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號),本院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四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預定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於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乙○○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之住處開標。乙○○因缺錢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各互助會會員多未親自前往現場投標,或會員彼此間互不相識之機會,在上開開標地點,連續於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冒用會員壬○○之名義,偽造「陳太太」(代表壬○○之妻癸○○○,本會為癸○○○以其夫壬○○名義加入)之署押及投標金額八千元之標單;②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冒用會員己○○之名義,偽造「己○○」之署押及投標金額九千元之標單,持之提示於其他會員藉以行使,並向活會會員佯稱係會員壬○○、己○○得標之方式,以此詐術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得逞,前後共計詐得七十三萬三千元,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壬○○、己○○及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乙○○冒標完畢後即將偽造之標單丟棄。嗣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宣佈停止上開互助會,活會會員辛○○、丁○○、戊○○、子○○、甲○○、丙○○、庚○等人查訪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辛○○、丁○○、戊○○訴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右揭 事實矢口承認,辯稱:伊有向壬○○的太太癸○○○、己○○借標,他們有同意,癸○○○來我家打掃時,她親口同意的,伊並告訴她,她若須要,之前一個月告訴伊,伊會想辦法,伊先生有在場,也有聽到。柳阿愈是在電話中講好的,她也同意。互助會結束時,伊再算尾會的錢給她們。借標有寫陳太太、金額,標單標到後就丟掉了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冒用會員壬○○、己○○之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業據證人癸○○○(即壬○○之妻)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沒有向伊借標,有一次伊婆婆八十八年七月時住院時須要錢,伊要標,被告說這個放心不會有問題。被告從來沒有告訴伊要借標的事情。伊也沒有在客廳與被告夫妻兩人談借標的事情,被告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都是向伊收活會的會錢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筆錄);又證人己○○亦證稱:被告從來沒有開口向我提過要借標,直到第二次偵查庭,我才聽說被告開庭時供稱她有用我的名義標會。我從來沒有同意被告借標,她先生也沒有開口向我提過。到現在我也不知道被告以多少金額,何時把我的會標走等語甚詳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筆錄)。參以證人癸○○○每週三固定在被告住處幫忙打掃,彼此間有相當之情誼,證人己○○與被告亦無怨隙,衡情應無故意為不實之證述以誣陷被告之理,且被告所稱癸○○○、己○○有同意借標之事,其他活會會員並無人知情,此經證人辛○○、丁○○、戊○○、庚○、丙○○、子○○等人陳述在卷,依常情而言,倘如被告所辯其有借標之情事,應無不告知其他會員以正當行使權利之理,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應以證人癸○○○、己○○之證述較為可採。
(二)至證人即被告之夫 王肇慶 雖證述:癸○○○七點多到我家來,八點多我太太就開口向她借,我們講了五分鐘就結束,當時我們三個人都在客廳講的等語(同日筆錄),惟與被告之辯稱:癸○○○七點半到我家打掃,她來我家一下子我就開口向她提借標的事,我先生跟她講時我跑去廚房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筆錄),其二人就何人向癸○○○提借標之事,及是否三人皆在場等節,陳述並不一致,且證人王肇慶為被告之夫,其證言顯為迴護被告之詞,是證人王肇慶之證述尚難採信,益證證人癸○○○、己○○之證述值堪採信。
(三)又被告向活會會員佯稱係會員壬○○、己○○得標並收取會款之情,亦經證人辛○○、丁○○、子○○、甲○○、丙○○、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互助會之標單上記載會員之姓名及投標金額,雖未書明標單二字,然依習慣乃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投標金額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標單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偽造「陳太太」、「己○○」之署押及投標金額,製成標單,持以冒標並收取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各該次冒名標取會款,對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以一罪論。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以冒標手段詐取會款,詐得之金額七十三萬三千元,其目的、手段、方法、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癸○○○、己○○等人二十一萬元,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清償被害人辛○○、庚○、甲○○、丁○○等人各二十一萬元,有審判筆錄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經此次審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已於行使後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與一般互助會之常情相符,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附表:乙○○冒標詐得之會款┌──┬─────┬────┬────┬────┬───────────┐│編號│冒標會期│冒標日期│冒標金額│會員│詐得會款(元)│├──┼─────┼────┼────┼────┼───────────┤│一│第十五會│89.5.25│8000元│壬○○│十九活會=418000元││││││││├──┼─────┼────┼────┼────┼───────────┤│二│第十九會│89.9.25│9000元│己○○│十五活會=315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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