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庭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2
9、26410、2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庭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冠庭(原名 施冠庭 ,民國97年2月5日改姓)明知已無償還能力,且無償還之真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如下之犯行:
㈠、於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5月間某日止,任職於牧場達人有限公司(下稱牧場達人公司,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接續於99年12月間某日起,向告訴人即該公司負責人 吳宜洲 謊稱:要繳房租、老婆生完小孩要作月子、車禍要賠別人錢、搬家,需要費用等語;致告訴人吳宜洲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12月20日(起訴書漏載12月)、100年1月6日、同年2月17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4日,借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1萬元、5000元、6萬3000元、2000元、5000元、2300元,合計借出13萬8300元。被告王冠庭並於100年4月3日,簽立同額本票1紙予告訴人吳宜洲。嗣後,同年5月間,被告王冠庭即不告而別,避不見面,該本票亦不獲兌現,告訴人吳宜洲始知受騙。
㈡、於100年3月間某日,在牧場達人公司,向告訴人即同事 黃朝鴻 謊稱:因家裡因素、老婆待產、薪水不夠,每月會償還3000元到5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黃朝鴻陷於錯誤,出借1萬5000元予被告王冠庭。嗣後,告訴人黃朝鴻向被告王冠庭催討,被告王冠庭一再推托,於100年5月間不告而別,避不見面,告訴人黃朝鴻始知受騙。
㈢、於100年5月13日起至100年8月11日止,任職於「月亮咬一口烘培坊」三民店(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100年7月間某日,向該店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 魏明中 謊稱:要做1個車子模型的蛋糕給伊兒子,會付錢等語;致告訴人魏明中及該店陷於錯誤,允許其製作價值約600元之蛋糕1個。又接續於100年6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謊稱:太太生病住院、搬新家需要費用、小孩沒飯吃,所借款項分期由薪水扣等語;致告訴人魏明中陷於錯誤,分別向該店借得5000元、2萬5000元(嗣後,僅於同年7月初由被告王冠庭之薪水中扣取1萬元)。再於同年
8月初某日,仍謊稱前開理由,致告訴人魏明中陷於錯誤,接續向告訴人魏明中借得4萬元。得手後,隨即於同年月11日不告而別,避不見面,告訴人魏明中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王冠庭涉犯5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再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認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此為詐欺罪構成要件解釋上之必然推論。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及論述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積欠告訴人等3人金錢之事實。
㈡、告訴人魏明中、黃朝鴻及吳宜洲等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 莊美玲 (告訴人魏明中所雇用之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曾於100年7月間,無付款之真意,以「月亮咬一口」三民店之模型,製作蛋糕1個,未給付價款;且曾向魏明中借款等事實。
㈣、被告於「月亮咬一口」三民店所填寫之應徵暨人事資料表、履歷表、借據等: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魏明中詐騙等事實。
㈤、被告名義之現金支出傳票7張、本票3張等: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吳宜洲、黃朝鴻詐騙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㈠、伊確有向告訴人吳宜洲借款153300元,但已分別於100年
1、2、3、4月以扣薪方式,還款30000元。伊任職於牧場達人公司之初,因承租房屋之需求向告訴人吳宜洲借款;於妻生產、坐月子期間(100年3月3日、3月7日)向告訴人吳宜洲借款63000元,其中33000元係告訴人吳宜洲匯至喜月產後護理之家;伊並無捏造事由向告訴人吳宜洲借款,且已扣薪30000元,於離職後更以簡訊告知告訴人吳宜洲待工作穩定後,會盡力還款,故伊並無不清償借款之意。
㈡、伊於100年3月間向告訴人黃朝鴻借款15000元,確係配偶( 林惠卿 )生產住院坐月子期間,必要開支過大,而向告訴人黃朝鴻借款,嗣因轉換工作,而無法按月清償借款。伊對告訴人黃朝鴻並無避不見面情形,告訴人黃朝鴻於
100年5月間尚以其名義申請亞太電信行動預付卡門號予伊使用,並囑咐伊需儲值方能繼續使用該門號,伊與告訴人黃朝鴻持續保持聯絡至100年7月間,伊實無詐欺告訴人黃朝鴻之犯行。
