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告 蔡登南 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祐 訴訟代理人賴冠文複代理人 林柏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關於當事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告之訴駁回」之記載,應更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B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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