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六號
原告新亞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澤 被告祐民醫院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禁止被告於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呼吸照護病房合作合約存續期間在其醫院內另設呼吸照護病房。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呼吸照護病房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照顧長期使用呼吸器之病患,依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十條約定,被告應提供祐民醫院院區大樓病房,至少三十床之健保床作為呼吸照護病房執行業務之場所,當業務擴展至需另覓呼吸照護場地時,由雙方共同召開合作會議,又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合作無間,遵守本合約之規定,如有違反造成他方損失時,應本其損害而賠償之。則就系爭合約之意旨及其精神,提供適當之場所以供呼吸照護病房執行業務屬被告之責任。
二、被告於系爭合約成立之初,尚能配合各項措施及履行合約承諾,惟近數月來,被告之違約作為如后:
㈠在醫院二樓自行成立呼吸照護病房:被告醫院原僅五樓設置呼吸照護病房,
被告在二樓自營呼吸照護病房,為掩人耳目,故以「兒童中重度病房」稱之,目前正改裝中,暫借三樓病房使用。
㈡與第三人簽約在醫院三樓設立呼吸照護病房:被告對第三人謊稱兩造合作經
營之呼吸照護病房不收成人病患,且與原告所簽之合約並非呼吸照護病房合約而誘其簽約,嗣更設立廣告招牌,外觀上僅有三樓呼吸照護病房,而無原告經營之五樓呼吸照護病房。
㈢將五樓兩造合作經營之呼吸照護病房十五張健保床擅自變更為三樓病床:被
告與第三人簽約在醫院三樓設立呼吸照護病房後,因健保床不足,竟將五樓兩造合作經營之呼吸照護病房十五張健保床變更為三樓病床。
㈣企圖縮減五樓呼吸照護病房之空間:將雜物堆放至五樓,並通知減縮兩造合作經營之五樓呼吸照護病房空間。
㈤將五樓呼吸照護病房之病患,私自以不正當方法轉至其自營之二、三樓呼吸
照護病房: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四項約定,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將呼吸照護病房之病患轉至他院或院內其他病房,造成原告之損失則需賠償每月健保申報的十倍。被告目前已將五樓三名病患以不正當之方法轉至其私自成立之二樓呼吸照護病房,以每月健保申報金額三十萬元計,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十倍之賠償為三百萬元。
㈥違約不依協議支付員工薪資。
㈦不依約維修醫用空氣壓縮系統。
三、被告違反合約約定及合約之精神,雖經原告多次催告勸阻,均置之不理,造成原告極大之損害。爰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契約精神,求為禁止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在其醫院內另設呼吸照護病房之判決,另本於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叁、證據:提出呼吸照護病房合約書、兒童中重度病房照片、被告醫院樓面介紹照
片、五樓呼吸照護病房照片、二樓改裝暫借三樓公告照片、三樓呼吸照護病房照片、三樓呼吸照護病房招牌照片、被告調整牀位通知書、台北信維郵局第一0三0三號存證信函、被告收回五樓部分空間通知書、台北信維郵局第一0七0七號存證信函、與祐民醫院溝通事項、祐民醫院變更床號對照表、三樓呼吸照護病房病患資料卡照片、被告醫院五樓照片、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清單、中壢郵局第三二六號存證信函、台北信維郵局第八四三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告致被告函暨信封、病患資料卡、被告成立呼吸照護病房照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關於被告是否違約私自在二樓成立呼吸照護病房:㈠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約定:「當業務擴展至需另覓呼吸治療場地時
,由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共同召開合作會議」,與被告是否得「另設呼吸照護病房」無關,原告以之作為被告不得另設呼吸照護病房之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且縱令被告有違反本合約第五條第七款約定,依約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僅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未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欠缺請求權基礎,應予駁回。
㈡原告所稱系爭合約第十條之誠信原則及契約精神乃屬抽象概念,原告並未具
體舉證並說明在所謂誠信原則及契約精神下,被告不得另設呼吸照護病房之理由或依據。況契約精神乃契約真意之解釋方法之一,並非請求權之基礎,原告將誤為請求權基礎,顯屬謬誤。
㈢原證一號之記錄僅係被告與第三人就計畫設立呼吸病房協商過程中之部分書
面資料,並未成案,亦未付諸實行。原告僅以該單紙書面資料,指稱被告在二樓設立呼吸照護病房,要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與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簽訂
