認黃鐘逸係楊育民,乃毆打黃鐘逸」《見偵一卷第82、83頁》),顯見被告王文賢糾眾前往上揭檳榔園之目的,並非去賭博,而係邀集被告李宗佳、劉耀文及陳冠廷等人前往滋事及攻擊、剝奪楊育民之行動自由甚明,此由被告王文賢一下車看到楊育民,即大聲喝令其手下(同夥)「把『楊仔』(指楊育民)抓起來」等語,另砸毀楊育民所有之自小客車及檳榔攤設施等物,且於楊育民趁機脫逃及在上揭檳榔園滋事後即與同夥駕車離去等情即明。佐以證人楊育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並未打電話叫他(指被告王文賢)去捧場(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被告王文賢辯稱:「係楊育民打電話叫其過去捧場(賭博)」云云,係屬無稽。再參以被告李宗佳及劉耀文均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等當日前往該檳榔園沒有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且其二人係於一般人就寢之凌晨時分(凌晨2時許),專程受被告王文賢之邀,計約七、八人分乘數部自小客車前往楊育民之上揭檳榔園,且於被告王文賢下車號令下,隨即分工展開抓人(楊育民)、毆打(如黃鐘逸),嗣後並砸毀楊育民之檳榔攤及自小客車等暴力,倘被告王文賢未事先告知其等同夥此行之目的,則被告王文賢所邀集之同夥(含被告李宗佳及劉耀文等人),又如何能在凌晨視線未清之時刻,彼此互相分工,聽從被告王文賢之指示為上述暴行,足徵其等前往楊育民之上揭檳榔園之犯罪目的同一,被告李宗佳及劉耀文等二人對於被告王文賢於凌晨邀同其等前往楊育民上揭檳榔園(攤)之目的(即剝奪楊育民之行動自由等犯行)均悉數知情,其二人與被告王文賢等同夥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則被告李宗佳及劉耀文二人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即應共同負責,不因其等有無出手抓住楊育民而有不同。
⒊至證人楊育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文賢並非指示他
人將其抓起來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惟證人楊育民於案發後,因害怕被告王文賢等人會對其妻兒不利,遲未報警處理,復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強調「其不要告王文賢等人」等語,足見其上揭所述,顯係礙於被告王文賢等人在庭之壓力(見本院卷第111頁以下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所為不實之證述,已難逕採為有利被告王文賢等人有利之認定。再佐以證人楊育民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被那二、三個人抓起來的時候,被告王文賢在我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被告王文賢又係該前往滋事者之主導者,居於支配、領導之地位;此與被告王文賢一下車看到楊育民,即大聲喝令其手下(同夥)「把『楊仔』(指楊育民)抓起來」等情互參剖析,堪認被告王文賢確係剝奪楊育民行動自由之主謀無訛。另證人楊育民突遭被告王文賢指示同夥以強暴手段將其壓制,再由其中一人持外觀上為黑色之短槍1支(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指著 楊育明 ,其等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顯已達無法依其意思自由離開之程度,且由證人楊育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其遭被告王文賢等同夥抓住,另有一名持類似槍枝之兇器指著向其恫嚇」等情觀之,可知楊育民被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約有相當之一段時間(至證人楊育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過程約有幾秒鐘」云云,然證人楊育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作如此陳述,且其嗣後因懼怕被告王文賢等人之暴行及再對其家人不利等考量,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已有保留,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證述,自無可採,一併敘明),被告王文賢、李宗佳、劉耀文及陳冠廷等人前揭犯行,已構成剝奪楊育民之行動自由。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文賢等人所持兇器,其中一人係「持槍」嚇令楊育民不得擅動,惟本件並未扣得該支「手槍」,尚難認定其等共犯所有之「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確知其餘共犯的真正身分,爰採有利於被告,認定該等共犯均係成年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文賢、李宗佳及劉耀文等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王文賢、李宗佳及劉耀文等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王文賢分別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高玉霞、陳芳慶之行動自由,另再與被告李宗佳、劉耀文等人以前揭非法方法共同剝奪被害人楊育民之行動自由;核被告王文賢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及被告李宗佳、劉耀文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王文賢、陳冠廷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王文賢、李宗佳、劉耀文及陳冠廷等七、八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文賢所犯上開三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王文賢、李宗佳及劉耀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文賢等人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分別以上述非法手段剝奪被害人高玉霞、陳芳慶、楊育民等人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極度恐懼,危及社會秩序,惡行非輕,並參酌被告王文賢係上揭各次犯行之主謀暨其等共犯參與之犯罪次數、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王文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李宗佳、劉耀文各求處有期徒1年6月,均尚屬過重,就被告王文賢所犯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李宗佳、劉耀文所犯一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為1日折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文賢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上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瓦斯鋼瓶9瓶、鋼珠1罐、玩具手槍、三節棍各1支、木製球棒2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另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文賢另於98年1月21日凌晨零時40分許,恫嚇命會計高玉霞留於櫃台,此部分亦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王文賢並未於前開時間對高玉霞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應係同年1月6日所為前揭犯行),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王文賢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犯罪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原判決之理由論述及所引證據或稍嫌簡略,然此尚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原判決仍予維持)。被告王文賢、李宗佳及劉耀文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陳冠廷被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三罪部分,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