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繼承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十九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任順律師複代理人萬建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繼承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 孟憲馥 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有關上訴人請求應繼分二百萬元部分,上訴人在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上更㈠字第四
八一號審理中之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期日,已將上訴人之聲明第二項後段「其應繼分為新台幣二百萬元」部分當庭撤回。
㈡原先所舉 田喜愛賀勤勞 之證言捨棄。
㈢最高法院兩次發回更審理由,均認定海基會函轉之 河北省 公證員協會之覆函,與公證書內容相符,應可採為證據。
㈣上訴人之繼承人身分,經大陸石家庄市公証處()石証民字第4348號親屬關係
公証書證明,並有在台證人 孟慶華 出庭作證,及大陸證人 孟慶珊張娟王旭波 出具作證公証書,復有死者孟憲馥遺留在大陸上訴人手中之遺物(私章、契約、借據等),證人孟慶珊提出之照片信函等,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繼承人身分屬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依海基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函轉檢送大陸河北省公證員協會八十六年二月三
日查覆函,在該「關於辦理丙○○繼承其父孟憲馥在台遺產公證有關情況的函」(下稱「有關情況的函」)中所謂「調查」,證人皆為上訴人丙○○所直接或間接提供,公證書上所記載的都是證人口述之事項,並未對該等證人所述予以實際調查,此等傳聞證據,並無證據力。該函內容不合理之處甚多,不足採信。
㈡就上訴人所提供「開源公司收據」、「股款臨時收據」及所謂孟憲馥之印章等證
物,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文件及印章為孟憲馥所有及其來源等事實,即無由因上訴人持有上開證物而認定其與孟憲馥之關係。
㈢兩造既不爭執孟憲馥猶有親生子女在大陸,倘上訴人與孟憲馥具有親生父女關係
,似非不可經鑑定得知。惟囿於兩岸分隔、路途遙遠之客觀因素,復以大陸地區人民觀念保守、不願涉訟多事之主觀因素,雖被上訴人多次敦請孟憲馥大陸子女配合,惟遭婉拒,顯見此一調查途徑已窮。
㈣上訴人所提出孟憲馥致「 慶山慶珩 」之信函,信尾所押日期為「一九八0年五
月九日」,但根據六十八年係孟慶珊一般互道思念之家書,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係孟憲馥所生之女。至甲○○於十一月三十日寄與孟慶珊之信函,亦僅敘明孟憲馥之病況,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㈤上訴人雖另提出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一九七三年制作之去台人
員登記表記載「孟 仲芳 之家庭主要成員為 尚書申 、丙○○( 孟慶劍 )」 云云 ,然其製作之依據為何,是否經大陸官方調查結果,亦或僅係上訴人自行申報之資料,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且核閱登記表記載孟憲馥之家庭主要成員僅「尚書申、丙○○」,亦與孟憲馥之主要家庭成員為其元配孟 譚氏 ,暨所生四位子女即孟 慶卿 、孟 慶俊孟慶珩 、孟 慶璜 之情節不符,徵諸與孟憲馥關係密切之孟慶珊,於六十八年寄與孟憲馥之家書記載其知悉孟憲馥四位子女現況甚明,倘上開去台人員登記表之製作精確,斷無疏漏記載原配暨其所生子女之資料,自難憑以認定上訴人為孟憲馥之女。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名為 孟劍慶 ,係被繼承人孟憲馥生前於大陸地區與尚書申所生之女,而孟憲馥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後,在台灣遺有土地六筆、房屋三棟及現金五百八十萬元,均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聲明繼承,經原法院以八十三年繼字第五四三號函准予備查,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上訴人為孟憲馥之女,並拒絕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給付二百萬元遺產,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孟憲馥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孟憲馥之應繼分為新台幣二百萬元部分,已於本院前審撤回並減縮聲明如上訴聲明,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三八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未就聲請人有無繼承權為實體審理,難認上訴人已取得繼承人身份。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書、「黃字第一號契約」、「開源公司收據」、「股款臨時收據」、孟憲馥印文等及所舉證人孟慶華之證言,均不足證明被繼承人孟憲馥曾於三十五、三十六年間在大陸地區與尚書申同居,生有一女名為孟慶劍,嗣改為丙○○,且經孟憲馥撫育之事實。