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相對人丙00000000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84號裁定,經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3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02,000元後,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97號執行在案,嗣雙方業經和解,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84號裁定,經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33號提存事件提存302,000元後,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97號執行在案,嗣雙方業經和解等事實,業為聲請人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惟兩造間之和解筆錄,相對人並未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而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曾訂20日以上之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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