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07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律傑原名胡祥傑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呂學丞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被告 饒家 棻原名 饒雪萍 選任辯護人 廖姵涵 律師
黃勝和 律師被告 楊曜瑜 被告 劉文 昌被告 簡淳珍 被告陶 鳳螢 被告 余春慈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 律師被告 張志祥 選任辯護人 吳麒 律師
江宜臻 律師 徐黛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7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678號、98年度偵字第4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胡律傑、 饒家棻 、楊曜瑜、劉 文昌 、簡淳珍、 陶鳳螢 及呂學丞部分均撤銷。
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劉文昌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五「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簡淳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陶鳳螢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五「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偽造印文沒收。
呂學丞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六「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偽造印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律傑自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起95年6、7月間止,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區域中心(原民族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以下簡稱板信銀行)擔任房貸業務專員,饒家棻為房屋仲介人員,渠二人與楊曜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劉文昌、簡淳珍、 劉存 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陶鳳螢、呂學丞及 李宗澤 、 廖力賢 、 林昇德 、 徐金 煙、 鄭錫 珍(以上5人由原審另行審結)、 謝天貴 (已死亡,業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洪 永昆 (起訴前已死亡)等人均無購買不動產之真意,亦無相當財力得向銀行申辦貸款,竟徵得劉文昌、簡淳珍、 劉存宇 、陶鳳螢、呂學丞等人之同意後,由其等分別擔任各貸款案之申請人或保證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斯時,呂學丞之智能巳達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推由被告楊曜瑜、 洪永 昆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國泰國際聯合徵信 有限公司 」、「 周蓮 君」、「 卓昇 工程行」、「黃 順義 」、「 亨利紙 業有限公司」、「 林志 勝」、「 韋丞 有限公司」、「劉文昌」、「 韋丞財 務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嗣在「職員職務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單」、「職員服務證明書」等文件上蓋章偽造印文,偽造劉文昌等人之職員職務證明書。復偽造劉文昌等人之「薪資扣繳憑單」或銀行存摺內頁等內容不實私文書,連同借款申請書一併向板信銀行提出,再由胡律傑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同事 陳彥 豪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個人授信戶批覆書」,辦理貸款事宜,因此使板信銀行誤信劉文昌等人均有相當資力,先後陷於錯誤,分別貸予劉文昌等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板信商銀及國泰國際聯合徵信有限公司等人。劉文昌、簡淳珍、劉存宇、陶鳳螢、呂學丞亦分別就自己擔任貸款人或保證人之該次犯行,與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同犯之。劉文昌復介紹陶鳳螢予楊曜瑜,擔任附表編號五所示案件之申貸人,而參與該次犯行(各貸款案之共犯姓名、申貸日期、擔保品、偽造之文書及詐騙手法、撥款經過、最後繳款日及積欠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因胡律傑在95年6月以後,陸續未再依約繳納貸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板信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劉文昌、簡淳珍、陶鳳螢、呂學丞部分(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劉文昌、簡淳珍、陶鳳螢、呂學丞及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9、2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非證據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劉文昌、簡淳珍、陶鳳螢、呂學丞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5頁),本院斟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律傑、被告饒家棻、楊曜瑜、劉文昌、簡淳珍、陶鳳螢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38、23
6頁)。上訴人即被告呂學丞亦承認其等並無購買房屋之真意,亦無財力能向銀行申請貸款或擔任保證人等情不諱;僅辯稱:其只是應劉文昌之請,擔任附表編號六所示貸款案件之保證人而已,不知道這樣是犯罪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之劉文昌、李宗澤、劉存宇、 徐金煙 、
陶鳳螢、 洪永昆 等人,均曾向板信銀行申請貸款,分別貸得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款項,惟其等實際上均無購買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真意,亦無相當財力得向銀行申辦貸款,簡淳珍、廖力賢、林昇德、謝天貴、 鄭錫珍 、呂學丞等保證人亦無依約保證清償貸款之真意,且其等向板信銀行申請貸款使用之國泰國際聯合徵信有限公司「職員職務證明書」、卓昇工程行「員工在職證明書」、亨利紙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單」、韋丞有限公司「職員服務證明書」、薪資扣繳憑單及銀行存摺內頁等文件,均係由被告楊曜瑜或洪永昆所偽造、變造,再向板信銀行提出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昌、劉存宇、陶鳳螢及呂學丞自承在卷,核與共同正犯徐金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相胡符。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曜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一、二、五這三個案件使用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文書,係伊所偽造,編號六部分之文件則係洪永昆所偽造,劉文昌、簡淳珍、李宗澤、陶鳳螢、鄭錫珍等人都是伊找來之人頭等情明確(見原審審理程序㈢卷上開期日審判筆錄第54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貸款案件之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個人戶授信批覆書、板信收支分析暨徵信報告書、不動產鑑價表各六份、偽造或變造之「職員職務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單」、「職員服務證明書」、偽造之陶鳳螢、 林長溪 