又,孟憲馥生前其於「公務員履歷表」、「幹部個人檔案登記表」均未填載上訴人為其子女,嗣後亦不主動找尋之,至其彌留之際,亦未囑託被上訴人代為尋回,顯見上訴人非被繼承人孟憲馥之女。縱上訴人真為孟憲馥之繼承人,上訴人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十年之回復請求權時效,況被繼承人孟憲馥之遺產淨額為八百四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六點二元,以上訴人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計算,最多可得一百二十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並非二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二年內(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修正為三年)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特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該條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為聲明繼承之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者,即應溯及於繼承開始起生繼承之效力,如為其他自命有繼承權之人否認其繼承權而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者,該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應自其得行使繼承權時起算。本件上訴人在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經原法院以八十三年繼字第五四三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原法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板院民溫繼字第五四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聲請人即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該准予備查通知函,亦經原法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戳可憑,並未逾回復繼承權請求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又,法院審理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在台親屬之財產案件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僅就書面為形式審查,並未就上訴人有無繼承權為實體判斷,是原法院就聲請繼承之表示准予備查,並無確認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孟憲馥之繼承人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繼承權之存在,本院仍應就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孟憲馥之女為實體審理。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孟憲馥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後,在台灣遺有土地六筆、房屋三棟及現金五百八十萬元,均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伊為孟憲馥在大陸地區與尚書申所生之女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孟憲馥之女。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孟憲馥之女乙節,固據提出大陸地區石家庄市公証處九四石証民字第四三四八號、四五四二號公証書(下稱四三四
八、四五四二號公證書)、及同處九五石証民字第一四三四號、一四三五號、一四三六號公証書(下稱一四三四號、一四三五號、一四三六號公證書)、大陸地區 北京市 九七京證台字第0一0五號公證書(下稱0一0五號公證書)等所載證人張娟、王旭波、孟慶珊之證詞,暨上訴人持有孟憲馥遺留之書證、印文與證人孟慶華之證詞為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人田喜愛、賀勤勞之證詞,上訴人已於本院表示捨棄,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七一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但其實
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為兩岸關係條例第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有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中介事務之團體,是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者,僅形式上推定為真正,其實質證據力仍須參酌一切卷證資料審認之。