醫療合作合約,成為其協力醫院,接納由長庚醫院後送之呼吸照護病患,為使該等經治癒而不必再依賴呼吸器之兒童能繼續住院觀察,及配合長庚兒童醫院之醫學研究所需,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正式成立「中重度兒科病房」,其中約一半係由各大醫學中心呼吸照護病房將其可脫離呼吸器之兒童病患轉入,其餘則係由各醫院加護病房或一般病房所轉入之中重度病患,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被告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另行成立呼吸照護病房。兒童中重度病房與呼吸照護病房是完全不同之病房,中重度兒科病房並無設置呼吸器,不得作為呼吸照護之用,倘原告主張兒童中重度病房係供作呼吸照護病房之用,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被告是否違約另與第三人簽約在醫院三樓設立呼吸照護病房:㈠系爭合約並未限制被告不得提供其他空間另設呼吸照護病房業如前述,故被告自行或與第三人簽約提供適當場所另行設置呼吸照護病房並無違約可言。
原告自九十年八月起即陸續違約大量將病患轉出,嗣更以偽造文書之行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擅將七名呼吸治療病患違約轉出,如被告繼續提供原告病患,恐原告繼續將病患轉至其他醫院而影響被告權益,被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不安抗辯權,拒絕對原告繼續提供病患,而由被告醫院另設呼吸照護病房從事新病患之照護工作。
㈡原告違約大量將病患轉出顯係原告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利用不正當方法迫使
原由被告爭取獲得之病患,轉而成為原告之病患,再轉介至與原告合作之其他醫院,以獲取不當之商業利益,已破壞公平交易秩序,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故被告自得援引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原告之不法行為,被告得不再提供病患予原告,並得另設呼吸照護病房,由被告醫院自行照護之。
㈢被告與訴外人全恩有限公司(下稱全恩公司)所簽訂之醫療顧問契約書,係
為成立成人呼吸照護病房而設,而該病房之設置、所有相關之醫療作業、設備器材、人員任免、場地整修及有關健保申報作業及請領保費等,均由全恩公司自行處理,病患來源全恩公司亦須自行開發,故該呼吸照護病房係委由全恩公司獨立經營,被告僅將被告醫院三樓之部分空間提供全恩公司使用並設置病房,而收取租金及水電等費用。該契約與系爭合約之性質、給付內容、對價及作業方式均有不同,是三樓呼吸照護病房之設置,顯無違約之情事。
三、關於被告是否以不正當方法將病患轉至其成立之二、三樓呼吸照護病房:㈠被告從未將五樓之病患以不正當之方法轉至二樓病房,原告迄未提出具體證
據證明被告以不正當方法擅自將病患轉換病房。原告雖以原證十三號之呼吸照護病房資料卡照片據以證明,惟該照片中僅顯示有若干病患目前在被告醫院中接受照護,無法證明被告以何種不正當方法及如何擅自將病患轉換病房。
㈡原告既稱被告將三名病患違約轉出,卻僅舉出其中二名病患之健保申報數額
,並以該二名申報數額之平均值,概括計算作為其請求三名病患損害賠償之基準,原告未提供所稱三名病患之完整健保申報資料,且取樣之月份及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亦不正確,其請求賠償三百萬元,自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五樓呼吸照護病床變更為三樓病床、減縮五樓病房空間並堆積雜物、不依協議支付員工薪資、不依約維修醫用空氣壓縮系統等情,被告均予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且該等主張縱然屬實,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
叁、證據:提出被告與長庚醫院間、健保局北區分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健保桃
醫字第第0九000八0六四0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所發桃衛醫字第一五三二0二0二一五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健保桃醫字第0九000六三四八九號函、被告致原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中壢郵局第二七三二號存證信函、楊 葉寶蓮 所出具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自願出院聲明書、楊葉寶蓮所出具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自願出院聲明書、楊葉寶蓮所出具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之聲明書、被告與全恩公司間醫療顧問契約書、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致原告書面通知、被告醫院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樓病房床號變更一覽表、被告醫院五樓病房目前病患健保床號及健保申請金額比較表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為一百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將該請求金額增加為三百萬元,原告係擴張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簽訂呼吸照護病房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約被告應提供祐民醫院院區大樓病房,至少三十床之健保床作為呼吸照護病房執行業務之場所,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合作無間,如有違反合約造成他方損失時,應本其損害而賠償。