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邀同訴外人 李素蘭郭振 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止,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利息並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於每月十三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遲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即拒不繳付,經原告聲請執行抵押物,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一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三0八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四九號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借款一百一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勝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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