㈡四五四二號公證書記載:「茲證明丙○○(女,0000年00月00日出生,
,在前面《聲明書》上蓋章」(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而聲明書之聲明人為上訴人,內容記載:「我叫丙○○,原名孟慶劍...我是在台灣省已故的孟憲馥女兒」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僅係上訴人自己敍述身世之記載,是該四五四二號公證書僅係具認證性質之文書,尚難據此認足上訴人即為孟憲馥之女。
㈢四三四八號公證書固記載:「經調查,茲證明孟憲馥(又名 孟仲芳孟子章 ,男
,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灣省死亡,生前住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的配偶和直系親共有以下八人...配偶:尚書申,0000年00月000日出生,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長女:孟 小清 ,現查無下落,次女:孟 小俊 ,現查無下落。長子孟慶珩,現查無下落。三女:丙○○(原名孟慶劍),00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然孟憲馥在台灣何時死亡,顯非大陸地區公證員查證所得,而海基會八五海仁(法)字第○二○七二號函亦覆稱河北省石家莊公證處於出具(九四)石民證字第四三四八號、第四五四二號公證書前,並未就「孟憲馥」之身份、年籍等資料向該會及有關單位查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背面),該四三四八號公證書記載係經調查結果云云,不無疑問。而原法院函海基會轉大陸海協會查詢河北省石家庄市公證處所出具之九四石證民字第四三四八號及第四五四二號(並不具證明力已如前所述)公證書是否真正,經該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四海仁法字第一○六八七號檢附之河北省公證員協會九五冀字第0二號函稱:「經查證:石家庄市公証處()石證民字第4348、4542號公證書所列當事人孟憲馥(孟仲芳、孟子章)及其父親孟 老萬 、母親 孟蕭民 、配偶尚書申、三女丙○○(孟慶劍)姓名屬實,丙○○確係孟憲馥之女。以上事實有證人證言及其他證據所證明。原配 孟譚氏 及子女 孟小清孟小俊 、孟慶珩姓名係申請人丙○○提供,現查無下落。」(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該函雖稱「有證人及其他證據所證明」,然並未敘明究係憑信何人之證言,及所據之證據為何,且稱上開二公證書所載原配孟譚氏及子女孟小清、孟小俊、孟慶珩姓名等資料,係申請人丙○○(即上訴人)提供,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於原法院所提準備狀內載:「原告(即上訴人)向公証處申請親屬關係公証書之前,曾向清苑縣多方探聽大媽孟譚氏及兄姐行蹤,但均無著落,所以在親屬公証書上均註明『下落不明』」(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反面),可見上開二件公證書就被繼承人孟憲馥之人別資料,事先既未向臺灣有關單位查證確認,就孟憲馥在大陸所生子女姓名下落,亦未為實際之調查,僅憑上訴人口頭陳述,即作成前開公証書,其製作之程序未臻嚴謹,實難憑以認定上訴人即為孟憲馥之女。
㈣本院前審再就前開海基會向河北省公證員協會查詢有關上訴人身分之大陸地區公
證書製作流程及有無經過調查等項,據海基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海仁(法)字第0一六三七號函檢送大陸河北省公證員協會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查覆函「關於辦理丙○○繼承其父孟憲馥在台遺產公證有關情況的函」影本所載:「調查經過及出證情況。此案受理後,石家庄市公証處公證員 王新發默景波 於93年12月30日到孟憲馥原籍清苑縣孟家庄進行調查,在村中召開了有知情老人 孟憲黃孟慶利 和村干部 張國六孟祥奇 等人參加的座談會,查清了孟憲馥及其家庭的基本情況:⒈孟憲馥(又名孟仲芳、孟子章)確係孟家庄人,在家小名叫 小銀兒 ,孟曾先后在清苑縣和國民黨軍隊駐石門(今石家庄)、通州(今通縣)的部隊任職,在當地很有名氣。⒉孟憲馥的父親家名叫老萬,母親 孟肖氏 係河北省博野縣肖家庄人,二人均于1949年前后死亡。⒊孟憲馥有兩房妻子。原配叫孟譚氏係博野縣譚庄人,生有二女一男,在家起名時長女叫小清,女叫小俊,兒子叫慶珩。他們母女四人多年在外,與原籍失去聯繫,無人知道下落。孟憲馥的二房妻子叫尚書申,河北省束鹿縣(現辛集市人)人。證人孟慶利(係孟憲馥四代以內的族侄兒)說,48年他到北京南半截胡同找他叔叔孟憲馥時,就見孟憲馥已和尚書申結婚同居,並生有一女,叫孟慶劍,家名叫 小劍 。據此調查,石家庄市公證處出具了(94)石字第四三八六(按應係四三四八之誤寫)、四三四九號親屬關係和委託書公證。隨著調查深入,95年10月份,丙○○打消了種種顧慮,又提供新的證人張娟( 孟娟 ,係尚書申的養女,家村38號),並請張娟于95年11月27日來石庄市公證處做了「證明材料」公證。
張娟同時又提供了另外兩個知情人即王旭波(住辛集市南智邱村)和孟慶珊(係孟憲馥的親侄子,他倆都知道。...根據丙○○的請求,調查組又到丙○○家中,查驗了尚書申移交丙○○保存的其父孟憲馥的遺物,(印章、印盒和三份書證)親眼目睹印章刻有『孟憲馥』三個字,係篆體,印盒已破舊、印泥乾枯、硬化,寫有『典字第一號』的借據,『開源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款收據』,和『股款臨時收據』,字樣的三個書證原件,已泛黃、折皺,字體均為繁體,其中借據和兩個制式收據的填空處係毛筆書寫,上有孟仲芳、孟子章的姓名,故應確認係孟憲馥的遺物。經與另一知情人孟慶珊聯繫,孟慶珊于95年12月14日從北京昌平縣南口鎮來到石家庄市公證處,也證明他叔父孟憲馥有一個女兒,叫孟慶劍,是孟憲馥與尚書申所生的,他們住北京南半截胡同,孟慶劍出生時,他在北京上學,經常到他叔叔孟憲馥家中去,48年他見到孟慶劍時,她只有幾個月。為了證明其身份,孟慶劍還向公證員出具了孟憲馥輾轉第三地寄給她的信及孟憲馥與第三個妻子乙○○○的合影照片。」(見本院上字卷第一0三至一0五頁)云云。惟查:
