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聲字第 3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3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89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一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 乙○○受刑人 甲○○右受刑人因贓物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停止羈押。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九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六號),而受刑人雖經檢察官通知執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八三三號),惟受刑人因另犯贓物案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五號),入監服刑後(八十八年度執緝字第五五五號),因罹患疾病獲准保外就醫,期間因未依規定住院治療,法務部撤銷其保外醫治後,經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通知返監執行殘刑,均拒不到案,經檢察官以其逃匿為由發布通緝(八十八年度執保醫字第十一號),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經警緝獲,現在監執行中(八十九年度執緝字第三四八號),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已緝獲,即不得再行裁定沒入其保證金。聲請意旨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廣 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乃 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