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617、7184、739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葉秀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69、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6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6月24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友人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翌(24)日某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2之1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即100年度毒偵字第6617號卷犯罪事實)。
㈡復於100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友人 簡佑新 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上揭時間、地點,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知此情。(即100年度毒偵字第7184號卷犯罪事實)。
㈢再於100年10月25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4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月29日上午
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揭新北市○○區○○路之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940公克)、注射針筒4支等物(即100年度毒偵字第7392號卷犯罪事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秀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3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紙、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3紙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另就事實一、㈢部分,並有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940公克)、注射針筒4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並於9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件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各次施用毒品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7月、9月、10月之執行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為本件6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悔意,應嚴予非難,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所犯尚未危害他人法益,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而犯罪事實一、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940公克),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100年11月7日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392號卷第57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與併予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宣告刑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六、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233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與本件100年度毒偵字第7392號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兩者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論罪科刑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論罪科刑內容┌──┬────┬─────────┬───────────────┐│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一│如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葉秀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㈠所載│10條第1項、第2項│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期徒刑叁月。││││級毒品罪││├──┼────┼─────────┼───────────────┤│二│如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葉秀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㈡所載│10條第1項、第2項│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期徒刑叁月。││││級毒品罪││├──┼────┼─────────┼───────────────┤│三│如事實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葉秀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㈢所載│10條第1項、第2項│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施用第一級、第二│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零公克││││級毒品罪│)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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