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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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
原告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曾在向被告承租之公有耕地即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下稱南安老段)六三三之六地號土地上種植一百四十六株芒果樹,另在南安老段六三六之八地號土地上種植九十五株芒果樹,在南安老段六四0之三地號土地上種植一百五十株芒果樹,合計共種植三百九十一株芒果樹,並且在南安老段六三六之八地號土地上種植二十株木棉樹。另原告乙○○則在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承租之國有耕地即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下稱田寮段)五一四之十地號土地上種植芒果樹二百四十八株。嗣因經濟部水利處為興建二仁溪河道疏浚(德和橋至南興橋段)工程用地奉准徵收坐○○○鄉○○○段六八二之三地號內等八十九筆土地,面積八‧九三六0公頃,其土地及地上物徵收,並撥用前述原告承租之國有耕地,經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00二0三八七七號公告週知,原告前述種植之農作物經被告依據「高雄縣八十九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漁類、畜禽遷移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高雄縣八十九年度查估基準)規定,辦理查估結果以原告甲○○及乙○○等二人所種植之芒果樹樹齡均為二至三年為由,每株補償新台幣(下同)七00元,原告甲○○所種植之芒果樹,補償二七三、七00元,至於木棉樹二十株部分,被告則未列入補償;而原告乙○○所種植之芒果樹,補償一七三、六00元。原告等二人不服,認為被告上開補償價格有誤估之情形,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函復認前揭查估補償價格無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到場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木棉樹之補償費一一四、000元及芒果樹之補償費五0八、三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芒果樹之補償費三二二、四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到場陳述意旨略謂:
(一)原告甲○○曾經在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三三之六地號(整編地號六三三之九)土地上種植一百四十六株芒果樹(原另請求補償二百五十四株部分,則不予請求),在同段六三六之八地號土地上種植九十五株芒果樹,在同段六四0之三地號土地上種植一百五十株芒果樹合計共種植三百九十一株芒果樹,另原告甲○○在同段六三六之八地號土地上種植二十株木棉樹。原告乙○○則在田寮段五一四之十地號土地上種植芒果樹二百四十八株。上開原告甲○○及乙○○所種植共六百三十九株芒果樹之樹齡均為四年以上,木棉樹之胸徑亦均達二十至二十五公分左右,此有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所製作之「拆遷補償地上物現況調查記錄表」影本一份附卷足稽。
(二)依據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高雄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七年第三次會議評定通過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八六四一號函准予備查之「高雄縣八十九年度查估基準」規定:芒果樹樹齡達四至六年者每顆應補償二、000元,原告甲○○共種植三百九十一株應補償七八二、000元,木棉樹胸徑二十至二十五公分者,每株應補償五、七00元,原告甲○○種植二十株,應補償一一四、000元,原告乙○○種植芒果樹二百四十八株,應補償四九六、000元,詎被告竟以原告等所種植之芒果樹樹齡均為二至三年為由,每株僅補償七00元,原告甲○○種植三百九十一株僅補償
二七三、七00元,不足五0八、三00元。木棉樹部分,被告則未補償,二十株應補償一一四、000元。原告乙○○種植芒果樹二百四十八株,僅補償
一七三、六00元,不足三二二、四00元。
