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原告朝和電業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輔佐人 周素蜜 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七二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五至十月間進貨,計支付價款新台幣(下同)三、九○○、○○○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興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鑽公司)、將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將慶公司)、朝藝廣告社、聯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尚公司)、金滾石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滾石公司)、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聲公司)、喜來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喜來喜公司)等七家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八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一九五、○○○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九五、○○○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三六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虛設之公司所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主張其與該等公司確有真實交易,其舉證責任究屬何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各筆進項憑證(統一發票),每筆支付金額均小於一百萬元,原告均確以
現金支付,絕無虛報進項情事。且遍查商業會計法、洗錢防治法、公司法、營業稅法、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均無強行規定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之明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徒以原告以現金付款為由,空言否認原告確有支付之事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屬違法轉換舉證責任。
⒉「由該受託商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自應認為原告之合法進貨憑證。...。被
告官署既未能證明該統一發票為偽造或變造,即不能否認其效力。」為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系爭各筆進項憑證(統一發票)自不容被告恣意否認。
⒊原告依法既得以現金支付進項價金及進項稅額,而賣方是否依法申報繳納,非
原告所得干涉;故買方(即原告)營業稅之申報繳納,與賣方營業稅之申報繳納,斯為各別查核之二事,焉可違法強令原告須對賣方漏報營業稅之行為而坐罪株連,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
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⒉查原告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七○○三五一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製作之談話筆錄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等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其依法既得以現金支付進項價金及進項稅額,而賣方是否依法申報繳
納,並非原告所得干涉等云云,經查聯尚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因販售統一發票侵蝕國家稅收計逃漏稅捐一一、○五九、三四二元;金滾石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五月間計逃漏稅捐一、八九八、四○六元;朝藝廣告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計逃漏稅捐二、四一○、八七三元;興鑽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十月間計逃漏稅捐四、八三三、五○○元;喜來喜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五年十月間計逃漏稅捐一二六、○○四元;將慶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計逃漏稅捐三、七六八、八六○元,國家稅收因此嚴重短收;又查聯尚公司等七家虛開鉅額發票並無相關進項之進貨事實,且進項發票多取自其他涉嫌虛設行號之公司,顯為一涉嫌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七○○三五一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查。原告主張係以現金支付貨款,查無其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人之事證,且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係依據其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載毛利率與同業毛利率標準比較分析,核認其有進貨之事實。
⒋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與前開公司有交易之事實,且其係取得非
實際交易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其應納之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查營業稅原屬國稅而委由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系爭案件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五至十月間進貨,計支付價款三、九○○、○○○元,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興鑽公司、將慶公司、朝藝廣告社、聯尚公司、金滾石公司、強聲公司、喜來喜公司等七家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八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一九五、○○○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一九五、○○○元。
四、原告不服,訴稱其與往來廠商所為之交易,皆有取具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且為避免糾紛均訂有合約書,此足堪證明原告與該公司確有交易並符合稅法相關規定,依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判例稱:「由該受託商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自應認為原告之合法進貨憑證。...。被告官署既未能證明該統一發票為偽造或變造,即不能否認其效力。」之意旨,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統一發票係出之偽造,自應認為原告之合法進貨憑證云云。
五、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科製作之談話筆錄及稽核報告等附案可稽,系爭原告以之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十八紙,係分別由興鑽公司、將慶公司、朝藝廣告社、聯尚公司、金滾石公司、強聲公司、喜來喜公司等七家開立,經查聯尚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因販售統一發票侵蝕國家稅收,計逃漏稅捐一一、○
五九、三四二元;金滾石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五月間計逃漏稅捐一、
八九八、四○六元;朝藝廣告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計逃漏稅捐二、四一○、八七三元;興鑽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十月間計逃漏稅捐四、八三三、五○○元;喜來喜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五年十月間計逃漏稅捐一二六、○○四元;將慶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計逃漏稅捐
三、七六八、八六○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七○○三五一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而案外人 張文士 、 林家興 、劉燦輝、 王俊雄 、 王陳美月 等人亦因虛設興鑽公司、強聲公司、喜來喜公司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或一年二月,此有被告上網調取之該院八十七年訴字一六八一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尚有部分虛設之公司因刑案被告未到庭尚未判決),原告對被告主張上開公司係屬虛設之公司一節,亦從未爭執;查原告取得發票之上開公司,既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自無銷貨事實,原告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可能,倘原告仍主張其與上開公司間確有交易,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應就其確有交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實際確有支付貨款之證明,或其他確實之證據證明其確有交易之事實,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補徵營業稅及處以漏稅罰,至於其罰鍰標準,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稱:「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上開財政部解釋,係就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所作之適用規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乃依據上開解釋,認原告與其所取得發票之公司間無交易之事實,惟依據原告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載毛利率與同業毛利率標準比較分析,核認其有進貨之事實,乃依財政部上開解釋意旨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九五、○○○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三六五、○○○元(計至百元止),經核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當。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