、謝天貴、簡淳珍、李宗澤等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存摺內頁影本等件,以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4月18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960020932號函暨檢送之徐金煙、李宗澤、謝天貴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6年4月30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61011823號函暨檢送之林長溪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4月27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61010842號函暨檢送之簡淳珍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5年10月18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二字第0950014451號函暨檢送之劉文昌、陶鳳螢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95年10月16日以南區國稅澎縣二字第0950009940號函暨檢送之洪永昆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5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51030980號函暨檢送之劉存宇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彰化 商業銀行96年6月27日彰員字第0961573號函暨檢送之劉存宇、鄭錫珍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6年6月26日(96)華北桃字第960122號函暨檢送之林長溪存款往來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6年6月27日彰中和字第0960148號函暨檢送之李宗澤顧客資料卡及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6年8月31日華桃存字第960368號函暨檢送之徐金煙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雙園 分行96年6月27日華雙存字第09600267號函暨檢送之陶鳳螢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㈠卷第22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89頁、第246頁至第260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74頁至第275頁、第
278頁至第279頁、第282頁至第28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饒家棻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具結證稱:附表
編號一、三、四所示房屋係伊介紹給胡律傑,胡律傑認為可以投資,付了斡旋金後,又向伊表示這些房屋之後還要轉賣,伊才再介紹楊曜瑜看房,附表編號二、五、六之房地則係胡律傑介紹給伊,叫伊問楊曜瑜是否有意投資,這三件辦理貸款使用之買賣契約上之價金均係胡律傑指定,如附表所示六件房地買賣之斡旋金、頭期款也都是胡律傑支付,交屋完成後,銀行核貸下來之款項扣除買賣尾款、代書費及規費等項目後,剩餘款項都是交給胡律傑,楊曜瑜當時有說他資金不夠,本來要放棄,伊把這個訊息傳遞給胡律傑,結果胡律傑說沒有關係,簽約金他會負責,楊曜瑜就找來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登記名義人,直接以胡律傑指定之價金書寫買賣契約向板信銀行申請貸款,會向板信銀行申請,是胡律傑指定,申辦過程中伊從未與 陳彥豪 聯繫,楊曜瑜只傳真過一、二次財力證明文件給伊,由伊再傳真給胡律傑,但胡律傑表示這樣內容不清楚,之後便改由楊曜瑜直接傳真給銀行,本案多貸得之款項亦均歸胡律傑,每件大約多貸得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附表編號二、五、六這三件胡律傑有給伊每件5萬元之報酬等情在卷(見原審審理程序㈡卷上開期日審判筆錄第
5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52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曜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饒家棻帶我去看的,…在看劉文昌這間房子(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的時候我跟她說手頭上錢不夠,…我跟她說錢不夠可能頭期款沒有辦法那麼多,她就說她再想辦法,再來過一陣子她就說這是個板信一個胡先生的案子,頭期款部分他會去處理。」、「(頭期款部分饒家棻是說他自己會處理,還是胡先生會處理?)他是跟我說這方面叫我不用擔心,就是買下這間房子的時候全額貸,變成說我不用拿錢出來投資,…。」、「(按照不動產契約的記載,附表編號一這一個房地買賣的頭期款是五十萬元,請問這五十萬元是誰出的?)五十萬元我不知道是誰出的,但是我沒有付到錢。」、「(附表編號二這個案件的頭期款是誰出的?)我也不知道。」、「(附表編號五這個案件的頭期款是誰出的?)這三件我都沒有付到頭期款。」、「(附表編號一、二、五這三件你有跟前屋主見過面嗎?)都沒有。」、「(也就是說買賣價金簽訂多少錢,都是饒家棻告訴你的嗎?)是。」、「(當時你找劉文昌、簡淳珍、廖力賢和陶鳳螢的時候,你都知道他們沒有實際任職,而當時也沒有固定的工作是嗎?)是。」、「(饒家棻介紹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五這三件房地給你的時候,就已經知道你的財力狀況?)是。」、「(你除了跟她表示你的頭期款可能付不出來以外,有沒有再跟她說你要用什麼樣的方式來買受這些房地?也就是說她知道你找來的劉文昌這些人都是人頭?)他知道。」、「(他有跟你問過劉文昌、簡淳珍這些人的財力狀況嗎?)沒有。」等情相互吻合(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100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58頁至第64頁),足認附表所示六件房地買賣,均係由被告胡律傑主導,透過被告饒家棻、楊曜瑜找來不具購屋真意及財力之劉文昌、簡淳珍等人,並以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存摺內頁等財力證明文件向板信銀行申請貸款,貸得之款項扣除實際之房屋買賣價金、代書費、規費等項目後,餘款均交由被告胡律傑分配處理,甚為明確。㈢又證人即承辦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案件之板信銀行行員
陳彥豪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附表編號一、三、四這三個案件,都是胡律傑交予伊的,這種案件因為是資深同事分給伊,通常都已經鑑價好,有擔保及無擔保之貸款額度該如何分配,也都已經確定,再交給 伊承 做,伊就按著填寫等情(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第4頁、第5頁、第11頁、第20頁至第22頁),又證稱:「(你之前在偵查中講過,你察覺有異,之後被告胡律傑本來還有拿案子要給你做,但是你後來都推掉了,請問這部分的證述實在嗎?)實在。」、「(你如何察覺有異常的情況?)第一點是因為做過幾個案子以來,可能就是胡先生(指被告胡律傑)拿給我的案子比較千篇一律,類似扣繳憑單、公司的資料都是開公司在職證明書…,做了幾件之後發現怎麼差不多都是這個樣子,然後再加上對保就覺得怪怪的,當時我有跟我們的副主管反應。」、「我記得好像有兩個案子的扣繳憑單金額完全一模一樣,好像是這樣,總之很相似就對了,我有去跟副主管反應,之後就有把後續的的案件推掉。…。」、「(除了請你承辦以外,胡律傑有沒有其他用語或暗示請你不用特別仔細審核這幾個案件,照原先談定的條件去做即可,有沒有這種暗示或言語?)我記得有一次在我們的會議室私底下聊天時,胡律傑有說過類似的言語,不是在談案件的時候,也就是在承做過幾個案件之後,胡律傑跟我說之後如果承做他拿過來的案件,可能就是有佣金可以收取。」等語綦詳(見原審審理㈠卷上開期日審判筆錄第23頁至第25頁),而觀諸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及編號五貸款案件中提出之劉文昌、簡淳珍、陶鳳螢等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之「給付總額(A)498,850」、「扣繳稅額(B)30,931」、「給付淨額(A)-(B)467,919」均完全相同(見偵查㈠卷第2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1頁),足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均係由被告胡律傑主導,再將其中編號一、三、四之申貸案件交予不知情之陳彥豪承作無訛。
㈣另附表編號一、三、四貸款案件在板信銀行撥款後不久,旋
