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155號
原告 林家同
被告 田昀冉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707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證書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名義乃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公證書,原告自得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就本件租金債權、違約金債權有無因契約終止等消滅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貴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707號兩造間扣押薪資命令及扣押存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押金。嗣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707號給付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案卷第213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月2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民間公證人予以公證,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原告已繳納押租金3萬9,000元。然因原告入住後發現有淹水、鄰居噪音、車位遭人移動等居住上之困難,因此於111年6月22日傳訊予被告欲於111年7月8日終止租約,並請求屋主擇日點交,被告亦表示同意,系爭房屋並於111年7月8日點交,原告並於同日交付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8日之租金5,200元(計算式:19,500÷30×8=5,200),雖兩造嗣後於111年7月8日因故無法於公證人處辦理租約終止之公證,但原告於111年7月8日已搬離系爭房屋,並經被告同意進行點交,系爭租約確已於當日終止,不因未辦理公證程序而有別,然被告竟以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積欠111年7-9月之租金及請求遲付租金之違約金為由,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707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1年7月8日經原告提前終止,雙方租賃關係已經消滅,原告自無負擔其後之111年7、8、9月租金、遲付7、8、9月租金違約金之義務,兩造間既無系爭債權存在,被告即不得再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前經本院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111年雄院民公霖字第0270號),契約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並於系爭租約第13條第4項約定:「雙方應相配合辦理契約終止(或縮短租期)之公認證。」有鑑於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兩造雖曾於111年7月8日談及租約終止事宜,並曾進行點交,但雙方是約定於當日至公證人處辦理租約終止,原告完成手續系爭租約始告終止,惟111年7月8日原告將系爭房屋點交於被告時,發現包括:天花板有油漆剝落、房間牆壁有數個掛勾未處理。故兩造於至公證處欲終止租約時,被告曾轉達公證人表示需先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始得終止租約之意思,當日到場之原告林家同及其母親因談及回復原狀即發脾氣導致兩造無法繼續溝通,或完成公證,系爭租約無法於當日終止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系爭租約既未於當日終止,原告又未依約繳納租金,被告因此分別於111年8月初、111年9月初催告原告繳納租金、水電費、管理費、遲付租金違約金,因原告並無回應,僅表示欲聲請調解,被告因此於111年9月5日以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積欠111年7、8、9月之租金、水電費、管理費及依約應給付遲付租金之違約金為由,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依前所述應屬合法有據,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25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9,500元,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原告業已繳納押租金3萬9,000元、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8日之租金5,200元、被告於111年9月5日以原告積欠被告111年7、8、9月之租金5萬8,500元,遲付租金之違約金2萬3,400元共計8萬1,900元為由,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本件兩造雖就前揭事實不爭執,惟就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因原告提前終止而消滅?㈡、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111年7、8、9月之租金債權是否存在?原告有無遲付租金而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及原告是否有給付該等租金、違約金之義務?㈢、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因原告提前終止而消滅?
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7月8日發生終止效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件為證(見本案卷第23-29頁),質諸被告亦承認其有傳送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然否認兩造間已達成於111年7月8日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兩造111年6月22日之對話記錄所示:「(原告)屋主你好:因為周邊環境前陣子下大雨淹水、還有鄰居部分,甩門玩耍跑步,說平時22點以前就算了,可是連2點後甚至越晚越過分,之前也是有跟管理室反應,但無效。還有機車的部分會被人擅自移動跟撥水,前陽台也是有煙灰飄了進來,以上我們都有向管理室反應,但都沒有改善,所以在此向屋主告知這次合約簽到7月8號止,看屋主7月8日後哪時方便點交?(被告則回覆):「早上10點在租約公證好嗎?」「律師說需要解約點交公證,因為要提前解約,出租人和承租人要用印。」又依兩造111年7月5日對話記錄所示:「你好跟你確認7/8禮拜五10點在三民公證解約嗎?謝謝。」「是。9點我們先在臻芯如邑(按即指系爭房屋)點交好嗎?」「點交完去三民公證解約。」「那就點交完後去三民公證解約」「OK」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又就兩造曾於111年7月8日進行房屋點交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系爭房屋之屋內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第43-51頁、本院卷第153-159頁),依上開照片所示:原告確實已於當日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經原告點交予被告。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於111年6月22日即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前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同意並業已於111年7月8日進行點交,故已發生租約終止之效力。
2.至被告就此抗辯:系爭租賃契約係經民間公證人之公證而成立,其契約之提前終止,亦應經民間公證人之公證,始生租約終止之效力乙節,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要式行為,以書狀或言詞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或為契約之繼續存在不相容之請求,即已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二、特約:承租人如於終止前1個月書面通知出租人(該期間租金照付),並給付出租人1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則出租人同意提前終止。承租人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則以出租人收受終止通知後一個月為終止日(該期間租金照付)。」「三、租期屆滿前,前項終止租約者,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或票據;未足一個月以日租金折算)應返還予承租人。」(見本院卷第101頁),即賦予契約兩造均有任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且為保護被終止契約之他方,以免他方措手不及,故課終止之一方應預留契約終止之期間,而於同條第2項約定於通知到達他方後1個月方生終止之效力,並為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另約定需給付他方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至系爭租約第十三條第四項固有:「雙方應互相配合辦理契約終止(或縮短租期)之公(認)證程序(費用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之文字,惟並未敘明違反之效果為何,倘認未辦理公證程序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當事人之一造即得藉由不配合協同辦理公證程序之方式致契約終止無效,該任意終止契約之約款即形同具文。揆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之規範目的、契約體系以觀,並參酌上開說明,尚難認定就提前終止租約辦理公證之程序,屬於終止契約之生效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辯,容難遽採。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111年7、8、9月之租金債權是否存在?原告有無遲付租金而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及原告是否有給付該等租金、違約金之義務?