(三)原告甲○○所種植二十株木棉樹是做為界址之用,原告為恐木棉樹長高之後,其枝葉所形成之樹陰會影響其他農作物之生長,故每二年會將木棉樹樹幹鋸短,且依「高雄縣八十九年度查估基準」,木棉樹之補償標準不以樹高為限,而係以樹立之胸莖為準,系爭木棉樹之胸徑既己達二十至二十五公分左右,依「高雄縣八十九年度查估基準」即應給予原告補償每株木棉樹五、七00元,被告辯稱樹高未逾三公尺不予補償,顯屬於法無據。另原告所種植之芒果樹位於○○鄉○○○段二仁溪畔,亦即位於田寮鄉風景區月世界附近。該處每逢雨季,二仁溪河水經常暴漲而淹沒農田及房舍。原告所種植之芒果樹即經常因水患而泡水,造成樹葉掉落,成長不良。被告以原告所種植之芒果樹因枝葉稀疏而判斷樹齡只有二至三年,顯然忽略芒果樹之成長環境,而有失客觀。又芒果樹之種植均採樹苗培育移植法,即在樹苗成長一年內即須移植,移植後一至二年即可接技。經接枝之後,即難以樹高及枝葉等情狀判斷樹齡。因此認定樹齡最科學之方法即為「年輪法」,被告派員查估系爭芒果樹時,原告等即將芒果樹鋸斷,以檢驗及估算芒果樹之樹齡均為四至五年,被告辯稱:「現況調查記錄表上樹齡四至五年是由原告自述,並非真實」亦屬無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據「高雄縣八十九年度查估基準」,果樹年生之計算,係以果樹種植於該徵收用地之年數,因果樹之種植往往係以果苗移植而非以種子原地種植,若以年輪作為果樹種植年數之判定,恐有失偏頗,本案原告甲○○及乙○○所種植之芒果樹,其樹幹枝葉稀疏,且其主幹細小,顯係剛種植不久,一般辦理查估作業人員很容易即可辨別種植之年生。被告判定果樹種植年生,除觀察果樹枝葉生長之茂密程度外,尚須以果樹主幹大小為依據,芒果一般係以果苗種植,若種植之年生達四年以上,其枝葉將相當茂盛,樹高至少達一‧五公尺以上,地面覆土將相當密實,樹幹亦會達到一定之寬度,反觀原告甲○○及乙○○所種植之芒果樹其樹高為一公尺以下,有些甚至不足0‧五公尺,樹幹亦相當細小,又芒果樹為改良品種實施接枝,當視芒果樹主幹之高低,以離地面適當之高度鋸除,以進行接枝,其主幹未鋸除之部分,仍然會維持原來之徑寬,並不影響查估作業之判定,故被告據以判定該些芒果樹種植之年生為二至三年,並依據「高雄縣八十九年度查估基準」辦理補償。
(二)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中華鑑定委員會)於現場紀錄果樹種植之年生係地上物所有者所陳述,其陳述之種植年生僅供為補償造冊之參考,查估人員仍須依據現場農作物生長情況並參照「高雄縣八十九年度查估基準」辦理查估造冊。又木棉樹之補償標準是依據樹幹之胸徑大小計算補償,查原告甲○○於南安老段六三六之一四(原六三六之八)地號所種植之木棉樹,其胸徑為二十至三十公分,高度為一‧五公尺左右,非原告甲○○所述高度為三公尺,並且四周有竹架支撐,且樹幹經切斷只留下一‧五公尺左右之樹幹,顯與一般種植多年之木棉樹不相當,故判定其為新移植之樹木,依據「高雄縣八十九年度查估基準」觀賞花木類:徵收公告前一年內移植者,視同特小級計算補償,徵收公告前一至二年內移植者視同次小級計算補償,木棉樹特小級每株補償十元,次小級每株補償四十元,該地號另有兼種芒果樹,芒果樹之補償價格每株七00元,依據「高雄縣八十九年度查估基準」附註第八條規定,遇有兼種情形,先以價格最優惠之作物先予補償,本案因芒果樹補償價格較木棉樹高,故以芒果樹為補償對象,而木棉樹則不列入補償,南安老段六三六之一四徵收面積為九五0平方公尺,其補償標準棵數為芒果樹九十五株,業已造冊補償。
(三)綜上所述,被告實已考量原告因徵收所造成之損失而竭盡所能以最優惠之標準予以補償,故原告主張芒果、木棉樹查估年生不符及補償價格太低、數量不足等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數量以實地查估為準,但每十公畝土地種植數量超過表列數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遇有兼種情形,先以價格最優惠之一種果樹或農作改良物實際栽植總數,計算其所必須之種植面積後,再以兼種總面積減去該種植面積,如有剩餘面積,再依規定計算次等單價農作改良物之數量核計補償費,其超過部份不予補償。」、「關於果樹年生之計算,凡播種後未經移轉可繼續生長者,自播種時起算,播種後經正常性移轉者,應從移植於被徵收之土地時起算,除依樹莖大小衡量外,應視樹冠面積之大小,或生育不良或超齡移植致其樹冠不合常態者,得降低標準查估之。」分別為「高雄縣八十九年度查估基準」壹、果樹部份附註三、八及十一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甲○○在向被告承租之公有耕地南安老段六三三之六地號土地上種植一百四十六株芒果樹,在南安老段六三六之八地號土地上種植九十五株芒果樹,在南安老段六四0之三地號土地上種植一百五十株芒果樹,合計共種植三百九十一株芒果樹,並且在南安老段六三六之八號土地上種植二十株木棉樹,另原告乙○○則在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承租之國有耕地即坐落於田寮段五一四之十地號土地上種植芒果樹二百四十八株。嗣因經濟部水利處為興建二仁溪河道疏浚(德和橋至南興橋段)工程用地奉准徵收坐○○○鄉○○○段六八二之三地號內等八十九筆土地,面積八‧九三六0公頃,其土地及地上物徵收,並撥用前述原告承租之國有耕地,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00二0三八七七號公告週知,原告前述種植之農作物,經被告依據「高雄縣八十九年度查估基準」規定,辦理查估結果以原告甲○○及乙○○等二人所種植之芒果樹樹齡均為二至三年為由,每株補償七00元,原告甲○○因種植三百九十一株,補償二七三、七00元,木棉樹二十株部分,被告則未列入補償;而原告乙○○種植芒果樹二百四十八株,補償一七三、六00元。