未依約按期清償,亦無從聯繫劉文昌、劉存宇、徐金煙等貸款人,經陳彥豪向被告胡律傑告以上情,並詢問何以這些案件未依約繳款後,被告胡律傑即於95年5月10日拿出陶鳳螢之存摺、印章,指示陳彥豪提領陶鳳螢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7萬9128元,用以分別清償之劉文昌、劉存宇、徐金煙貸款案件乙節,亦據證人陳彥豪於原審上開期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100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9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陶鳳螢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1份、存摺類取款憑證影本1張、存摺類存入憑證影本3紙附卷可憑(見偵查㈠卷第16頁至第20頁)。至附表編號三所示案件,板信銀行在95年1月6日撥款後,被告胡律傑旋即填寫存摺類取款憑證,分別提領99萬3371元、5萬元及50萬元之事實,復據證人即當時板信銀行華江區域中心放款部經理 汪益民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請問調㈡卷第343頁、第344頁的取款憑證,你在調查局的時候說這上面的取款字跡、金額和帳號都是胡律傑的筆跡,這部分之陳述是否屬實?)是。」、「(請問你是如何判斷這部分是胡律傑的筆跡?)因為他的筆跡很好認,方方正正,他寫字都是這樣。」、「(請問第342頁取款憑證上面的筆跡是否為胡律傑所為?)以我上下兩張來看,我是認為應該都是。」及「(被告胡律傑的筆跡特色就是方方正正是嗎?)對,而且這三張取款條時間都差不多,下午1點多,那時候可能是做完這個案件要代償,然後要取一些費用,像這裡面就有一個代書費,所以這三張應該都是他寫的沒有錯。」等語在卷(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100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36頁、第37頁),並有前述取款憑證影本3紙附卷可憑(見調查㈡卷第342頁至第344頁),益見證人饒家棻證稱:附表六個貸款案件都是由被告胡律傑操作,亦均由被告胡律傑支付頭期款、斡旋金等情,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㈤再者,證人即附表編號五所示案件之申貸人陶鳳螢於原審審
理時,業已具結證稱:「(請問你有去銀行辦理對保嗎?)有。」、「(去辦理對保之前是否有人教你要如何回答銀行行員的問話?)我去的時候行員都沒有問我什麼,只有叫我簽名、蓋章。」等語綦詳(見原審審理程序㈡卷上開期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七頁),證人即附表編號六所示案件之保證人呂學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擔任起訴書附表編號六之保證人,去辦理貸款時,銀行行員有無問你問題?)都沒有問,我只進去簽名及蓋章就走了。」、「洪永昆說和辦理汽車貸款一樣,沒有人教我該如何回答,到銀行辦理對保只花了十分鐘。」等語在卷(見原審審理程序㈢卷一百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再觀諸附表編號二所示申貸案件,依卷附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之記載,李宗澤之年收入係填為四十八萬元,所附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記載其九十三年度之給付總額為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該等內容均已不實,業如前述,且該案之保證人廖力賢係因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遂同意擔任保證人乙節,復經證人劉文昌證述綦詳(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一百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然被告胡律傑在該案之個人戶授信批覆書上竟記載「授信戶李宗澤現年三十一歲,目前任職於國泰國際聯合徵信(有)公司,擔任組長一職約二年,年收入約800仟元,…保證人廖力賢現年三十四歲,目前任職於國泰國際聯合徵信(有)公司,擔任主任一職,年收入約500仟元,借、保人為同事朋友關係。」云云(見偵查㈠卷第八十五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胡律傑非但未經查證李宗澤、廖力賢之實際任職情況,又逕自提高李宗澤之年收入記載,益見證人饒家棻、楊曜瑜、陳彥豪有關被告胡律傑確係本案六件貸款案件主導者之證詞,絕非臨訟為求卸責而虛偽指控,被告胡律傑對於楊曜瑜以不具財力之劉文昌、簡淳珍、李宗澤、劉存宇、林昇德、徐金煙、謝天貴、陶鳳螢、鄭錫珍、洪永昆、呂學丞等人名義,分別擔任各編號貸款案件之申貸人、保證人,而向板信銀行詐騙得款一事,絕無可能毫無所悉,否則其焉有先行墊付各買賣契約之斡旋金或頭期款,復又指定各契約上記載之買賣價金,以供劉文昌等人向板信銀行申請貸款之理?㈥抑有進者,劉文昌、簡淳珍、陶鳳螢等人於97年8月上旬,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通知前往接受詢問之前幾天晚上,被告胡律傑曾透過饒家棻約集楊曜瑜、劉文昌,四人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見面時,被告胡律傑表示調查局詢問時只要將事情合理化,說是很單純之投資案即可之事實,另據證人楊曜瑜、饒家棻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100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62頁至第64頁,審理程序㈡卷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饒家棻復證稱:「(先前你所陳述,包括都是洪永昆找你,而尾款剩下的錢也都是交給洪永昆這部分是否實在?)不實在,因為我收到調查局傳票的時候,我有先打電話給胡祥傑(即被告胡律傑之原名),問他我為何會收到調查局的單子,他說收到就收到,反正時間到就去就對了,然後譬如說今天要去調查局,胡祥傑他前一天晚上就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事情跟我講,叫我打電話給劉文昌請劉文昌出來,而因為我不知道劉文昌當時的電話號碼,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楊曜瑜,所以當時是我、劉文昌、楊曜瑜、胡祥傑我們四個人,胡祥傑他叫我去調查局時就把事情合理化,只要說是洪永昆,然後按照帶看房子的正常流程把事情合理化就好,看調查局怎麼問,就順著把事情合理化就好,這樣一來就沒有我的事情。」、「(胡律傑叫你把事情合理化,請問他有叫你講說全部都是洪永昆做的嗎)我問他我要怎麼把事情合理化,我說房子是你胡祥傑去看的,斡旋金也是你去付的,而我也沒有那麼多錢去付簽約金,簽約金也是你付的,我不知道要怎麼把事情合理化,他就回答我,叫我跟調查局的人說都是洪永昆拿給我的就好,看調查局的人怎麼跟我說,而我是在去調查局調查員問我話的時候,才知道洪永昆已經過世了。」、「(當胡祥傑跟你說把事情合理化,都說是洪永昆就好的時候,你並不知道洪永昆已經過世了嗎?)對,當時在作筆錄時調查局的人跟我講的時候我才知道,…而因為劉文昌也要去(調查局作筆錄),他就跟劉文昌說,要劉文昌講說他就是很單純投資房子,…。」、「(你講的這個他,指的是胡律傑嗎?)對。」、「(在去調查局作筆錄的前一天。胡律傑除了叫你用洪永昆的名義合理化以外,也叫劉文昌說他只是投資?)對,…而我就是純粹介紹他們看房子作業務員的工作這樣子,後來我想到我有去簽李宗澤那一件,…我說這幾件也是我去簽的,如何合理化?他說就是洪永昆授權我全權處理。」等情在卷,足見被告胡律傑對於饒家棻、楊曜瑜以不具財力之劉文昌等人向板信銀行申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確實知之甚詳,其等3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㈦被告陶鳳螢、呂學丞雖曾辯稱:其等只是分別應劉文昌、洪
永昆之請,擔任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貸款案件之申貸人及保證人而已,不知道這樣是犯罪云云。然查,被告楊曜瑜需要人頭來辦理附表編號五之房地產貸款,故由被告劉文昌介紹被告陶鳳螢擔任該案之申貸人,當時陶鳳螢擔任看護,但有上工才有領錢,並未任職於韋丞有限公司,陶鳳螢只知道劉文昌在其母親檳榔攤幫忙,不知劉文昌或楊曜瑜將如何償還貸款,亦不認識該貸款案件之保證人鄭錫珍乙節,業據被告陶鳳螢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上開期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九頁)。被告呂學丞亦供陳:九十四年伊停役,一直到九十五年都是待業中,附表編號六的貸款案是洪永昆要伊擔任保證人,伊就簽名,洪永昆有說當保證人會給伊報酬,但要等貸款撥下來,伊並不清楚洪永昆在九十五年三月間之財力如何,以伊當時之收入及財力,如果洪永昆還不起貸款,伊也還不起,伊在對保時有看過附表編號六貸款案件所檢附之韋丞有限公司「職員服務證明書」等文件,這些文件內容並不實在,因為伊是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停役,所以不可能自九十四年七月起就在韋丞有限公司任職,月薪也不可能在四萬五千元以上等情不諱(見原審審理程序㈢卷一百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至第二十四頁),堪認其等均明知自己無相當財力購買附表編號五所示不動產,抑或擔任附表編號六所示案件之保證人,如以真實資力條件向銀行申請貸款,絕無核撥之可能,實已能預見楊曜瑜或洪永昆勢必將以不實之「職員服務證明書」、扣繳憑單等文件向銀行申辦,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罪責。至於被告劉文昌、簡淳珍既已自承:其等知悉被告楊曜瑜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申辦貸款等情不諱,更無從解免就其等參與之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與被告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共負相同罪責之理,其等辯稱:只要日後將房屋出售得利,就不構成詐欺云云,洵屬對於法律之誤認,要無可採。另被告劉文昌明知楊曜瑜需要人頭辦理附表編號五所示房地之貸款,遂介紹被告陶鳳螢予楊曜瑜,並由被告劉文昌收取陶鳳螢之身分證件、印章後交予楊曜瑜之事實,另據證人陶鳳螢證述如前,是以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文昌與被告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陶鳳螢、鄭錫珍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甚為明確。