1.至被告固抗辯:因原告於111年7月8日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又不配合於公證人處辦理租約終止,故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於當日終止,且被告遲付7、8、9月租金,故系爭租約應係於被告111年11月1日終止租約之函文送達被告之日(即111年11月14日)始告終止云云,被告就其抗辯固已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惟查,上揭存證信函雖為被告表達否認兩造已於111年7月8日完成點交,並重申雙方並未辦理終止租賃契約之公證程序,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然依系爭租約之規範目的、體系,其所定辦理公證程序,經核系爭租約第13條第4項後段關於「雙方應相配合辦理終止租賃之公證程序。」之規定,其性質僅屬訓示之性質,當事人一方提前終止租約後辦理公證之程序,並非終止契約之生效要件。其次,原告於111年7月8日搬離系爭房屋,有點交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第43-51頁),足見,被告並於111年7月8日即已進行點交。另依被告所提系爭房屋之點交情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3-159頁):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雖有少許不明痕跡、屋內有少許貼於牆上之小掛勾等情狀,然上開天花板之痕跡、小掛勾是否原告所造成不明,是否已足認屬損害或未回復原狀亦不明,自無從以上開照片所示屋內情況,即遽認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具有可歸責,兩造系爭租約因此無從終止。況原告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前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7月8日發生租約終止之效力,此已如前述,則於111年7月8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以後,兩造間已無存在任何租賃關係,被告縱嗣後再以上開函文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因已終止之系爭租約不得再為終止,而不生效力。
2.至被告雖另以:原告於111年7月8日當日下午曾向被告表示:「租約還在,你敢一屋兩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系爭租約於111年7月8日當日尚未終止云云,惟查:原告雖曾於上開時點傳上開訊息予被告,惟上開言詞之前後對話內容為:「(被告)何時要去律師公證解約?(原告)我家人是下午6點才下班,請問怎麼解約?不要以為我沒有經過公證的房租,當初我在解約時,也不用公證人到場。(被告)先提前約兩位和律師都可以的時間。(原告)這是之前解約時的契約,是直接到租屋處簽。你找律師的意思是?你們律師好像沒有辦法配合假日欸?我們只剩六日看你自己要不要找六日能配合的律師。你要弄那麼麻煩,我也沒辦法。現在租約還在,你敢一屋兩租?」有兩造於111年7月8日下午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依前揭兩造對話內容,原告所為上開言論僅因兩造討論如何至公證人處進行租約終止之公證程序,無法達成協議,被告另增加要求律師需到場,原告因此不滿而出現上開情緒性言論,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亦認定於111年7月8日租約尚未終止。另參見兩造前述於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5日、111年7月8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9頁)所示,系爭租約既於原告為上開言論前之111年7月8日上午9時至10時即已終止,並就系爭房屋進行點交完畢,系爭租約於斯時即告終止,自不因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再為上開言論,即遽認系爭租約尚未終止。
3.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所謂債權人係指債權債務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如非債權債務關係之債權人,自無從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經查,原告主張已於111年7月8日付清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8日之租金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又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於111年7月8日終止,原告自該時起已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無因該契約之約定而負有任何租金給付之義務,則被告自無從基於系爭租約之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111年7、8、9月之租金5萬8,500元及因遲付上開月份租金而依約需給付之違約金2萬3,400元。是被告抗辯原告積欠上開月份之租金、違約金,均屬無據。
4.至於被告抗辯兩造間尚有其他代繳管理費、水電費等債權存在云云,因已非被告所提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頁),自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應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公證書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終結,然兩造間系爭111年7、8、9月之租金債權、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已如上述,原告自不負任何債務,亦無給付之義務,被告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租金,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系爭111年7、8、9月之租金債權、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於兩造間,原告自不得以上開債權存在為由,執系爭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