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佰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 凌鼎鈞 原為空軍前後期同學,交情甚篤,因此每當凌鼎鈞在經濟上有困難時,原告總是基於朋友道義貸款借他,但凌鼎鈞於九十年六月病逝之後,其與原告間仍有大筆債務未返還予原告,均應由被告二人依法連帶償還,現將各筆債務分述如下:
1凌鼎鈞生前曾以原告坐落於台北市○○○路○段正義東村的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於七十八年十月及八十四年一月,分別設定抵押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及訴外人 蔡韻如 ,期間原告共替凌鼎鈞返還了貸款數額共計 伍佰陸拾萬 元及支出手續費伍萬元。
2凌鼎鈞於七十九年六月向原告借款現金陸拾萬元。
3由於凌鼎鈞生前未返還原告任何借款,故當遭逢房屋被拍賣、搬家等命運,原
告為此付出出售房屋之額外費用包括增值稅叁拾萬元、手續費伍萬元及遲延交屋被扣款叁拾萬元。
4原告搬到健康路住處後,凌鼎鈞原本均如期為原告繳交房屋租金,但嗣後原告並未按期繳交,故原告共自墊付玖拾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鼎立公司乃凌鼎鈞一人公司,其靠其技術做模型帆船外銷。原告既非凌鼎鈞合
夥人,且無生意上往來,另提供擔保並無任何條件,現金也無息借用,故應認為凌鼎鈞之個人債務。
2房屋租金劃撥單有以 王獻箎 名義為匯款人,因王獻箎為被告丙○○之子、凌鼎鈞之義子,足證本件為凌鼎鈞之借款。
三、證據:除提出建物改良登記簿、支票影本、清償證明、劃撥單、凌鼎鈞書寫給甲○○之書信、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外,尚聲請本院向台北銀行中崙分行函查其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相關事宜。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否認原告曾代替訴外人凌鼎鈞償還叁佰陸拾萬元,且依據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號第二一五九號他項權利部債務人記載為「同設定人」(即原告)並非凌鼎鈞,即便原告有還款紀錄,亦屬清償自己債務,與凌鼎鈞無涉。
(二)被告否認原告代凌鼎鈞返還貸款貳拾萬元及支出手續費伍萬元。且本件抵押權設定日期與原告所稱之日期有所不同,且該債務人欄記載為「甲○○、凌鼎鈞」原告並無法證明係代凌鼎鈞償還借款,至於五萬元手續費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
(三)原告主張凌鼎鈞於七十九年六月借款陸拾萬元部分,亦僅提出由鼎立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乙張,然鼎立公司與凌鼎鈞之人格有別已如前述,故自無法僅憑由鼎立公司所簽具之支票,遽認定為凌鼎鈞之個人債務。
(四)至於原告所稱凌鼎鈞曾允諾自七十九年六月至返還借款之日止,將為原告負擔房屋租金及由其債務而生之相關費用,然原告除就其所請求之增值稅、手續費、遲延交屋被扣款、搬家費、及房租之各項支出並未提出證據以明其說外且無法證明凌鼎鈞確實有為該項承諾。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其已為限定繼承,如本件確實為凌鼎鈞之債務,則亦僅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五二八號限定繼承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凌鼎鈞之繼承人,其與凌鼎鈞為軍校前後期同學,交情甚篤,因此每當凌鼎鈞在經濟上有困難時,原告總是基於朋友道義貸款借他,但凌鼎鈞於生前共積欠原告捌佰壹拾萬元,爰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捌佰壹拾萬元。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稱之各項債務之發生等語置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凌鼎鈞之繼承人,其與凌鼎鈞為軍校前後期同學,交情甚篤,訴外人凌鼎鈞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凌鼎鈞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限定繼承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其繼承人凌鼎鈞有向原告借貸前開款項,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曾以其坐落於本件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十月及八十四年一月,分別設定抵押予台北銀行及訴外人蔡韻如,期間原告共替凌鼎鈞返還了貸款數額共計伍佰陸拾萬元及支出手續費伍萬元,並提出建物改良登記簿影本、台北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然查:
1依據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號第二一五九號他項權利
部債務人記載為「同設定人」(即原告)並非凌鼎鈞,即便台北銀行有出具原告之還款紀錄,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為清償凌鼎鈞之債務,而非清償自己之債務。
2又關於原告另主張設定抵押權與 胡瑩玉 (即訴外人蔡韻如之母)其後代凌鼎鈞
返還貸款貳佰萬元及支出手續費伍萬元部分。然依據前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號第二一五九號他項權利部分第五頁主登記次序十四,明白記載抵押權人胡瑩玉最高限額為貳佰陸拾萬元並非貳佰萬元,抵押權設定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並非原告所稱八十四年一月,故本件實際上抵押權之範圍及抵押權設定日期均與原告所稱有所不同。況且該債務人欄記載為「甲○○、凌鼎鈞」,原告並無法證明係代凌鼎鈞償還借款,至於五萬元手續費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又原告雖提出鼎立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所簽發票據金額為貳佰萬元支票乙張證明與凌鼎鈞間有借貸關係,然票據乃係無因證券,不能僅憑原告持有系爭票據,遽認定其與凌鼎鈞間曾發生借貸關係,且系爭票據上雖有凌鼎鈞之簽名,但綜觀支票全體記載之意旨,該支票應係為凌鼎鈞以鼎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鼎立公司簽發支票,並非以個人名義與鼎立公司共同簽發支票,故凌鼎鈞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又法人與其公司負責人間人格互異,原告主張鼎立公司為實質上一人公司,除未舉證以明其說外,然亦不得將鼎立公司對其負之債務,遽認定為公司負責人凌鼎鈞個人債務,而由凌鼎鈞之被繼承人負責清償之責。
(二)原告主張凌鼎鈞於七十九年六月借款陸拾萬元部分,亦僅提出由鼎立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乙張,然鼎立公司與凌鼎鈞之人格有別已如前述,故自無法僅憑由鼎立公司所簽具之支票,遽認定為凌鼎鈞之個人債務。
(三)至於原告所稱凌鼎鈞曾允諾自七十九年六月至返還借款之日止,將為原告負擔房屋租金及由其債務而生之相關費用,然原告除就其所請求之增值稅、手續費、遲延交屋被扣款、搬家費、及房租之各項支出並未提出證據以明其說外,又原告所提出金額為三萬元之劃撥單數紙,然其中僅有一張寄款人為凌鼎鈞,其餘均為訴外人王獻箎,殊不論王獻箎與凌鼎鈞之關係為何,但前開劃撥單並不足證明凌鼎鈞曾允諾代原告負擔房屋租金。
(四)又原告所提出之凌鼎鈞生前所書立之信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其中雖多對原告表示感激之意,並表示會歸還原告款項。然前開信函並未明白指出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金額為何,且其以鼎立公司之信紙書寫,亦無從得知係凌鼎鈞以個人名義或以鼎立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之借貸之款項,故實無從由前開信函認定凌鼎鈞有訴訟外自認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凌鼎鈞個人確實有積欠其所主張之各項款項,或願意代其支付租金等,以及其所為各項支出係應由凌鼎鈞負責,從而,其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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