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5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0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抗告人甲○○
丙○○丁○○戊○○己○○相對人銓敘部代表人 吳容明 部長)右抗告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寄存送達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算,因抗告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乙○○住於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星期六)屆滿,惟因是日適逢週休二日,順延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方偉皓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