原告等二人不服,認為被告上開補償價格有誤估之情形,乃先後分別向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及被告提出異議書及申請書,請求重新查估,均經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經(九0)水利六管字第0九0五00五六三三號函、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府農務字第0九一00五二四八0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府農務字第0九一00八0二八八號函復原告等二人否准其請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原告等二人所提出之異議書及申請書、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及被告上開函文(皆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二人雖主張:原告二人所種芒果樹之樹齡均為四至五年,依「高雄縣八十九年度查估基準」之規定,每株應補償二、000元,另甲○○所種植二十株木棉樹其胸徑既己達二十至二十五公分左右,依「高雄縣八十九年度查估基準」即應給予原告補償每株木棉樹五、七00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前述農作物補償事件,經被告委託中華鑑定委員會派員會同原告二人實地查估結果,認原告二人所種系爭芒果樹均屬二至三年生之小株,依「高雄縣八十九年度查估基準」每株應補償七00元,嗣因原告二人就該補償金額有爭議,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函知中華鑑定委員會複估,該會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會同原告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仍認定與原補償規格相符等情,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中華鑑定委員會(89)華鑑字第K7002─(國)76號及70號二份鑑定研究報告書、及該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六日(90)華鑑字第0406號函、現況照片七幀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傳訊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師 黃志遠 亦到庭證述:「本件是我八十九年鑑定的,我有會同原告他們到現場去看,大概去了最少有四次,第一次初勘時我有請原告陳述並作成切結書,如果他們的切結跟我們鑑定判斷相符的話,我們就依照他們的陳述去認定補償,而本件種植的年生有爭執,芒果部分原告兩人均主張種植有四、五年,後來我們判斷認定均只有
二、三年;因為原告有異議很多次,我有再與另外二位同事 王文裕 (目前已離職)、 孫建邦 跟我先後去現場看,經我們三人的討論結果,仍然同意原來的認定芒果為二、三年生。另外,甲○○的木棉樹高只有一米到一米五左右,但它的胸徑非常寬為二十到二十五左右,如此寬的胸徑,照理應該很高,而原告主張他是從中間砍斷,這有違常理,而且都有用支架支撐,所以我們認定這是剛移植過來沒有多久,只有種植約二年而已,‧‧‧。上次原告表示他芒果部分是屬於接枝的,依常理應該要在離泥土一定距離以上的幹部部分開始接枝,不可能如原告所陳述的,從土壤以下部分就開始接枝,如果有接枝,從接枝的部分應該可以看的出來。還有當地另外一補償案 許順天 自己陳報他的芒果是二至三年生的,從照片上他的生長情形來看與原告相似。‧‧‧。」等語,按芒果樹種植年生之判定,就專業人員而言,應非屬複雜繁難之事項,本件既經被告委託專業人員多人數次至現場實地勘查,其所為鑑定結果,自堪採信。是原告二人空言主張其所種植系爭芒果樹均係四、五年生云云,尚不足採。次查,原告甲○○於南安老段六三六之一四(原六三六之八)地號所種植之木棉樹二十株,其胸徑為二十至三十公分,高度為一‧五公尺左右,並且四周有竹架支撐,且樹幹經切斷只留下一‧五公尺左右之樹幹,因與一般種植多年之木棉樹不相當,故經中華鑑定委員會判定其為新移植之樹木,依據「高雄縣八十九年度查估基準」觀賞花木類:徵收公告前一年內移植者,視同特小級計算補償,徵收公告前一至二年內移植者視同次小級計算補償,木棉樹特小級每株補償十元,次小級每株補償四十元,因該地號另有兼種芒果樹,芒果樹之補償價格每株七00元,依據「高雄縣八十九年度查估基準」壹、果樹部分附註八規定,遇有兼種情形,先以價格最優惠之作物先予補償,本案因芒果樹補償價格較木棉樹高,故以芒果樹為補償對象,而木棉樹則不列入補償乙節,亦據被告及證人黃志遠陳述甚明,並有前揭鑑定報告書、現場相片等附卷可憑,揆諸前揭「高雄縣八十九年度查估基準」壹、果樹部份附註八之規定,被告以較高價之芒果樹來計算對原告甲○○之補償費,而未將木棉樹二十株列入,應屬有利於原告甲○○,未造成其損害,原告甲○○訴請系爭木棉樹二十株應一併列入計算補償費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甲○○木棉樹之補償費一一四、000元及芒果樹之補償費五0八、三00元暨應給付乙○○芒果樹之補償費三二二、四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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