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9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二號
原告新聯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兆宏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二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被告原委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自行稽徵,本院審理該處之營業稅行政訴訟案件,亦由被告續行辦理,業據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四五二一號函陳明在案。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算,因原告營業所所在地與本院所在地同在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年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