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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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水箱罩、左後視鏡、車身鈑金、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配偶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及被告乙○○係持高爾夫球桿敲擊毀損告訴人甲○○所管有之8N-404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之水箱罩、左後視鏡、車身鈑金、後擋風玻璃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原應和諧相處,詎僅因細故糾紛,被告乙○○即持高爾夫球桿毀損告訴人甲○○所管有之8N-4040號自小客車,而於告訴人甲○○上前阻攔時,被告乙○○竟另起犯意,更持水泥塊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持以毀損告訴人甲○○所管有自小客車之高爾夫球桿1支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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