㈧被告楊曜瑜雖曾辯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案件算是林昇德
之投資案,編號六係洪永昆之投資案,這三個案件與伊無關云云,然被告胡律傑主導系爭六個貸款案件時,均係透過被告饒家棻聯繫被告楊曜瑜,始覓得各編號所示之申貸人、保證人乙節,業據證人饒家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四的房子你在一開始時是帶胡律傑去看,他覺得OK,是這樣嗎?)他是在付斡旋之後才跟我說他要轉賣投資,所以我才又帶了 楊耀瑜 過去看。」、「(除了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四這三間房子以外,其餘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五、六這三間房子你是否有參與介紹?)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五、六這三間房子是胡律傑跟我講的,…。」、「(請問你有沒有介紹楊曜瑜過來看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五、六這三間房子?)我都是跟楊曜瑜聯絡的,因為楊曜瑜是我的投資客,劉文昌是楊曜瑜帶他來看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的這間房子才認識的,但我的聯絡窗口還是楊曜瑜。」、「(你參與本案附表編號一到六這六件的房屋買賣整個交易過程,你的獲利如何?)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四就是買賣雙方付給我們公司服務費,而因為我又另外介紹楊曜瑜他來看房子,所以他有付我(買賣契約價金)百分之一的服務費,而這百分之一的服務費說實在話,並沒有進去公司帳,所以算是他給我佣金,…。」、「(有關余春慈這三件,也就是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五、六這三件,請問你在參與介紹的過程中獲得何種利益?)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五、六這三件胡祥傑給我五萬元,楊曜瑜那邊也有百分之一給我,因為胡祥傑跟我講說這三件有兩件是他跟(別的)仲介公司下的斡旋,他要付給房屋公司服務費,因此他沒有辦法照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二的服務費給我,所以這三件他就是一件給我五萬元…。」及「(劉文昌、劉存宇、徐金煙這三個人和他們的保證人是誰找來的?)我不知道是誰找的,因為我的窗口就是對楊曜瑜跟胡律傑。」、「(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四這三件案子的名義人,是誰跟你說的?)楊曜瑜。」、「(保證人也是楊曜瑜跟你講的嗎?)對。」、「(起訴書附表這六件的買賣登記名義人,都是楊曜瑜找來的嗎?)是。」等語綦詳(見原審審理程序㈡卷100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8頁、第10頁、第11頁、第21頁、第22頁、第54頁)。證人即附表編號三所示貸款案件之貸款人劉存宇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請問你是否知道有這件房屋買賣的事情?)我朋友林長溪介紹楊曜瑜給我認識,告訴我買房子不用出錢,又有錢給我拿,我就同意他們辦。」、「(你剛剛說林長溪介紹你認識楊曜瑜,請問他為何要介紹你認識楊曜瑜?)那時候就是說我不用出錢,又有錢可以拿,我們就傻傻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程序㈡卷上開期日審判筆錄第28頁、第29頁),證人呂學丞另證述:伊認識楊曜瑜,附表編號六案件所示之中國信託存摺係伊申請後,放在韋丞公司的辦公室抽屜內供楊曜瑜使用等情在卷(見原審審理程序㈢卷100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23頁), 益徵 證人饒家棻上開證詞,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被告楊曜瑜辯稱:附表編號三、四、六之貸款案件與伊無關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劉文昌、簡淳珍、陶鳳螢、呂學丞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劉文昌、簡淳珍、陶鳳螢及呂學丞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5條、第56條有關共同正犯、罰金數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如下:
㈠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胡律傑、饒
家棻、楊曜瑜、劉文昌、簡淳珍、陶鳳螢及呂學丞就其各自參與之附表所示犯行,與各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胡律傑等7人。
㈡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胡律傑等7人所犯刑法第215條之業
務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則係「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215條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則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胡律傑等
7人。㈢被告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劉文昌、簡淳珍、陶鳳螢、
呂學丞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者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刑法修正後牽連犯之規定既經刪除,則可能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胡律傑等7人。
㈣被告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及劉文昌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係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刑法修正後既已刪除刑法第56條,自應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及劉文昌。
㈤被告劉文昌、簡淳珍、陶鳳螢、呂學丞行為後,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文昌、簡淳珍、劉存宇、陶鳳螢、呂學丞。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劉文昌、簡淳珍、陶鳳螢、呂學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四、按在職證明係屬刑法第212條關於服務之證書(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繳憑單則係表達發送薪資及其金額之意思,自屬私文書。核被告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劉文昌、簡淳珍、陶鳳螢、呂學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7條第1項、第210條、第215條之偽造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偽造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條文,惟事實欄既已記載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3人就附表編號一至六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文昌就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犯行、被告簡淳珍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陶鳳螢就附表編號五部分及被告呂學丞就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分別均與被告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被告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劉文昌、簡淳珍等人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彥豪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個人授信戶批覆書」,為間接正犯。