1、該函所謂知情老人孟憲黃與孟憲馥是何關係並未說明,亦無證明,若如上訴人所稱伊與其母係與孟憲馥居住於北京,孟憲黃如何知悉孟憲馥與上訴人母女之事不無疑問。又,該函雖稱孟慶利為孟憲馥四代以內的族侄兒亦未見相關憑證,單憑其陳述,尚難認定上訴人為孟憲馥之女。
2、依孟憲馥本人親筆填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大陸地區任職之記載:「自三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至三十五年七月五日任職兼石門市警令部司令,三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三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兼河北省第十一區行政督察專員兼保安司令,三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三十六年一月九日任職保定綏靖公署保安第五師副師長,三十六年一月九日至三十七年二月十日任職保定綏靖公署保第五師師長,三十七年二月十日至三十八年十月任職國防部部員」(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二頁),孟憲馥未有在「通州」任職之記錄,且該回函所載孟憲馥的父親家名叫「 老万 」,亦與孟憲馥本人親筆填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所載孟憲馥之父名為「 昭全 」不符。再者,依上開公務人員履歷表所載,孟憲馥之別號為「仲芳」,並無「子章」之記載,而其在大陸所生之子女計有二男二女,長女慶卿、次女慶俊、長子慶珩、次子慶璜,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孟慶劍」,上開回函所載名字不僅不符,更遺漏「 孟慶璜 」一人,且依孟憲馥於其幹部個人檔案登記表所載孟慶璜生於000年0月(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而上訴人自承其生於000年00月(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出生時間在孟慶璜之後,上開參加座談會之人不知孟憲馥之子有「孟慶璜」,卻知有「孟慶劍」,亦有違常情,足見上開證人所言,與事實不符,顯係附合上訴人前於四三四八號公證書所載之資料所為證述。
3、綜觀孟憲馥於前開履歷表及幹部個人檔案登記表之記述,經歷欄記載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迄四十四年間之服務機關名稱、到職年月日、卸職年月等,多達二十一項,記載明確完整,可謂俱細靡遺。上訴人雖主張孟憲馥於履歷表記載其籍貫為「河清苑,於登記表卻記載為「河北保定」,於履歷表記載配偶「譚氏」,卻於登記表記載為「 錢彥清 」云云。然河北保定即為清苑,此有黃淮平原地圖乙件附卷可考(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八一頁),且孟憲馥之原配偶為譚氏,在台灣配偶為錢彥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而孟憲馥於履歷表或登記表,均未有記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審酌上訴人是否為孟憲馥之三女,僅有孟憲馥本人知悉,倘上訴人確為孟憲馥之女,若如上訴人所稱孟憲馥離開大陸地區時,係與上訴人之母尚書申及上訴人同住,孟憲馥對上訴人母女記憶應最為深刻,思念上訴人母女之情,亦最為深切,惟孟憲馥於個人履歷表上竟未就上訴人母女為任何表明,益證上訴人主張其為孟憲馥之女,不足為採。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小老婆所生,恐影響孟憲馥升遷而不便於記載履歷表上云云,然此僅為上訴人推測之詞,且孟憲馥於履歷表上配偶欄記載譚氏已殁,倘上訴人及尚書申確為孟憲馥之女兒及配偶,於元配譚氏死亡後,孟憲馥亦毋庸避諱其另娶之事實,亦不影響孟憲馥升遷,況該公務員履歷表並未記載子,孟憲馥核無不予記載之理,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4、孟憲馥於生前曾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寄信與證人孟慶珊問及家裏的人情形(見本院上字卷第七八、七九頁),而孟慶珊於六十九年六月二日回信記載:「家中的老人都相繼去世了,爺爺解放初病死在保定,奶奶過了几年也已死在保定,我父母親先祖母死在南口,后三嬸母病故在保定。現在慶珩在鄭州市一個工廠做技術員工作,我們已有十幾年未通信,他的詳細地址我也沒有了,現在慶卿(雯)、慶俊、慶璜、都在北京工作,...」(見本院上字卷第八九至九一頁),依孟慶珊所陳,孟憲馥為孟慶珊之三叔,孟慶珊於信中提及「三嬸母」即孟憲馥之妻已死於保定,而上訴人之母尚書 申斯 時尚生存(其係於一九八六年死亡,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足見斯時孟慶珊所認知之「三嬸母」應僅指孟憲馥於公務人員履歷表所填之「譚氏」(見原審卷第七0頁),若其認知孟憲馥尚有其他妻女,縱不知渠等下落,應會提及,惟孟慶珊僅就孟憲馥在大陸地區子女慶珩、慶卿、慶俊、慶璜四人之近況告知孟憲馥,並未以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母女,顯見斯時孟慶珊所認知孟憲馥之家人並無上訴人母女。
