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6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蔣 黃美玉 被告 蔣晨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蔣黃美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邀同被告蔣晨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止,以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四二加碼百分之七‧0八,合計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付,並採機動利率計算。上開借款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蔣黃美玉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四四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蔣晨煜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依據原告所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實無法清償。本金部
分已經無力清償,再增加利息部分,更無力還款。願與原告私下和解、現在無法全部清償等語。。
㈡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約定
書影本、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基準利率表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利息、違約金金額過高,且對於違約金部分有
意見。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約定利息係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加碼百分之七‧0八浮動計息(原告現請求為百分之十四‧四四),並未違反前開規定。又審酌利息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遲延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就其超過之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本件依兩造於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第四條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核與一般銀行業者借貸契約之約定類同,且衡諸借款人如不按期還款時,原告勢須支付管理、催收等費用,並造成原告不能收回借款喪失之期待利益,應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現無法全部清償債務等情,與其應否負清償責任無涉。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可以採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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