又就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犯行,被告楊曜瑜、洪永昆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國泰國際聯合徵信有限公司」、「 周蓮君 」、「卓昇工程行」、「 黃順義 」、「亨利紙業有限公司」、「 林志勝 」、「韋丞有限公司」、「劉文昌」、「韋丞財務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為為間接正犯。嗣在各該「職員職務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單」、「職員服務證明書」等文件上蓋章偽造印文。偽造印章乃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印文用以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所犯偽造印文罪與偽造特種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又被告等偽造前揭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等人就每次貸款,同時行使偽造之「職員職務證明書」、「薪資扣繳憑單」、銀行存摺內頁等內容不實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不實之「個人授信戶批覆書」為想像競合犯;而偽造「職員職務證明書」與偽造印文部分,如前所述,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貸款案件,每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至於被告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所犯6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被告劉文昌所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皆加重其刑。至被告饒家棻、楊曜瑜、劉文昌、簡淳珍、劉存宇、陶鳳螢、呂學丞等人,均基於與被告胡律傑之犯意聯絡,或利用不知情之陳彥豪,或推由被告胡律傑自行製作不實之「個人授信戶批覆書」,自應就此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被告胡律傑共負相同罪責,檢察官未起訴被告饒家棻、楊曜瑜、劉文昌、簡淳珍、陶鳳螢、呂學丞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其等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劉文昌明知被告楊曜瑜為申貸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款項,亟需人頭,且知悉被告陶鳳螢斯時資力絕無可能負擔高達600萬元之貸款,亦無意承擔此等債務,卻仍介紹被告陶鳳螢予被告楊曜瑜擔任該貸款案件之人頭,復由其出面向被告陶鳳螢收取身份證件、印章、存摺等文件,此均據被告劉文昌供陳在卷,核與證人楊曜瑜、陶鳳螢證述之情形相互吻合,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劉文昌就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與被告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陶鳳螢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劉文昌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劉文昌被訴之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另查被告呂學丞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行為,應與其智智能不足有關,由於並非受到妄想幻覺等症狀所直接干擾或指使,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但巳達到「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國防醫學院I0l年06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1010009920號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呂學丞行為後,刑法第19條第2項原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經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僅係用語之明確化及法理之明文化(本案尚無修正後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情形),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47、5297號判決、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減輕其刑,應併敘明。
五、原判決就被告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劉文昌、簡淳珍、陶鳳螢、呂學丞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未予論列;②又胡律傑上訴本院後認罪,已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且就和解內容已給付完畢,亦經告訴代理人 程育傑 陳明 在卷,並表示願意原諒,請從輕量刑(見同上卷第237頁),原審未及審酌;③另呂學丞行為時,其智能巳達到「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原審亦未審酌,均有未洽。被告胡律傑、呂學丞上訴,均求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對被告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劉文昌、簡淳珍、陶鳳螢、呂學丞部分,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胡律傑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所為本案犯行已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呂學丞所為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楊曜瑜明知附表六件貸款案之貸款人、保證人均為人頭,無資力可償還貸款,且貸款時所提供之資力證明為偽造,而參與完成貸款,涉案情節重大,原審量刑過輕,有失公平;被告饒家棻、劉文昌、簡淳珍、陶鳳螢所為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上級法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饒家棻、楊曜瑜、劉文昌、簡淳珍、陶鳳螢部分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個該被告等之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而量處如上所揭之罪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且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被告胡律傑、呂學丞部分,既有前揭②③之新事實,得供審酌科刑之原因,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胡律傑居於主導地位,貸得之款項均交由其領用,惟上訴本院後認罪,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就和解內容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代理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請從輕量刑;呂學丞能坦然供陳其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均認良好;被告饒家棻、楊曜瑜、劉文昌、簡淳珍、陶鳳螢,以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向板信銀行貸款,損害板信銀行之財產法益,對於不動產交易之價格行情亦有不良影響,被告饒家棻、楊曜瑜均參與全數案件,被告簡淳珍、陶鳳螢則各僅參與1次,被告饒家棻、楊曜瑜、劉文昌、簡淳珍、陶鳳螢亦多能坦然供陳其等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均認良好,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各有期徒刑1年、劉文