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7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7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六○號
原告格至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原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九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並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條等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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