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臺北縣○○鎮○○○段楓子 瀨小段 一七○地號山坡地內,開挖整地、設置墳墓及擋土牆破壞水土保持,案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會同相關人員現場勘查屬實爰以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裁處原告一萬五千銀元(折合新台幣四萬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裁罰處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位於臺北縣○○鎮○○○ 段風楓子 瀨小段一七○地號山坡地,當初原屬原告祖
先所有,臺灣光復初期,尚須繳納地價稅,因為人民生活困苦,祖先三餐不濟,無能力繳納,而被沒收歸國有財產局管轄,後來由原告之弟「 蘇潮鏗 」名義,向被告承租在案。
⒉依據原告家族譜記載:先祖父「 蘇志承 」卒於昭和三年(相當於民國十七年)
當初造墳時,原告尚未出生,該墳經過七十多年,已經破爛不堪,非整修不可,當初造墳時,因為人民生活困苦,又物資缺乏,故非常簡陋,該墳乃舊墓重修,並非新墓。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案業經行政院農委員會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業據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府農山字第○九一○四八三一九二號函陳稱:「本案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九十年農訴字第九○○一五三二五四號)」上開函且副知原告,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所為系爭原處分業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既已不存在,且原處分之內容係裁罰原告罰鍰,要無「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無續行訴訟之利益,應予駁回。
三、末按原告之訴雖因原處分不存在,而為敗訴之當事人;惟按原告起訴之主張,依起訴當時之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爰判命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