昌有期徒刑6月、簡淳珍、陶鳳螢各有期徒刑4月,呂學丞有期徒刑3月,並就被告劉文昌、簡淳珍、陶鳳螢、呂學丞所受之宣告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劉文昌、簡淳珍、陶鳳螢、呂學丞所犯之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劉文昌、簡淳珍、陶鳳螢、呂學丞之減刑後刑期,按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楊曜瑜、洪永昆偽造之「國泰國際聯合徵信有限公司」、「周蓮君」、「卓昇工程行」、「黃順義」、「亨利紙業有限公司」、「林志勝」、「韋丞有限公司」、「劉文昌」、「韋丞財務管理有限公司」等印章,均業已丟棄而滅失不在之事實,並據被告楊曜瑜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律傑係板信銀行之房貸業務專員,為板信銀行辦理個人房屋貸款之招攬、擔保品鑑價、屋況勘查、研擬放款額度、查證借款人信用狀況及財產狀況等徵信、授信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違背其任務,與被告饒家棻、楊曜瑜等人以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向板信銀行申辦貸款,並自行辦理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之案件,足以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敘明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論以背信罪;被告胡律傑就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犯行,既均已另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判例所接櫫之意旨,自無另論以背信罪之餘地;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余春慈、張志祥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祥、余春慈均係土地代書業者,其等分別明知附表各編號示之劉文昌等申貸人、保證人均無固定職業,無法提供財力證明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仍各與被告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張志祥擔任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貸款案件之代辦代書,被告余春慈則負責辦理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案件之貸款申請,向板信銀行提出各編號所示、申貸金額均高於市場行情之貸款,因認被告張志祥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部分,與被告胡律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余春慈就附表編號二、五、六部分,亦與被告胡律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觸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余春慈涉犯附表編號二、五、六之犯行,以及被告張志祥涉嫌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罪責,無非以被告余春慈、張志祥均自承:其2人分別為各該貸款案件之承辦代書,曾應被告饒家棻或被告胡律傑之要求,另外製作一份金額高於真正成交金額之契約等供述,以及卷附之洪永昆板信銀行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一份、板信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及新莊農會97年2月20日莊市農信字第0165號函暨檢送之余春慈帳戶傳票資料影本1份、板信銀行96年9月19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1261號函暨檢送之張志祥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一份、劉存宇之板信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證影本一件(見偵查㈠卷第206頁至第209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6頁、第291頁)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余春慈固承認:伊係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不動產買賣之承辦代書,曾應被告饒家棻之請求,另外製作買賣價金高於真正成交金額之契約交予被告饒家棻,且未曾見過李宗澤、陶鳳螢、洪永昆等情不諱;被告張志祥亦坦承:伊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不動產買賣之承辦代書,被告胡律傑均曾要求伊另外製作金額較高之買賣契約書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犯罪,皆辯稱:當時市場許多投資客都會如此要求,說要多貸些資金以用來裝潢,一般代書也都會配合辦理,其等只有幫忙填寫買賣價金、不動產標的等項目而已,之後就交給被告饒家棻或被告胡律傑自行完成買賣雙方之簽名、用印,其等並未因此而多獲取好處,這6件貸款案代書都僅負責送件設定,沒有幫忙處理貸款事宜,亦從未經手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文件等語。經查:
㈠證人饒家棻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證稱:「(請問起
訴書附表這六件案件是否都有簽兩份價金不同的買賣契約?)是,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五、六這部分,也就是余春慈那三件我知道有,因為胡祥傑(指被告胡律傑)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跟余春慈代書他們講,要送到銀行的買賣契約書要寫多少價金,這部分是胡祥傑告訴我。然後我再告訴余春慈他們要寫多少錢這樣子。」、「(請問附表編號二的買賣契約書簽訂過程,你是否有在場?)這一份我沒有在場, 余代書 (指被告余春慈)有叫我去他們公司拿合約書,叫我拿給李宗澤他們簽,我有過去拿,他們是用牛皮紙袋裝好,我有請楊耀瑜他們過來拿,總共拿了三次。」、「(你說的三次,是指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五、六這幾件各一次嗎?)對。」、「(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六這幾件要向銀行申請貸款的買賣契約書是誰拿給你的?)余代書他們通知我去他們事務所拿合約書,而我再拿給買方他們簽名。」及「(請問這三件付給余春慈代書事務所的費用,其中有些什麼樣的費用?)很純粹的代書費。」、「(除了代書費,是否還有其他費用付給余春慈代書事務所?)沒有,就是純粹代書費還有分算的一些稅後費用,另外如果他有先幫買方代繳稅款,就會再連同一併稅款給他,等於就是沒有多餘額外的錢。」、「(給代書的規費如何計算?)應該是公定價錢,無論成交金額是多少,都是大約一萬元到一萬二千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程序㈡卷上開期日審判筆錄第35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余春慈、張志祥辯稱:其等只是應被告饒家棻、胡律傑之請託,另外填寫1份金額較高之買賣契約書,再轉由被告胡律傑等人自行完成買賣雙方之簽名、用印而已,不知被告胡律傑等人將如何辦理貸款,亦未經手貸款申辦事宜,亦未因此多獲利益乙節,並非子虛。
㈡有關辦理貸款所使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財力證明等
文件,除其中1、2次財力證明文件係由被告楊曜瑜交予被告饒家棻,再由被告饒家棻傳真給被告胡律傑以外,其餘均係被告楊曜瑜直接傳真至板信銀行,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交付方式之事實,另據證人饒家棻、楊曜瑜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審理程序㈠卷100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55頁、第56頁,審理程序㈡卷100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12頁、第35頁、第36頁),證人饒家棻復證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五、六這幾件的部分,請問余春慈是否有介紹你跟銀行辦理貸款?)沒有,因為這個是胡祥傑投資的,…。」、「…另外這六件會去板信銀行,實際上都是胡祥傑叫我去板信銀行貸款的,因為這六件案子都是他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審理程序卷㈡100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43頁、第45頁),益徵被告余春慈、張志祥辯稱:其等沒有介紹貸款銀行給被告饒家棻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申貸人乙節,確為實情,堪予採信。是以被告余春慈、張志祥各依被告胡律傑或饒家棻之請求,另行填寫買賣價金高於實際成交金額之契約,再交予被告饒家棻或胡律傑之舉措,雖容有不該,惟被告余春慈、張志祥既不知悉被告胡律傑或楊曜瑜將指定何人擔任買賣契約之名義買受人,又未參與貸款申辦事宜,僅係單純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即尚難遽認被告余春慈、張志祥與被告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㈢又附表編號四所示案件於95年1月6日核撥款項後,旋由被告
