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16號原告 楊明箴 (原名: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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