孟慶珊嗣後雖於八十四年前開公證員訪查時證稱上訴人為孟憲馥女兒,甚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聲明書經北京市公証處以0一0五號公證書聲稱「1947(即三十六年)...在三叔家暫住,在這些日子三叔對我詳細講與尚書申結合的目的和經過,希望我能理解,并囑我回保定市唐胡同94號家時向爺爺、奶奶、我的父母解釋。我記得是1947年冬尚書申在北京市西四白塔寺附近一婦產醫院生下一女,我三叔孟憲馥按照孟家的排序給她起名孟慶劍,那時三叔工作仍在通縣,...他們三人共同生活直到北京市解放后三叔出走去原綏遠省五源縣」(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四七至一五0頁)云云,不僅與其前於六十九年六月二日回信記載不符,且依孟憲馥履歷表之記載,孟憲馥於三十六年一月至三十七年二月間係任職保定靖綏靖公署保安第五師師長,孟慶珊卻於聲明書記載孟憲馥仍於通縣任職,亦與事實不符,則孟慶珊雖為孟憲馥之親姪女,並有孟憲馥寄予孟慶珊之前開信函在卷可憑,亦不得以其於聲明書不實之陳述,遽認上訴人確為孟憲馥之三女。至孟慶珊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寫信予被上訴人乙○○○提及上訴人為孟憲馥之三女(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七七頁),惟斯時已係孟慶珊在河北省公證處訪查時(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證述之後,其自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孟憲馥任職綏靖公署保安第五師即駐地在通縣云云,然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斷難僅憑渠等之陳述,即謂孟憲馥斯時的駐地在通縣。
5、按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在此條文修正前,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已修正,本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上訴人提出之一四三六號公證書「證明材料」所載王旭波之證詞,雖得以書狀為陳述,惟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列不得令其具結或得不令其具結之情事,其陳述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結文,得否採為合法之憑證,不無疑問。況依孟憲馥親筆填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與幹部個人檔案登記表明載於三十六至三十八年間,孟憲馥係服務於「保定綏靖公署保安第五師」擔任師長,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孟憲馥所屬部隊之駐地即在通縣,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自陳:「河北省通州應相當於通縣,保定離北京很遠,應不屬於通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黃淮平原地圖可參(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八一頁),王旭波證稱三十六年孟憲馥部隊駐通州云云(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五六頁)即與事實不符。而一四三五號公証書內載證人 張娟證 稱:「我從剛記事時就被尚書申、 張立謙 夫婦收為養女。養母尚書申大約日本投降前我11、12歲時,她和張立謙離婚,后不久就和孟仲芳(也叫孟憲馥、孟子章)在石家庄結婚,我改名孟娟,依靠孟仲芳生活。北京和平解放前,孟仲芳來到北京,與尚書申住菜市口南半截胡同27號,47年尚書申在北京婦產醫院生了個女兒,孟憲馥按照孟家家譜排序給她起名孟慶劍,我們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到北京解放。北京解放后三天孟憲馥出走,到尚未解放的陝西陝埧。孟走后,我和尚書申、妹妹孟慶劍因生活所迫于49年上半年,到陝埧找孟仲芳,我們四人在陝埧住到全國解放后,49年底養父孟仲芳委託他的參謀長 劉建白 ...」(見原審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二頁),然依孟慶珊所述北京解放後,孟憲馥係出走綏遠省五源縣,核與張娟證稱係居住陝西不相符合。從而,證人張娟、王旭波之證述,均不足為採。
6、一四三四號公証書內固載:丙○○聲明保有被繼承人孟憲馥之所有之「黃字第一號契約」、「開源公司收據」、「股款臨時收據」及孟憲馥之印章乙枚等語,然依前述,孟憲馥並無孟子章之別名,該「股款臨時收據」上卻載:「孟子章交來股款...」(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四九頁),即有不符;且縱前揭書據及印章為孟憲馥所有,然孟憲馥身為國軍將領,於三十八年間倉促撤離其戌守之河北省保定縣逃亡時,要無攜帶前開文件自曝身份之理,其或將之交予親友保管,或於逃亡期間散佚均不無可能,上訴人迄未舉證明各該書證、印章為孟憲馥所有及其來源等事實,尚難僅憑其保有上述物件即認定其為孟憲馥之女。
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除前揭公證書、聲明書外,並未提出其個人在大陸地區之為孟憲馥之女,顯有不足。