胡律傑自劉存宇之板信銀行帳戶提款99萬3371元,匯入被告張志祥之板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板信銀行96年9月19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1261號函暨檢送之張志祥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1份及劉存宇之板信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證影本1件(見偵查㈠卷第206頁、第207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6頁、第291頁),堪予認定。惟證人即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地之出賣人鄧兩居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在調查局時說你跟遠東銀行借了三百多萬元,而你又跟張志祥借了一百多萬元,所以你才會把房子整個加起來四百多萬元,把房子賣給他,實情是如此嗎?)對,我欠銀行多少再加我欠張志祥多少這樣加起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程序㈡卷上開期日審判筆錄第82頁),足認被告張志祥辯稱:因為鄧兩居欠錢,委託伊代為出售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地,伊事先有告知胡律傑在該案件核撥款項後,應將扣除代償之剩餘款項匯予伊,用以清償鄧兩居對伊之債務等情,要非子虛,且匯款金額亦與鄧兩居所稱之欠款數額相當,自不能逕認此筆款項係被告張志祥參與胡律傑等人犯行之報酬。
㈣至附表編號六所示案件之貸款於95年4月17日核撥後,洪永
昆之板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於95年4月19日轉帳113萬元,匯入被告余春慈之新莊市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有洪永昆板信銀行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一份、板信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及新莊農會97年2月20日莊市農信字第0165號函暨檢送之余春慈帳戶傳票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㈠卷第198頁、第234頁、第235頁、第291頁),固堪認定。
惟被告余春慈所營地政士事務所之助理 江彩鳳 旋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全數提領,並於交屋時交予被告饒家棻,除部分屬賣方應得之買賣價金尾款外,多餘款項再由被告饒家棻交予被告胡律傑之事實,另據證人饒家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審理程序㈡卷上開期日審判筆錄第46頁、第47頁),核與證人江彩鳳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這113萬元是交屋尾款,只要是沒有做履約保證的案件,房屋買賣價金尾款一律都是匯到代書帳戶內,再由伊提領出來交予當日負責交屋之人員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審理程序㈡卷100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11頁),另有新莊市農會以97年2月20日莊市農信字第0165號函檢送之傳票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㈠卷第236頁),是以亦不能單憑該筆款項之進出,即逕認被告余春慈必定知悉被告胡律傑等人係以偽造之財力證明向板信銀行詐騙款項,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余春慈之合理可能,均逕予排除。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春慈、張志祥參與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余春慈、張志祥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為被告余春慈、張志祥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對被告余春慈、張志祥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春慈自承有依饒家棻指示製作另一份同樣買賣標的之合約書,但價格比第一份高等語,且附表編2.5、6這三間房子的貸款案均係余春慈代書事務所協助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申請貸款,以余春慈任代書之經驗,其顯然知悉製作另一份價金較高之冒賣契約目的係為向銀行申請貸款時使用,所涉本案事證明確,原審判決無罪,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張志祥自承:板信行員胡律傑或陳彥豪因貸款成數問題,要將金額提高,是直接說出所要提高之買賣金額,顯見張志祥確實知悉申請附表編號l、3、4這三間房子的貸款案所提供之房屋買賣契約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金,而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所涉本案事證明確,原審判決無罪,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云云。惟依證人饒家棻、楊曜瑜之證述,被告余春慈、張志祥各依被告胡律傑或饒家棻之請求,另行填寫買賣價金高於實際成交金額之契約,再交予被告饒家棻或胡律傑自行完成買賣雙方之簽名、用印而已;余春慈、張志祥既不知悉胡律傑或楊曜瑜將指定何人擔任買賣契約之名義買受人,又未參與貸款申辦事宜,僅係單純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即尚難遽認被告余春慈、張志祥與被告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余春慈、張志祥之行為雖有不該,但尚難據此推測渠等知情。是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蘇素娥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余春慈、張志祥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余春慈、張志祥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事項外,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共犯姓│申貸日期│擔保品│詐騙手法及撥款經過│最後繳款日│應沒收之物│││名││││及積欠金額││├──┼───┼────┼────────┼─────────────┼─────┼─────┤│一│胡律傑│94年11月│新北市新莊區輔大│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劉│房屋貸款:│劉文昌「職│││饒家棻│16日│段第1號地號土地│文昌及簡淳珍基於為自己不法│95年4月29│員服務證明│││楊曜瑜││及其上門牌號碼新│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日│書」上偽造│││劉文昌││北市○○區○○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信用貸款:│之「國泰國│││簡淳珍││48巷3號5樓建物│,由楊曜瑜偽造劉文昌任職於│95年6月29│際聯合徵信││││││國泰國際聯合徵信有限公司之│日│有限公司」││││││不實「職員職務證明書」、93├─────┤、「周蓮君││││││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各1份後,│合計積欠:│」印文各壹││││││再由胡律傑交給不知情之陳彥│7,541,573│枚均沒收。││││││豪,依所附資料製作業務上不│元│││││││實之「個人授信批覆書」,據││││││││此辦理貸款事宜,因此使板信││││││││銀行誤認劉文昌確有購屋真意││││││││,且劉文昌與簡淳珍均有相當││││││││資力而陷於錯誤,遂於94年11││││││││月29日貸給劉文昌770萬元(││││││││包括房屋貸款700萬元、信用││││││││貸款70萬元),款 項旋 經胡律││││││││傑等人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國泰國際聯合徵││││││││信有限公司及周蓮君。