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32、2893號)後,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
2年3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賴淵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塑膠鏟管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塑膠鏟管沒收。
王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及扣案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塑膠鏟管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文志曾於民國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8年間分別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各以98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091號、98年度簡字第144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確定,上開98年間所犯5罪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97年5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8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3月16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王文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14時許採尿前約4、5日之中午某時(尚須扣除為警查獲起至實際採尿期間),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一起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5日13時10分許,王文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吳杰峰 (吳杰峰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業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等待另名友人 劉玉琪 (劉玉琪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起訴)時,為警盤檢查獲;且經警徵得王文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王文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8日
下午3、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於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間隔不久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王文志搭乘友人 謝武隆 (謝武隆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街○○號前停車,等待謝武隆之女友 盧嘉琪 整理行李時,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在車內扣得王文志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0.13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5個)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3.783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管2支(附表編號四之吸管式用於海洛因、附表編號五之綠色的用於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警採集王文志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嗣經警將王文志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101年9月19日15時許,在該署候訊室進行檢身程序時,又經該署法警在王文志之褲子口袋夾層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4.31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實含
有海洛因之成分,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所示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卷第62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9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卷第34頁),是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塑膠產管,為被告所有、
且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
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犯前揭2次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法院均須為應執行刑之諭知,至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及不得易科罰金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不得併合處罰,而由本院於本判決中諭知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應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再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由本院另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3款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
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5款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表:
┌─┬───┬───────────┬─────────┐│編│物品名│數量、重量│備註││號│稱│││├─┼───┼───────────┼─────────┤│一│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0.3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含海│公克)│物實驗室101年12月│││洛因之│(米白色粉末4包:驗餘│28日調科壹字第1012│││)外包│淨重0.18公克)│0000000號鑑定書(│││裝袋5│(粉塊狀1包:驗餘淨重│見101年度毒偵字第│││個│0.15公克)│2893號卷第62頁)│├─┼───┼───────────┼─────────┤│二│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4.3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含海│)│物實驗室101年11月│││洛因外││9日調科壹字第1012│││包裝袋││0000000號鑑定書(│││1個)││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卷第43頁)│├─┼───┼───────────┼─────────┤│三│甲基安│2包驗餘淨重共計3.7837│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非他命│公克│養院101年9月25日│││(含甲│(檢體編號:B0000000號│草療鑑字第00000000│││基安非│,驗餘淨重3.3518公克)│32號鑑定書(見101│││他命之│(檢體編號:B0000000號│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外包裝│,驗餘淨重0.4319公克)│卷第34頁)│││袋2個│││││)│││├─┼───┼───────────┼─────────┤│四│塑膠鏟│1支(吸管式)│供施用海洛因時所用│││管││之工具│├─┼───┼───────────┼─────────┤│五│塑膠鏟│1支(綠色)│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管││所用之工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