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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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罪名之判決者,得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原判決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舊法)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亦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所依據之證據即告訴人 施貞羽 所書載有「前次告你十三萬支票案,今天想起是誤會,害你受不白之冤,深感抱歉,請你原諒」等語之明信片乙紙,惟該文書之內容與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三月一日在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二號案件提出之自白書所載「...甲○○從來沒有向我拿錢繳稅...」內容相同,而該自白書業經原法院捨棄不採乙情,有判決書乙紙附卷可稽,前開明信片自非所謂新證據。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告訴人復於另案即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六0號被告之弟 蔡林棟 詐欺案中,自承未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予聲請人,該案並已辯論終結云云,惟查告訴人施貞羽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六0號蔡林棟詐欺案件中,係稱「(問:是否被告與甲○○一起去向你要稅金辦理註銷車籍?)不是,書狀是我哥哥寫的」(見前開案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未稱未交付十三萬元予聲請人。況縱告訴人前開陳述意係本件聲請人未向伊索取十三萬元,其所言亦已於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二號案件中為原法院所不採,自亦非事後發現之新證據。綜上,本件並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