│││├──┼───┼────┼────────┼─────────────┼─────┼─────┤│二│胡律傑│94年12月│新北市新莊區 榮富 │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李│最後繳款日│無│││饒家棻│23日│段第387號地號土│宗澤、廖力賢基於為自己不法│均為95年6││││楊曜瑜││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月10日││││李宗澤││新北市新莊區中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廖力賢││街9號5樓之3建物│,由楊曜瑜偽造李宗澤任職於│合計積欠:│││││││國泰國際聯合徵信有限公司之│5,132,189│││││││不實9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1份│元│││││││,並變造李宗澤之彰化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後,再由胡律傑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個人授信批覆││││││││書」,據此辦理貸款事宜,因││││││││此使板信銀行誤認李宗澤確有││││││││購屋真意,且李宗澤與廖力賢││││││││均有相當財力而陷於錯誤,遂││││││││於95年1月10日貸給李宗澤││││││││520萬元(包括房屋貸款468││││││││萬元、信用貸款52萬元),款││││││││項旋經胡律傑等人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國泰││││││││國際聯合徵信有限公司及周蓮││││││││君。│││├──┼───┼────┼────────┼─────────────┼─────┼─────┤│三│胡律傑│94年12月│新北市新莊區 丹鳳 │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劉│最後繳款日│劉存宇、林│││饒家棻│28日│段第522地號土地│存宇、林昇德基於為自己不法│均為95年5│長溪「員工│││楊曜瑜││及其上門牌號碼新│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月6日│在職證明書│││劉存宇││北市○○區○○街│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上偽造之│││林昇德││56巷33號2樓建物│,推由其中不詳之人偽造劉存│合計積欠:│「卓昇工程││││││宇、林昇德任職於卓昇工程行│5,731,262│行」、「黃││││││之不實「員工在職證明書」、│元│順義」印文││││││9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各1份││各貳枚均沒││││││,並變造劉存宇之彰化銀行員││收。││││││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昇德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後,再由胡律傑交給不知情││││││││之陳彥豪,依所附資料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個人授信批覆書││││││││」,據此辦理貸款事宜,因此││││││││使板信銀行誤認劉存宇確有購││││││││屋真意,且 林存宇 、 林昇德均 ││││││││有相當財力而陷於錯誤,遂於││││││││95年1月6日貸給劉存宇580││││││││萬元(包括房屋貸款530萬元││││││││、信用貸款50萬元),款項旋││││││││經胡律傑等人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卓昇工程││││││││行及黃順義。│││├──┼───┼────┼────────┼─────────────┼─────┼─────┤│四│胡律傑│95年1月│新北市新莊區 裕民 │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徐│房屋貸款:│謝天貴「員│││饒家棻│9日│段第109地號土地│金煙、謝天貴(已死亡,由本│95年5月24│工在職證明│││楊曜瑜││及其上門牌號碼新│院另行判決)基於為自己不法│日│單」上偽造│││徐金煙││北市○○區○○路│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信用貸款:│之「亨利紙│││謝天貴││817巷9弄30之3│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95年6月24│業有限公司│││││建物│絡,推由其中不詳之人偽造謝│日│」、「林志││││││天貴任職亨利紙業有限公司之├─────┤勝」印文各││││││不實「員工在職證明單」、93│合計積欠:│壹枚均沒收││││││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各1份、不│3,560,572│。││││││實之徐金煙93年度薪資扣繳憑│元│││││││單、財政部臺灣省臺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並變造徐金││││││││煙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後,再由胡律傑交給不知情之││││││││陳彥豪,依所附資料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個人授信批覆書」││││││││,據此辦理貸款事宜,因此使││││││││板信銀行誤認徐金煙確有購屋││││││││真意,且徐金煙、謝天貴均有││││││││相當財力而陷於錯誤,遂於95││││││││年1月24日貸給徐金煙360萬││││││││元(包括房屋貸款306萬元、││││││││信用貸款54萬元),款項旋經││││││││胡律傑等人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板信銀行、亨利紙業有││││││││限公司及林志勝。│││├──┼───┼────┼────────┼─────────────┼─────┼─────┤│五│胡律傑│95年3月│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劉│最後繳款日│陶鳳螢「職│││饒家棻│29日│段第965地號土地│文昌、陶鳳螢、鄭錫珍基於為│均為95年5│員職務證明│││楊曜瑜││及其上門牌號碼新│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月6日│書」上偽造│││劉文昌││北市○○區○○街│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之「韋丞有│││陶鳳螢││7號2樓建物│犯意聯絡,推由楊曜瑜偽造陶│合計積欠:│限公司」、│││鄭錫珍│││鳳螢任職韋丞有限公司之不實│5,973,139│「劉文昌」││││││「職員服務證明書」、94年度│元│印文各壹枚││││││薪資扣繳憑單各1份,並變造││均沒收。││││││陶鳳螢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鄭錫││││││││珍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後,再由胡律傑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個人授信批覆書」││││││││,據此辦理貸款事宜,因此使││││││││板信銀行誤認陶鳳螢確有購屋││││││││真意,且陶鳳螢、鄭錫珍均有││││││││相當財力而陷於錯誤,遂於95││││││││年5月9日貸給陶鳳螢598萬││││││││元(包括房屋貸款525萬元、││││││││信用貸款73萬元),款項旋││││││││經胡律傑等人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六│胡律傑│95年3月│坐落新北市新莊區│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洪│最後繳款日│呂學丞「職│││饒家棻│31日│ 榮富段 第378號地│永昆、呂學丞基於為自己不法│均為95年6│員職務證明│││楊曜瑜││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月17日│書」上偽造│││洪永昆││號碼新北市新莊區│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之「韋丞財│││(已歿││中港路521號3樓│,推由洪永昆偽造不實之洪永│合計積欠:│務管理有限│││)││建物│昆94年度薪資扣繳憑單1份、│3,190,576│公司」、「│││呂學丞│││呂學丞任職於韋丞有限公司之│元│劉文昌」印││││││不實「職員服務證明書」1份││文各壹枚均││││││,並變造呂學丞之中國信託存││沒收。││││││摺影本內頁,再由胡律傑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個人授信批覆││││││││書」,據此辦理貸款事宜,因││││││││此使板信銀行誤認洪永昆確有││││││││購屋真意,且洪永昆、呂學丞││││││││均有相當財力而陷於錯誤,遂││││││││於95年4月17日貸給洪永昆││││││││320萬元(包括房屋貸款270││││││││萬元、信用貸款50萬元),款││││││││項旋經胡律傑等人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及劉文││││││││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