㈢、伊於100年6月間向告訴人魏明中借款30000元,是因伊租屋需款之故;嗣因伊配偶林惠卿於100年7月22日至25日住院向告訴人魏明中借款40000元。伊於100年5月間至「月亮咬一口」任職,所借款項於100年6月領薪時即遭扣回借款10000元(當時僅月領一萬餘元),伊及家中生活費用處於困窘時期,100年7月又遭逢配偶林惠卿急診住院,故實非刻意不清償借款,而雇主即告訴人魏明中原向伊稱先穩定後再還款,但於伊第一次領薪時即予扣薪,致伊無法持續還款。至車子模型蛋糕部分,伊確有於10
0年6月22日(非證人莊美玲所稱於100年7月間)製作該蛋糕,惟伊有告知告訴人魏明中於薪資中扣抵,伊實無詐欺告訴人魏明中之犯行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被告於101年6月19日庭提之刑事答辯狀),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影本、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喜月產後護理之家收費單據影本、亞太電信行動預付卡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收據影本及顯示拍攝日期為100年6月22日20時54分之男童與車型蛋糕照片影本等書面為證(詳本院卷第30頁至第54頁)。
五、經查:
㈠、被告雖坦承積欠告訴人魏明中、黃朝鴻及吳宜洲等3人如起訴書所載金錢及所欠之債務大多尚未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對告訴人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貸與其金錢,故本件尚需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至告訴人等3人受騙而交付借款之事實,始能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告訴人魏明中、黃朝鴻及吳宜洲等3人雖指訴被告均係利用別人同情心蓄意詐欺,使用相同的伎倆說車禍、小孩生病、誰生病之類,被告也承諾在這裡工作絕對不跑掉,借款由薪水扣抵,但借到錢後,被告就不見了,也不知道其去處,不知道在何處,這種行為是利用被告的技能來工作騙人家等語。惟上開告訴人等3人之指訴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偵查中又未經其等3人訊前或訊後具結,審判中亦未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為交互詰問,其等3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經辯護人主張該等筆錄無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4頁),其等3人之指訴是否得為本件被告有罪之證據已非無疑?退步言之,即使認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亦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之判例意旨,而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等3人之上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莊美玲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因老闆有提起,伊自己也有印象,所以記得被告曾於100年7月左右,以「月亮咬一口」店內之車子模型,製作車型蛋糕1個,要幫兒子過生日,但是老闆要被告付錢,被告未給付價款,就跑了;且曾向告訴人魏明中借10000元,被告說從薪水裡面扣等語。惟從被告提出之顯示拍攝日期為100年6月22日20時54分之男童與車型蛋糕照片影本1張(詳本院卷第54頁),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曾在其兒子100年6月22日之生日時以1個車型蛋糕為其慶生,而證人莊美玲於事過約7、
8個月後到庭作證,其對事發日期之記憶可能產生錯誤,為事理之常,且該蛋糕僅價值600元,被告應無編造為其兒子慶生之事由以詐騙告訴人魏明中之必要,又被告應係次月領薪,若被告未自行支付價金,告訴人魏明中應可直接從其薪資中扣底。另告訴人魏明中於該次偵訊中亦稱:確有從被告薪水中扣抵10000元借款等語(詳100年度偵字第26140號偵查卷第35頁背面),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非無依據。
㈣、被告於「月亮咬一口」三民店所填寫之應徵暨人事資料表、履歷表、借據及被告名義之現金支出傳票7張、本票3張等證物,僅能證明被告有至該店應徵工作及向告訴人等
3人借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影本、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喜月產後護理之家收費單據影本、亞太電信行動預付卡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收據影本及顯示拍攝日期為
100年6月22日20時54分之男童與車型蛋糕照片影本等書面證據,形式上確能證明被告在向告訴人等3人借款或製作車型蛋糕1個時,有因配偶生產、坐月子、生病住院或租屋、為兒子慶生而向人借款應急或欠蛋糕價金之需要,其所辯即非無據,告訴人等3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之程度,且本院認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得有罪之確信,另遍查本件卷證,亦查無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物之要件事實。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對詐欺取財罪法定構成要件之解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顏銀秋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