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簡承佑
張智學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三號、第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由自己出面,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甲○○、乙○○等多人為互助會員,連會首戊○○在內,三互助會會員計分別為二十六人、二十一人、二十六人,約定每人每會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二萬元、一萬元,會期分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均採內標方式標會,由戊○○負責分別於每月十五日、一日、十五日在雲林縣林內鄉某加油站內開標。詎戊○○明知自己被倒債,財務已陷於困難,無力償付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假藉其任會首之便,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開標時,分別冒用附表所示未到場之會員丁○○等六人名義,在標單上偽簽其等署名及偽填標息金額(詳如附表),而偽造依習慣用以表示競標會款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互助會之競標,均因標息最高而得標,並即向其他會員佯稱丁○○等六人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詐得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戊○○無故停標前開互助會後,第一會活會會員甲○○(尾會)始發現互助會會期屆滿,活會會員丁○○、 張玉芳 、庚○○、己○○等四人遭戊○○冒標會款;第二會活會會員乙○○、丙○○始發現戊○○以其等名義冒標會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向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於前述時、地,假冒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張玉芳、庚○○、己○○、丙○○名義,偽造標單,據以冒標會款,致生損害於被冒用人之權益,並使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仍如期繳交會款予被告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證人丙○○、壬○○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互助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依習慣用以表示該會員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該標單以私文書論。核被告冒用附表所示丁○○等六人之名義偽填標單標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冒標,並接續向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其他會員之權益,為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犯罪前科,因被友人倒債,致週轉不靈而啟犯罪動機、詐騙金額為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協議書影本十九紙附卷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至偽造之標單六紙,已為被告於開標後丟棄,業據其供明在卷,既屬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第一會:
(一)冒標張玉芳部分(第八標):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冒標金額:(00000-0000)×(26-8)+10000×(8-1)=212200
(二)冒標己○○部分(第二十標):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冒標金額:(00000-0000)×(26-20)+10000×(20-1)=236200
(三)冒標庚○○部分(第二十三標):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冒標金額:(00000-0000)×(26-23)+10000×(23-1)=243400
(四)冒標丁○○部分(第二十四標):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冒標金額:(00000-0000)×(26-24)+10000×(24-1)=246000第二會:
(一)冒標丙○○部分(第二標):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冒標金額:(00000-0000)×(21-2)+20000×(2-1)=350600
(二)冒標乙○○部分(第八標):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冒標金額:(00000-0000)×(21-8)+20000×(8-1)=3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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