7、證人孟慶華於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孟憲馥在四、五十年間才過來的,在五十年間到台灣時就連絡上了...在大陸有二個太太,姓『譚』的是原配,與『尚』何時結婚我不清楚,與『譚』結婚是『馥』親口跟我說的...,『譚』生四個小孩,『尚』生了一個小孩,(孟憲馥在大陸時有無與譚、尚二人住在一起?)不清楚,(『譚』生四個小孩叫 何名 )老大叫慶珩,女兒 孟慶俊 ,都是『馥』跟我說的,我回大陸探親,原告叫我過去時,才見面了,(孟憲馥在大陸與原告丙○○之母親在北京之生活情形),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正、反面),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則證稱:「(孟憲馥)四十六、七、八、九年來台,...他有提起過在大陸有小老婆,...他有向我提過孟慶劍的事」(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於本院前審則證稱:知道孟慶劍是孟憲馥與第二老婆所生小孩云云(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六九頁)。查被上訴人乙○○○曾與證人孟慶華互訴傷害案(被上訴人乙○○○被訴傷害罪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孟慶華被訴傷害罪部分,嗣經雙方和解,被上訴人乙○○○撤回告訴,經原法院以七十二年度易字三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夙有怨隙,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和解書影本各一紙可稽,其證言已不免偏頗,而其所述孟憲馥自大陸來台之時點前後不一,與孟憲馥所書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上載其於四十一年九月即在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兵役處任職等情亦屬不符,參以其陳稱知悉上訴人為孟憲馥告知,然孟憲馥生前寄予孟慶珊家書時,並未提及其在大陸地區有三女,已如前述,參酌孟憲馥亦未曾在履歷表記載其有三女之事實,孟慶華所述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至證人孟慶華另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在原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復證稱:「從孟慶劍擁有孟憲馥之印章、股票、契約可以證明原告(即上訴人)確為孟憲馥之女,這些是孟慶劍(指上訴人)告訴我的」,亦係上訴人告知,自不具證明力。
㈤上訴人所提出孟憲馥致「慶山、慶珩」之信函(見本院上字卷一五六頁),信尾
所押日期為「一九八0年五月九日」,但根據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民國六十八年係並非孟憲馥所書立,姑不論該信函為何人書立,然綜觀該信函內容,僅係寄信予孟慶珊一般互道思念之家書,亦未提及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為孟憲馥所生之亦僅敘明孟憲馥之病況,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㈥上訴人雖另提出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一九七三年制作之去台人
員登記表記載「孟仲芳之家庭主要成員為尚書申、丙○○(孟慶劍)」云云,且註記複印於台屬尚書申的檔案材料(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五八頁),然其記載係一九七三年制表,孟憲馥年齡六十六歲,與見原審卷第七頁),不符,且該表對於孟憲馥之家庭出身、文化程度均未記載,若如上訴人所稱其母馥在大陸之之主要家庭成員為其元配孟譚氏,暨所生四位子女即 孟慶卿 、孟慶俊、孟慶珩、孟慶璜,該表之記載亦有不實,自難將該登記表援引為認定上訴人為孟憲馥之女證據至明。
㈦末查,雖現今科學技術甚為發達,兩造不爭執孟憲馥猶有親生子女在大陸,上訴
人是否為孟憲馥之親生子女,非不可經由鑑定得知,上訴人亦表示願意鑑定,惟因孟憲馥之在大陸地區之子女表示不願意介入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封及信函正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七七、七八頁),故本件無從以DNA鑑定之方式為證據之調查,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書及所舉之證人孟慶華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孟憲馥曾於三十五、六年間在大陸地區與尚書申同居,生有一女名為孟慶劍,嗣改名為丙○○,且經孟憲馥撫育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其為被繼承人孟憲馥之合法繼承人,其訴請確認對孟憲馥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回復繼承權,均屬無據。上訴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孟憲馥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二百萬元,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繼承權,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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