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臺灣省合作金庫代表人甲○○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自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已具狀對於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收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已經發交給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協助調查,此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及函文影本乙份在卷資佐可參,自訴人嗣於檢察官因為其告訴而已經開始為本案偵查後,復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顯已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