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盛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詠盛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黃詠盛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1年9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 白泊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白泊清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行駛成功路,適為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發現而示意其停車,詎黃詠盛因恐其無照駕駛之行為受罰,明知在市區○○○○○道路○○○○○○○○○○○○○○號誌路口等方式將足生往來同行人、車通行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加速沿成功路右轉中華西街,於中華西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右轉中正路,於中正路與原子街交叉路口時,右轉原子街,於原子街與成功路交叉路口時,右轉成功路,於成功路與中華西街交叉路口時,右轉中華西街,再於中華西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右轉中正路並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於中正路與原子街交叉路口時,闖紅燈左轉原子街逆向行駛,於原子街與民族路交叉路口時,右轉民族路,於民族路與福龍街交岔路口時,右轉福龍街逆向行駛,於福龍街與成功路交叉路口時,右轉成功路,於成功路與原子街交叉路口時,左轉原子街,於原子街與英士路交岔路口時,右轉英士路逆向行駛,於英士路與柳川西路3段交叉路口時,左轉柳川西路3段逆向行駛,於柳川西路與公園路交叉路口時,右轉公園路並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於公園路與大誠街交岔路口時,左轉大誠街,於大誠街與精武路交叉路口時,闖越紅燈左轉精武路,並闖越精武路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於精武路與柳川東路4段交叉路口時,右轉柳川東路4段,於柳川東路4段與光大街交岔路口時,右轉光大街,行駛至光大街160號前棄車逃離現場,以此方式致生往來同行人、車通行之危險。期間,黃詠盛駕駛上開汽車疾駛中,先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沿民族路右轉福龍街逆向行駛時,不慎在民族路與福龍街交岔路口前擦撞當時由 郭又維 駕駛沿民族路往五權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沿精武路往柳川東路方向直行而闖越精武路與中華路
2段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時,在該交岔路口,不慎撞及當時由 趙玉福 所騎乘沿中華路2段往福音街方向直行而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趙玉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及雙臂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詠盛明知其駕車肇事可能導致趙玉福受傷,竟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送醫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仍為避免其無照駕駛遭警取締,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依車牌號碼及追緝當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詠盛係均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又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趙玉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所繪製被告案發當時行車方向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以被告身分證資料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考領情形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車損及證人趙玉福受傷情形照片共13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2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被告本件所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77年度臺上字第2607號、85年度臺上字第57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躲避員警之取締及追緝,竟在人車眾多、交通繁雜之市區道路上,以高速疾駛,並多次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號誌,並因而碰撞證人郭又維及趙玉福所駕駛之車輛、機車,導致渠等車損、人傷,其所為,已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具體之危險,甚為明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又查被告肇事致證人趙玉福受有傷害後,竟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送醫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逞一時之快,不顧用路人之安全,恣意駕車,且於違規時經警方示意停車,為避免遭警方取締,又加速逃逸,超速行駛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復任意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終致肇事使被害人郭又維受有財產損害、被害人趙玉福則受有財產損害及身體傷害,且被告肇事致被害人趙玉福人、車倒地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而逕行離開現場,置被害人趙玉福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本應給予相當之非難,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郭又維達成調解,賠償其之損失,雖尚未賠償被害人趙玉福,然證人趙玉福向本院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657號調解程序筆錄、102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郭又維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郭又維所受損失,另被害人趙玉福亦向本院表示不須被告賠償,對本案不予追究之意,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前揭情事,並考量其年紀尚輕,且為單親家庭,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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