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
原告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全匯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貳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訂購軟體產品一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萬四千五百十一元,約定付款方式為貨到四十五天之期票,有經全匯通電信公司簽章後之報價單(視同客戶採購單)可稽(證一),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交付貨品(證二);惟被告僅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支付貨款五百零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餘五百零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未支付,經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證三),被告仍拒不付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二、系爭買賣標的物即SFDEVELOPER一人版等產品(產品明細如起訴狀證一報價單)之交易經過為:
(一)敦緯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緯公司)欲購買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IBM公司)之系爭軟體產品,乃透過IBM公司業務人員安排,以轉售方式,由原告向IBM公司購買,再由被告全匯通公司向原告購買(起訴狀證一報價單),復由敦緯公司向全匯通公司購買(原證四報價單參見),並由原告交付予敦緯公司收受。
(二)敦緯公司收受系爭商品後,旋由被告開立總價款一千零八十四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統一發票向敦緯公司請求貨款,有原證五編號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及明細可考;惟因敦緯公司藉詞情商被告先行支付半額貨款為由,請被告另行開立半額即五百四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之統一發票換回全額統一發票,有被告重新開立編號00000000號之半額統一發票及明細暨敦緯公司支付之貨款支票可查(參見原證六、七),並迭經被告向敦緯公司催請給付其餘貨款未果(參見原證八雙方往來存證信函二紙)。
三、上陳事實可證:
(一)本案兩造及被告全匯通公司與敦緯公司間先後買賣系爭軟體商品係同一商品並已交付,各該買受人分別支付半數貨款。
(二)系爭商品為電腦軟體無從分割,敦緯公司或有其財務上調度之考量或其他因素乃情商全匯通公司並僅先行支付二分之一貨款,惟此並不影響買賣標的物係報價單所載全部商品之事實。
(三)另全匯通公司先後換開連號之統一發票,而換發之統一發票其上復有軟體數量為0.5之記載,徵諸前陳電腦軟體無從分割交付二分之一之事實以觀,足以證明敦緯公司既已收受系爭商品自應給付全部貨款。
(四)況且敦緯公司於收貨後亦已支付二分之一貨款,全匯通公司嗣後多次催討餘款,敦緯公司從未就商品有何瑕疵或其他情事爭執,僅以並無積欠貨款云云搪塞全匯通公司,可徵本件交易最終買賣關係應給付貨款之敦緯公司確有未支付全匯通公司貨款之事實,致全匯通公司以此為由遂遲未付款予原告迄今。
四、系爭軟體買賣關係有原告出具經被告確認簽名之報價單(原證一)可證,系爭軟體貨品係第三人敦緯公司向被告訂購再由被告向原告採購,有原證四被告公司出給敦緯公司報價單(原證四)可證,並為被告所自承及證人 范明德 證述屬實在卷(參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貨是敦緯公司定的,只有採購單,是用我們名義採購的」;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辯論筆錄證人范明德答稱:「我們當初下單是敦緯公司」),則兩造間訂有系爭軟體買賣契約自堪採信。
五、系爭軟體貨品經原告向原廠訂貨直接出貨予敦緯公司,並嗣由敦緯公司將一半貨品退給被告,有證人 賴晉昕 、范明德結證屬實,被告並自承業經收取敦緯公司二分之一貨款(參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確有敦緯公司退貨由被告保管中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見原告已依約履行交付貨品。
六、系爭軟體買賣價款計一千零五萬四千五佰一十一元(含稅),經被告給付五百零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尚有餘款五百零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未予給付,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以只是中間經手,因只收到二分之一貨款置辯(參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被告固因第三人敦緯公司訂貨而向原告採購系爭貨品,然被告與第三人敦緯公司之履約有何爭議?或其所收取貨款若干?或就付款方式有如何之約定?俱與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無涉,且為被告與第三人敦緯公司間之關係,不能為拒絕支付系爭貨款之理由。被告是否可向敦緯公司主張全匯通公司與敦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亦未變動,敦緯公司仍應為全部貨款之給付或者被告是否可主張所謂一半退貨係敦緯公司片面之 張伊 並未同意!應屬被告與敦緯公司間買賣關係之事由均無足影響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之義務。
參、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晉昕、 李保宏 以及 蔡明穎 :原證一:經被告簽章之報價單(視同客戶採購單)一紙。
原證二:銷貨單及銷貨發票各一紙。
原證三:存證信函一紙。
原證四:全匯通公司與敦緯公司報價單一紙。
原證五:全匯通公司開立之全額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及明細各一紙。
原證六:全匯通公司開立之半額統一發票(編號00000000)及明細各一紙。
原證七:敦緯公司支付全匯通公司之半額貨款支票一紙。
原證八:全匯通公司及敦緯公司往來存證信函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貨是經過被告向原告取貨,但原告是直接將貨送到第三人手中,當初是原告與第三人公司作成的協議。
二、被告從第三人處只收到二分之一的貨款,所有的貨都是直接送到敦緯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去,被告只是中間經手。
三、貨是敦緯公司訂的,只有採購單,是用被告名義採購,交貨時被告沒有被告知,被告也沒有通知將貨交給敦緯公司。
四、被告公司是在事後被告知情形下,拿回全額發票,改開半額發票,當初是一位會計小姐 魏文玲 去處理。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范明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訂購SFDEVELOPER一人版等軟體產品一批,總價一千零五萬四千五百十一元,約定付款方式為貨到四十五天之期票,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交付貨品,惟被告僅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支付貨款五百零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餘五百零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未支付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貨物為第三人敦緯公司以被告名義採購,原告是將貨物直接送到敦緯公司,被告只是中間經手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報價單、銷貨單及銷貨發票、被告公司與敦緯公司報價單、敦緯公司支付被告公司之貨款支票以及被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張為證,依前開單據可知,本件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公司報價,次日被告公司以其公司名義簽認,被告公司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再轉向第三人敦緯公司報價,並由第三人敦緯公司簽認採購單,其後由原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被告付款給原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則開立統一發票給敦緯公司,第三人敦緯公司則向被告公司付款。另據證人即本件貨物之原廠IBM公司之員工賴晉昕亦證稱:「本件貨物是凱翼公司要買,敦緯公司是凱翼公司之母公司,後來改變由敦緯公司出面,這筆交易,是我們公司賣給原告,原告賣給被告,敦緯公司向被告買,因為被告是經銷商,原告是配售商。」。綜上貨物買賣契約之簽訂及付款之流程可知,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本件貨物為第三人敦緯公司以被告名義採購,原告是將貨物直接送到敦緯公司,被告只是中間經手等語。惟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以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並以他方為相對人達成買賣合意之兩造為準,前開報價單既由被告以其本人名義為之,而未顯示任何代理之文句,被告又未於訂約時告知原告其係為第三人敦緯公司為買受人,另參以契約成立後原告直接以被告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等情(如買受人為敦緯公司應直接開立以敦緯公司為買受人,可以節省稅金),自應認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於被告辯稱本件貨物係由原告直接交付第三人等情,僅為商業交易上為求減少貨物搬運流程及貨物之堆存空間之便宜方式,自不能執此為認定買賣當事人之依據,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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