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郭豐益 (原名 郭豊益 )
相 對 人 張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郭豐益(原名郭豊益)、張淑蘭現
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
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
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債權讓與聲明
書影本為證。而相對人 蔡淑美 、 莊其萬 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
園縣桃園市○○○街○○○號(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此有相
對人郭豐益(原名郭豊益)、張淑蘭等二人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