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宏盛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ACV二四二七四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則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台北市○○路○段○○○巷,因「裝載廢土滲漏」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二四二七四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載貨物滲漏者」,而以北監營字第裁四○─ACV二四二七四二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有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嗣聘用受處分人甲○○擔任該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之宏盛通運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具狀聲明異議,雖該聲明異議狀稱謂、姓名欄部分記載聲明人為「宏盛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伯裕」及「甲○○」,惟狀後僅填載「聲明人宏盛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伯裕及具狀人甲○○」,並有宏盛通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蕭伯裕之印章而已,欠缺「甲○○」之印章,難謂已合法提出異議之聲明。而具狀提起本件異議之「宏盛通運有限公司」並非本件之受處分人,且亦未表明代理甲○○之旨,其提起本件異議並不符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法補正事項。依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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