詎被告竟違約在醫院二樓自行成立呼吸照護病房、與第三人簽約在醫院三樓設立呼吸照護病房、將五樓兩造合作經營之呼吸照護病房十五張健保床擅自變更為三樓病床、企圖縮減五樓呼吸照護病房之空間、將五樓呼吸照護病房之病患以不正當方法轉至其自營之二、三樓呼吸照護病房、不依協議支付員工薪資、不依約維修醫用空氣壓縮系統,雖經原告多次催告勸阻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契約精神,求為禁止被告於兩造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在其醫院內另設呼吸照護病房之判決,另本於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與被告是否得另設呼吸照護病房無關,縱令被告有違反該條款約定,依約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未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又系爭合約第十條之誠信原則及契約精神乃屬抽象概念,原告據以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基礎,顯乏依據。系爭合約既未限制被告不得提供其他空間另設呼吸照護病房,故被告自行或與第三人簽約提供適當場所另行設置呼吸照護病房並無違約可言;況原告先違約大量將病患轉出,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不安抗辯權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拒絕對原告繼續提供病患,而另設呼吸照護病房從事照護工作。再被告從未將五樓之病患以不正當之方法轉至二樓病房,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四項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將五樓呼吸照護病床變更為三樓病床、減縮五樓病房空間並堆積雜物、不依協議支付員工薪資、不依約維修醫用空氣壓縮系統等情,被告均予否認,縱然屬實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依約被告應提供祐民醫院院區大樓病房至少三十床之健保床作為兩造共同成立呼吸照護病房執行業務之場所乙節,業據其提出呼吸照護病房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違約於醫院二樓假兒童中重度病房之名另行設立呼吸照護病房,又於醫院三樓與第三人簽約設立呼吸照護病房,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契約精神,禁止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在其醫院內另設呼吸照護病房,並提出兒童中重度病房照片、被告醫院樓面介紹照片、二樓改裝暫借三樓公告照片、三樓呼吸照護病房照片、三樓呼吸照護病房招牌照片、被告成立呼吸照護病房照片為證,被告則否認二樓兒童中重度病房係呼吸照護病房,並辯稱依約並未禁止被告得另行設立呼吸照護病房。經查,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約定:「當業務擴展至需另覓呼吸治療場地時,由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共同召開合作會議」,僅係表明系爭呼吸照護病房業務如因擴展而致原有場地不敷使用時,由兩造召開合作會議以資解決,要難執該條謂被告負有不得在醫院另行設立呼吸照護病房之義務。其次,縱觀系爭契約全文,亦無禁止被告再設立呼吸照護病房之規定,且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甲乙雙方應本誠信之原則,遵守本合約之規定,如有違反造成他方損失時,應本其損害而賠償之。」縱認被告自行或與第三人另行設立呼吸照護病房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僅原告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請求禁止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在其醫院內另設呼吸照護病房,顯乏依據。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違約將五樓呼吸照護病房之病患以不正當方法轉至其自營之二、三樓呼吸照護病房,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固據提出三樓呼吸照護病房病患資料卡照片、被告成立呼吸照護病房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第八條第四項雖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下,乙方不得擅自將呼吸照護病房之病患轉至他院或院內其他病房,造成甲方損失則需賠償每月健保申報的十倍。」惟被告提出之病患資料卡照片僅足證明該名病患於該病房接受照護,無從認定被告有擅自將呼吸照護病房之病患轉至他院或院內其他病房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三百萬元,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請求禁止被告於兩造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在其醫院內另設呼吸照護病房,另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將五樓呼吸照護病床變更為三樓病床、減縮五樓病房空間並堆積雜物、不依協議支付員工薪資、不依約維修醫用空氣壓縮系統等違約之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前情縱然屬實亦與本件原告之二項請求無關,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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