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筆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9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筆生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無線電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無線電壹支沒收之。
黃筆生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8079-C7車牌貳面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3589-F7車牌貳面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8079-C7、3589-F7車牌各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筆生與 李志能 (警方另行追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示之時間、地點,侵入附表所示被害人居住之住宅內,竊取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鑰匙後,竊取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及其他財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黃筆生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0日、11日許,以鐵板黏貼塑膠墊片材質刻劃數字之方式,在彰化縣○○鄉○○村○路街○○○巷○○號及臺中市○○區○○路○○○巷○○號等住處,接續組合而完成偽造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車號0000-00、8079-C7、0267-WK、9953-G7、1582-P9等號碼之車牌各2面。又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將偽造之3589-F7號牌2面懸掛於前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於101年3月16日4時53分許前某時,駕駛已懸掛上開偽造3589-F7號牌之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上路,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年3月16日4時53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仁美街口時,不慎發生碰撞事故,黃筆生乃棄車逃逸,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在該自小客車查獲偽造之3589-F7號車牌0面、8079-C7號車牌0面(未行使)及竊盜時使用之無線電1支、竊得之手錶、液晶電視等物品。之後,黃筆生為避免遭查緝到案,分別於101年5月12日,駕駛前揭附表所示竊得之9515-ZG號自小客車,改懸掛上開偽造之0267-WK號牌2面,行駛於彰化縣○○鄉○○路○段道路上;於101年5月13日,駕駛其另於101年3月25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檢察官另偵辦),改懸掛上開偽造之9953-G7號牌2面,行駛於臺中市○○區○○○街道路上;於101年5月16日,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改懸掛上開偽造之1582-P9號牌2面,行駛於彰化縣○○鎮○○路道路上,而以此方式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年10月10日,黃筆生因強盜案件為警查獲到案,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黃筆生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林進治 (現更名為 林彥妡 )、 鄒致偉陳慧昭張鳳如 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515-ZG號自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陳慧昭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陳慧昭行車執照影本、5661-UA號自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張鳳如之贓物認領保管單、8223-LN號自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7312-ZD號自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各1份,3589-F7、8079-C7、0267-WK、9953-G7、1582-P9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01年3月16日臺中市霧峰區監視器翻拍照片72張、5661-UA號自小客車尋獲勘察照片60張、101年5月12日彰化縣○○鄉○○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101年5月13日臺中市○○區○○○街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101年5月16日彰化縣○○鎮○○路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並有偽造3589-F7、8079-C7車牌各2面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偽造8079-C7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就懸掛其餘偽造車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3589-F7、0267-WK、9953-G7、1582-P9車牌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李志能間就3件竊盜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竊盜罪3件、偽造特種文書罪1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於84年3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年6月8日(第一部分),而其假釋期間所犯上開案件,則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4月、2年及7月,其中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年8月、3月15日,並與未經減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刑4年(第二部分),另又犯脫逃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第三部分),上開三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手腳健全,不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屢屢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得逞,危害社會治安非淺,又偽造車牌並屢屢行使偽造車牌逃避查緝,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況犯罪前科累累,曾經入監執行仍不知悔悟,部分贓物雖已尋獲發還被害人,亦非被告自動交出;惟念及被告供稱其目前無業、學歷為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偽造文書5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竊盜3罪部分、偽造文書5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竊盜時所用無線電1支及偽造3589-F7車牌0面,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偽造8079-C7號車牌0面,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就此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就此部分之罪應併合處罰。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竊盜3罪,與得易科罰金之偽造文書5罪,則不得逕由本院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2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失竊財物│├──┼────┼─────────┼───┼─────┤│1│101年2月│彰化縣彰化市○○路│林進治│9515-ZG號│││26日3時│5段321號││自小客車│││20分許(│││(未尋獲)│││起訴書誤││││││載3月)││││├──┼────┼─────────┼───┼─────┤│2│101年3月│南投縣南投市○○路│鄒致偉│5661-UA號│││9日0時0│122號│(車主│自小客車│││分許││陳慧昭│(已尋獲)│││││)││├──┼────┼─────────┼───┼─────┤│3│101年3月│臺中市○里區○○路│張鳳如│8223-LN號│││16日4時│83號││自小客車、│││30分至5│││手錶3支、│││時30分間│││液晶電視1│││之某時(│││部(已尋獲│││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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